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59條5大優勢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原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為柯昆宏,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至第十二頁第三行)。 原判決既認被告有法定必須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減輕其刑後,若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再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乃原判決竟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遞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59條 刑罰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 效力。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案上訴至高等法院後,該院斥責古男無悔意,並認定一審以古男和被害人和解、承認犯行,就以「情堪憫恕」減刑,是誤用刑法減刑規定,後來改判三年四個月,全案可上訴。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59條: 自由廣場》若總統能親臨頒獎…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刑法第59條 被害人由馬車跳下,橫汽車路跑過,亦屬不無過失,雖上訴人欠缺注意停 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是為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不能影響於上訴人 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為臚舉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為法定刑內科刑 輕重之標準,與減輕或酌減本刑不同,縱有應從輕情形,要不能軼出本刑 刑法第59條 之最低限度。 在本件中,新竹地院的法官,僅因被告有和解,卻忽略「有無和解」應該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情狀的判斷,就遽然引用刑法第59條,這樣的法律適用,確實不當。 畢竟,刑法第59條屬於類似「法外開恩」的規定,在適用上更應審慎為之呀。 刑罰的目的,包括對於犯罪者所為不法行為的「懲罰」,而每種不同的不法行為,該受到何種程度的懲罰,就是當初立法者的考量。 刑法第59條: 自由開講》侯友宜會不會是「李登輝 2.0」?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