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好唔好2025!(持續更新)

(三)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具有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四、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 五、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 類、D 類、B-1 組、B-2 組、B-4 組、F-1 組、H-1 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B-3 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

  • 第 53 條 鍋 爐 之 煙 囪 自 地 面 計 量 之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十 五 公 尺 。
  • 四 、 建 築 物 內 有 二 種 以 上 或 一 種 而 有 二 家 以 上 之 使 用 者 , 其 在 地 面 層 之 主 要 出 入 口 應 依 本 章 第 一 二 二 條 規 定 留 設 空 地 或 門 廳 。
  • 二 、 直 通 樓 梯 於 避 難 層 開 向 屋 外 之 出 入 口 ,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 二 公 尺 , 高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 八 公 尺 。
  • 前 項 私 設 通 路 寬 度 在 九 公 尺 以 上 , 或 通 路 確 因 地 形 無 法 供 車 輛 通 行 者 , 得 免 設 迴 車 道 。
  • 四 、 同 時 申 請 建 照 之 建 築 物 , 其 應 附 建 之 防 空 避 難 設 備 得 集 中 附 建 。
  • 第 38 條 設 置 於 露 臺 、 陽 臺 、 室 外 走 廊 、 室 外 樓 梯 、 平 屋 頂 及 室 內 天 井 部 分 等 之 欄 桿 扶 手 高 度 , 不 得 小 於 一 • 一 ○ 公 尺 ; 十 層 以 上 者 , 不 得 小 於 一 • 二 ○ 公 尺 。

一、地下通道應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三○○平方公尺以內,以自天花板面下垂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煙壁,或其他類似防止煙流動之設施,予以區劃分隔。 但地下使用單元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時,應為一點八公尺以上。 地下建築物設置於地盤面上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等類似設施,設置於人行道上時,該人行道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淨寬。 四、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通道,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二、地下使用單元: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第一項挑空部分或第三項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其設置位置、每處最小面積、各處合計面積與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樓層高度限制,經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得依其審定結果辦理。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雜 排 水 回 收 再 利 用 水 供 水 管 之 外 觀 應 為 深 綠 色 , 且 每 隔 四 公 尺 標 記 生 活 雜 排 水 回 收 再 利 用 水 字 樣 。 第 307 條 建 築 基 地 保 水 指 標 之 計 算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應 依 設 計 技 術 規 範 辦 理 。 前 項 建 築 基 地 保 水 設 計 技 術 規 範 , 由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定 之 。 前 項 建 築 基 地 綠 化 設 計 技 術 規 範 , 由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定 之 。 第 302 條 建 築 基 地 之 綠 化 , 其 綠 化 總 二 氧 化 碳 固 定 量 應 大 於 二 分 之 一 最 小 綠 化 面 積 與 下 表 二 氧 化 碳 固 定 量 基 準 值 之 乘 積 。

  • 二、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1組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 導管內表面應保持平整,其上端突出屋頂至少六十公分,並加頂蓋及面積不小於五○○平方公分之通風口。
  • 三 十 三 、 防 火 構 造 : 具 有 本 編 第 三 章 第 三 節 所 定 防 火 性 能 與 時 效 之 構 造 。
  • 但建築物使用類組H-2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二○○平方公尺。
  • 依 前 二 款 規 定 設 置 之 直 通 樓 梯 得 以 坡 道 代 替 之 , 其 坡 度 不 得 超 過 一 比 八 , 表 面 應 作 止 滑 處 理 。
  • 五、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定退縮後建築。

(五)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二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五公尺,並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 C 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一、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095~107條

四、與屋頂避難平臺連接之外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開設之門窗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一‧六○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

鍋爐間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足量之通風,及適當之消防設備與操作、檢查、保養用之空間。 第八十六條 建築物內裝設蒸汽鍋爐或熱水鍋爐,其製造、安裝及燃油之貯存,除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一三九「陸用鋼製鍋爐」、CNS一○八九七「小型鍋爐」、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或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三、標示燈及火警警鈴距離地板面之高度,應在二公尺至二‧五公尺之間,但與手動報警機合併裝設者,不在此限。 三、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梁底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且與屋頂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大於五十公分。 三、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 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一章 用語定義

三、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備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公式,公式請參閱相關圖表)第231條(刪除)第232條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其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但該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每超過五百平方公尺得增設一處,不足一處者以一處計。 第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三百十四 條 同一幢或連棟建築物中,有供本節適用範圍二類以上用途,且其各用途之規模分別達本編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者,其耗能量之計算基準值,除本編第三百零九條之空調型建築物應依各耗能特性分區樓地板面積加權計算其基準值外,應分別依其規定基準值計算。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三章 建築物之防火 Top

第一項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數及高度。 建築基地之地面高度,應在當地洪水位以上,但具有適當防洪及排水設備,或其建築物有一層以上高於洪水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 為鼓勵高雄市都市更新、危老建築物改建、捷運聯合開發、增額容積及容積移轉案件之開發,可能受限於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物高度比等規定,致建築物無法充分規劃設計利用之狀況,影響建築物重建意願。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之1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89年7月14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公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並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86年11月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公佈建築設備編第八章電信設備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民國84年3月27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號令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修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住宅家電汰舊換新補助啟動

第二百七十六條 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第二百五十五條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設備所使用強弱電之電線電纜應採用強電三十分鐘、弱電十五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配線方式。 第二百四十七條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規定外,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十一章 地下建築物 Top

四 、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煙 囪 之 鋼 筋 保 護 層 厚 度 應 為 五 公 分 以 上 。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斜 拉 線 應 固 定 於 鋼 筋 混 凝 土 樁 或 建 築 物 或 工 作 物 或 經 防 腐 處 理 之 木 樁 。 第 132 條 市 場 之 出 入 口 不 得 少 於 二 處 , 其 地 面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超 過 一 、 ○ ○ ○ 平 方 公 尺 者 應 增 設 一 處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六章 昇降設備 Top

四、停車空間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預留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之裝設空間,並便利行動不便者使用。 六、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2025 (一)橡膠緩衝材(厚度一點六公分以上,動態剛性四十百萬牛頓/立方公尺以下),其上再鋪設混凝土造地板(厚度七公分以上,以鋼筋或鋼絲網補強),地板表面材得不受限。 (四)玻璃棉緩衝材(密度九十六至一百二十公斤/立方公尺)厚度零點八公分以上,其上再鋪設木質地板厚度合計在一點二公分以上。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建築設計施工編

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裏)活動中心。 前項面前道路寬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限制。 四、應有能使設於各層機間及機廂內之昇降控制裝置暫時停止作用,並將機廂呼返避難層或其直上層、下層之特別呼返裝置,並設置於避難層或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等機間內,或該大樓之集中管理室 (或防災中心) 內。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但用以保護鋼骨構造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之厚度扣除。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G類辦公、服務類全部三層以上之樓層二○○○平方公尺以上-H類住宿類全部三層以上之樓層-二層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I類危險物品類全部依危險品種類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定之。 說明: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 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火構造。 地下建築物供地下使用單元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車庫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其構造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導管內表面應保持平整,其上端突出屋頂至少六十公分,並加頂蓋及面積不小於五○○平方公分之通風口。 第三十八條 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 第三十四條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2025 (平臺位置及寬度)前條附表第一、二欄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其他各欄每四公尺以內應設置平臺,其深度不得小於樓梯寬度。 住宿類建築物外殼不透光之外牆部分之平均熱傳透率應低於三點五瓦/(平方公尺.度),且其建築物外殼等價開窗率之計算值應低於下表之基準值。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建築技術規則

導線裝置之地點有被外物碰傷之虞時,應使用硬質塑膠管或非磁性金屬管保護之。 但 衛 生 醫 療 類 ( F-1 組 )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可 之 建 築 物 , 不 在 此 限 。 、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及 該 樓 層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自 成 一 個 獨 立 之 防 火 區 劃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建築構造編第12條條文、建築設備編第92條條文,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修正條文自110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三 、 長 度 在 二 十 公 尺 以 上 者 為 五 公 尺 。 第 一 項 基 地 內 通 路 之 長 度 , 自 建 築 線 起 算 計 量 至 建 築 物 最 遠 一 處 之 出 入 口 或 共 同 出 入 口 。 但 建 築 物 為 防 火 構 造 , 合 於 本 編 第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 其 樓 地 板 面 積 加 倍 計 算 。 第 69 條 下 表 之 建 築 物 應 為 防 火 構 造 。 但 工 廠 建 築 , 除 依 下 表 C 類 規 定 外 , 作 業 廠 房 樓 地 板 面 積 , 合 計 超 過 五 十 平 方 公 尺 者 , 其 主 要 構 造 , 均 應 以 不 燃 材 料 建 造 。 第八十四條 非防火構造之連棟式建築物,其建築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且屋頂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時,應在長度每十五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之,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廚房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排除油煙設備。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2025 不增加依前項及本編規定核計之建築基地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者,得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而免再依前項規定增加空地,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本編第二章第三節之高度限制。 二、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開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下部分,應設置防水閘門(板)。 第一百三十八條 建築物為收容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用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三條 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外,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規定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裝置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

△ FA1 : 得 增 加 之 居 室 服 務 空 間 樓 地 板 面 積 。 但 不 得 超 過 基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準 樓 地 板 面 積 之 百 分 之 五 。 二 、 建 築 基 地 臨 接 永 久 性 空 地 或 已 依 本 章 申 請 建 築 之 基 地 , 其 開 放 空 間 應 配 合 整 體 留 設 。 列 規 定 乘 以 有 效 值 : 一 、 高 低 差 一 點 五 公 尺 以 下 者 , 有 效 值 為 一 。 二 、 高 低 差 超 過 一 點 五 公 尺 至 三 點 五 公 尺 以 下 者 , 有 效 值 為 零 點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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