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修正2025 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刑事訴訟法修正: 第八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刑事訴訟法修正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 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刑事訴訟法修正 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對聚衆鬨鬧、衝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 第七編之三 被害人訴訟參與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 ﹝1﹞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準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 對於不覈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
-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 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僞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爲。
-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2﹞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1﹞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準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3﹞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3﹞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1﹞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2﹞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刑事訴訟法修正: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二章 證 據 第一節 通 則〉〉相關裁判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刑事訴訟法修正: 刑事訴訟法修正──永遠值得投入心力的改革目標
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死刑情況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訴訟法修正2025 執行死刑後,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家屬。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刑事訴訟法修正2025 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案件,應當作出覈准或者不覈准死刑的裁定。 對於不覈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
刑事訴訟法修正: 第一編 總則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1﹞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驗收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1﹞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2﹞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刑事訴訟法修正: 第三編 上 訴 第一章 通 則〉〉相關裁判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修正: 第二編 第一審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刑事訴訟法修正2025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修正: 被害人訴訟參與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刑事訴訟法修正2025 罪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到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 交付執行刑罰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罪犯有權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 罪犯對判決、裁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
刑事訴訟法修正: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三章 裁 判〉〉相關裁判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修正: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二章 證 據 第五節 證據保全〉〉相關裁判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2﹞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2﹞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場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