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文內「,條文文義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部分刪除,保留「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
- 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
- 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
- 爲了改善案例檢索系統,最高院新指導還要求承辦法官(a)討論類案檢索的細節,並在法官會議或合議庭評議中說明相關類案檢索情況,或(b)準備類案檢索的報告以備將來使用。
- 【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不符(由法院取代親屬會議之職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 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 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 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 但要注意,由於此案為「簡易案件」,所以我們在簡易判決欄位中,打上107東簡211就可以找到判決。
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固得由親屬會議之組織會員全體提起之,惟所謂宣告停止親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既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並經其子女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為其前提要件,故此項訴訟之原告,須就上述要件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有訴權,亦即為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僅規定原配偶之一方,得以他方之重婚為理由請求離婚,並非認後配偶有離婚請求權,惟該後配偶為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撤銷結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司法院判例: 判例移列適用法條部分(四則)
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本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判決參照)。 所謂顯性表達,是指法官在裁判案件時,對已有判例的遵循以明顯能被公衆感知的方式表現出來。 司法院判例2025 由於我國並非判例法國家,該種表達一般是通過裁判理由中的論述來表現。
- 新中國成立後,繼續延續着中華民族幾千年的成文法傳統,將制定成文法律、編纂法典作爲法治建設的成就,在審判案件時更是將制定法作爲審判的唯一依據。
- 本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更正為:「本則判例與現行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另本院判例要旨關於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誤載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失效部分,應併予更正。
- 一、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 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 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 符,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 最高法院民國96年8月28日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民事判例2則、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5則、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7則。
-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司法院判例2025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 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 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 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司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 且典權人既已將典物得價轉典,則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就原價內相當於轉典價數額之部分自無受領權,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回贖者,不得以之對抗轉典權人。 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
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伊有先買權,無非以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為其依據。 司法院判例2025 第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上項判例,以排斥該條之適用。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 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司法院判例: 【發文字號】(九十二)臺資字第00三六二號【公佈日期】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大法庭已於108年7月4日施行,我國司法已邁入新的篇章,未來統一法律見解的方式將更符合司法權的本質。 勞動事件由法院專業法官審理、迅速解決爭議、減少訴訟障礙、便利尋求救濟、促進審判實效、即時權利保全為目標。 消費者只需綁定LINE帳號,簡單掃碼,3秒鐘就能完成免費借用,減少一次性容器的使用。 我國司法機關重視判例工作有一個逐步推進的過程,相應的司法實踐中對於判例遵循的應用也有其自身的發展過程和內在的邏輯體系,並體現出了不同的表達方式。 被我們所討論和研究的判例,應指在先作出並生效的、與待決案件相關的判決實例,且該判決實例對於待決案件應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司法院判例2025 新中國成立後,繼續延續着中華民族幾千年的成文法傳統,將制定成文法律、編纂法典作爲法治建設的成就,在審判案件時更是將制定法作爲審判的唯一依據。
司法院判例: 【發文字號】(九十二)臺資字第00二五五號【公佈日期】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扣押,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 司法院判例 被上訴人為夫甲妻乙之養子,尚未成年,甲乙先後死亡,並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乙之母丙、即為被上訴人之祖母,雖不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被上訴人並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監護人之順序,自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 非訟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指管轄各該有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故有爭議之各法院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而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者,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直接上級法院,若不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爭議之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均應以最高法院為再上級法院。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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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依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 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 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 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 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司法院判例: 【發文字號】(九二)臺資字第000八五號【公佈日期】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適用。 上訴人徒以該判例載有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等語,即謂上訴人長期租房開設酒坊,依某地習慣及上開判例,應有先買權,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亦無足採。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本則判例要旨內「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是指公開儀式而言,而非指書面,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司法院判例: 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三則:
如果條件滿足,法院在判決案件時,法官將需要進行相關判例研究並遵循判例。 儘管中國採用大陸法系,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國也一直在努力就其司法制度進行一系列改革。 爲了填補法律法規與司法實踐之間的任何潛在空白,中國在法律改革中強調了判例的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發佈了《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規定了法院在判決案件時應如何考慮判例。
司法院判例: 「大法庭」是什麼?從走入歷史的「判例」制度說起
然而,司法解釋卻是法院審判的重要依據,因爲它是從屬於法律的規範性文件,是法律的補充形式。 判例、案例與司法解釋這三個概念背後有着深刻的法學理論基礎,並非寥寥千字可以說明的。 在此,筆者只就三者的概念進行闡述和比較,進而分析三者對我國法律制度的意義。 編者按:司法考試試卷四第八題論述題“判例、案例和司法解釋”徵文啓事刊登後,編輯部收到了大量的來稿,許多作者從不同的角度闡釋了對這三者之間關係的個人意見。 本版陸續刊登這些稿件,希望這些文章能爲廣大考生解答論述題提供有益的思考。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1年5月8日10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修正判例之加註3則。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均須分得共有物之一部要件,與修正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司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之訴於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固不適用之,惟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仍無不可。 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 司法院判例 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關係,因受監護人已達成年或已結婚而終了,監護關係一旦終了,監護人應將所管理之財產交出(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親屬會議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方法所為決議,亦無再拘束已成年人之效力。
司法院判例: 【發文字號】(九一)臺資字第0七九七號【公佈日期】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在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及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的情況下,只要法院作出「選任一名遺產管理人」及「酌定一個報酬數額」的裁定,那麼聲請程序就結束了,因為當事人的目的(就是選任一名遺產管理人及酌定一個報酬數額)已經達到。 當事人正是因為彼此對於某件事情意見不合才會到法院進行訴訟,而法院身為居中處理的第三人,就必須做出一個具體結果(也就是判決)以解決紛爭,否則事情會僵在那裡沒完沒了。 司法院判例 司法院判例 司法院判例 另外,案例三(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跟案例四(酌定5萬元的報酬)也都是「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即使上訴人以其女之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而自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與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件訴訟合併提起。 【不再援用理由】本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前項事件(指婚姻及親子關係事件,同法第三條加以類別),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已就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聲請再審」。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 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撤銷婚姻之訴,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 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則夫或妻於婚姻事件中,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亦僅能本於該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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