習慣、法理、判例、學說、解釋、外國法、國際法一般原則等,非經由國內一定製定程序,無法直接於國內發生效力,而須經國家承認始能發生法的拘束力。 例如,在以上判決書中,法官引用了不同判例去論證自己對法律的解讀符合當今主流趨勢。 這裡有個專業術語叫 Chain Cite ,可解釋為「一系列引用」,即連續引用多個類似判例去說明一件事,以歸納的方式、眾多具體個案累積形成法原則,或者也可以說,法律原則是經法官內化後,以個案判決方式體現。 但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來說判例是不具約束性值得,其效力低於成文法。
若以權利行使主體區分,則「自請退休」行使權在勞工;而「強制退休」之行使權在僱主。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而保留舊制年資者(若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無法辦理結清年資)。 A:若事業單位有變更負責人、單位名稱、地址、調整提撥率及改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含任期屆滿改選),或有制定/修訂優惠退休辦法、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事項者,均需備齊申請文件報本局辦理。
法源依據: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從新從優原則是什麼意思?1分鐘輕鬆掌握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1999年《地方制度法》通過,直轄市自治改依該法規定辦理。 由於《行政區劃法》尚未通過,為了推動地方行政改造,《地方制度法》於2009年4月通過修正,增定各縣市得經議會通過,申請改制為直轄市。 法源依據2025 特殊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佔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法源依據2025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法源依據: 法規資訊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
- 但此種事實上之抽象拘束力終究不應等同於政治部門所制定之法律。
-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 相對的,在大陸法系國家,也存在陪審員,但陪審員和法官兼沒有像上述一樣在職權上做出分工。
- 姓名是否不雅的判斷(判斷餘地)是依據社會通念來評價系爭姓名,求得其是否不雅的結果。
- 大法官的意旨:原則上不能以到案日期為唯一的裁量基準,因無法反應立法目的。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得不經檢疫,逕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法源依據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 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
法源依據: 資訊分類清單
在傳統「依法行政」(rule of law; Rechtsmässigkeit 法源依據 der Verwaltung)概念下,行政機關受立法機關絕對之操控,不但行政行為不得違反法律;即使在無法律規定(授權)之情形下,行政機關亦不得採取行動。 前者即是「法律優越」原則,後者即「法律保留」原則中最嚴格之完全保留。 觀諸目前先進國家的防疫措施,邊境管制大多是針對外國人,而不及於本國人及其配偶,再進一步則是對於本國人的出國限制,且必須要有法律明確授權甚至是發布緊急狀態。 大概只有臺灣能夠與中國站在同樣的高度之上,「維護國內淨土」、「國家安全置於一切前提之上」而不分地區、入境目的,「透過航空公司」限制本國人登機。
法源依據: 政府資訊公開
如果衛福部與指揮中心明詔大號勇敢的說「就是依照紓困條例第7條概括授權以行政命令來限制本國人入境」,那麼還是要經得起比例原則的考驗。 被國家拒絕入境的人民如果思鄉情切,想方設法在「未經許可」下入境,還要被國家處罰,高等法院法官審理「黑名單」黃文雄被起訴違反國安法案件時認為該法違憲而聲請釋憲,釋字第558號於是誕生。 法源依據 當時的司法機關宣告限制人民入境的規定違憲,捍衛的與其說是少數旅外人士的人權,不如說是臺灣作為一個民主法治國家的價值。 法源依據 這號大法官解釋的誕生背景,其實是臺灣民主與自由運動史上血淚斑斑的一頁,以黨外運動起家的執政黨理應銘記在心纔是。
法源依據: 第三節 行政裁量
A:事業單位為同一主體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若為不同主體之事業單位,則不得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 因關係企業各公司係屬各自獨立之營利事業主體,其對外之債權債務權責亦均依法各自獨立,每一公司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提撥金額及其費用列支等,自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舉例來說,當時面對這麼嚴峻的SARS疫情,從來沒有人遭遇過,因此沒辦法做出冷靜而正確的判斷,就如同新手駕駛,給予的寬容度比較高,但換成已經面臨第二次的老手,是否用同樣標準看待,這就有討論的空間。 法源依據2025 當臺灣尚未達到疫情失控,就突然宣佈要禁止醫事人員出國,恐怕會認定不是絕對必要的行為。 COVID-19(又稱武漢肺炎,或新冠肺炎)疫情持續蔓延,中國疫情還未減緩之際,繼韓國宣佈爆發社區感染後,伊朗與義大利確診病例數不斷攀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在23日宣佈,為保全臺灣醫療系統,醫事人員除報準之外,不得出國,引爆醫界議論紛紛。
法源依據: 服務資訊
當立法者對於某一構成要件,未直接規範其法律效果,而以「準用」、「亦同」或類似之用語,指示適用另一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時,應注意準用規定與被準用規定構成要件之差異。 吾人僅得援用「被準用規定」之「法律效果」中,與「準用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之部分。 判例制度創設了法官造法的空間,換言之,法官不僅是引用、解釋並探求法律之真意後適用法律;法官在法規不明確時,也有參與形成法秩序的必要性與容許性。 不過應注意的是,判例法雖然可以補充法律並將法律具體化;但其不得變更法律之內容。
法源依據: 相關連結
若係解釋憲法,則大法官解釋相當於憲法;若於統一解釋案中解釋法律,則其相當於法律;又若係法令的違憲審查案,則相關解釋之效力等同於法律(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31條)。 經審查後即使不具有法之確信,亦得援引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主張應繼續循前例處理,而有間接的拘束力。 「職權命令」並未獲得行政程序法之明文承認,但由於其存在我國行政實務已久,確實也在法秩序的建構上發揮一定的積極作用。 因而只要吾人對其適用的領域加以限縮,使其不得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或者其他影響重大之事項,應可容許其繼續存在。 但若條約與法律牴觸時,有認為條約效力優先(或稱為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1074號判例。
法源依據: 臺灣科技大學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法源依據2025 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前已言及,對於法律用語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涵攝(以上二者可以合稱為法律的適用),需由主管機關於個案中具體認定。
法源依據: 服務園地
由於對民眾生活限制增多,涉及多種法律問題,因此將法務工作從行政組移出,由陳明堂次長主持。 而依學者見解,前述「委外化」乃指國家委託民間團體執行國家事務之謂,委託研究、公辦民營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規定的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 BOT 等均屬之。 依委外事務之性質,可區分為委託行使公權力及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等二類。 如屬涉及公權力之委託,已如前述;若屬私經濟或不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事實行為等行政事務,只要法律無明文禁止,行政機關皆可本於職權,不待法律或法律之授權命令,即得逕依私法契約為之。
法源依據: 國家衛生指揮中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製造是指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材料、物質或零組件轉變成醫療器材,不以完成包裝、貼標或滅菌為必要之作業】。 面對 COVID-19 引發的錯綜複雜問題與經緯萬端的行政難題,本文於結論,呼籲法律人面對這一場眾多未知的世紀病毒-COVID-19 ,應積極參與科際整合與跨域治理的要求與精神,提供法律專業方面的協助與可能的貢獻。 擔保書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併賠償一定之金額。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所謂「合目的性」,係指一項行政行為,不但合法,同時在手段的選擇上,也合乎有效性、經濟效益、便利性等要求,因而可以被認為是一項「妥適的」行政行為。 若審查機關僅得針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加以審查,而且該行為又係「裁量處分」,則審查機關固然得審查該項裁量處分有無前述的「裁量瑕疵」等違法事由;但卻不得進一步針對該項裁量處分的「合目的性」(妥適性)加以審查。 公務員對於損害發生的預見可能性越高,行政機關的裁量空間便越小;相反的公務員對於損害發生的預見可能性越低,則行政機關的裁量空間越大。 選擇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得於多種措施中選擇一種或多種行之,或在數名義務人中選定處分之相對人。 其中「文化資產」、「歷史價值」、「文化價值」及「藝術價值」等概念即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可由主管機關審酌各種情形為具體認定。 若立法者使用「準用」、「視為」或「亦同」等文字,用以對「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指引,並非法律漏洞之補充。
僅在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自治權所為之裁量決定方面,為尊重地方自治權,上級政府在行使行自治監督之職權時,則僅得審查合法性。 請參見訴願79 III:「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由本項規定的反面解釋可知,訴願事件若非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訴願管轄機關不僅得審查原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亦得審查其合目的性。 平等原則之內涵簡言之,即相同之情形應同等處理,不相同之情形應予以不同之處理。 我國憲法特別於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