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土地法104條 至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之部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再者,行使優先購買權,須表明願依基地出賣時之同樣條件購買,始得優先購買,如該優先購買權人僅表示願以較低之價格購買,自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根據《土地法》第104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不過,當地上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10天內不表示即視為放棄。 然而,因為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具物權效力,出賣人若沒有先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買賣契約可能無效,且不動產移轉登記可能被塗銷。
土地法104條: 第五編 土地徵收 第二章 徵收程序
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土地法104條2025 土地法104條2025 無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 ﹝1﹞依都市計畫已公佈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
- 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 故丙與土地開發公司簽妥土地買賣契約,須先依法通知甲是否優先購買,甲得主張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該土地;倘丙、土地開發公司未依法通知且已辦妥土地移轉登記,甲更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移轉對其不生效力而應予塗銷。
-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 (二)況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準此,合法使用人乙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104條 土地法104條2025 土地法地34條之1,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當他共有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表示時,即生效力。
土地法104條: 承租人賴著不走,房東可以馬上趕人嗎?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3﹞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聲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聲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3﹞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法104條2025 ﹝2﹞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 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又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所謂「同樣條件」僅指出賣房屋之條件而言。 ﹝1﹞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5﹞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土地法104條: 優先承購權(一)──簡介及土地法第104條
甲於共有分管之土地上設定典權,並由戊最終興建房屋,成為房屋所有權人,故基於土§104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人合一之立法精神,戊出售時,當以分管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具有優先購買權,方符合土地與建物利用及其所有權同為一人之要旨。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的(一)就規定,若是他共有人在收到出賣通知後15日仍未決定是否要優先承購,那麼他共有人就失去了優先承購的權利。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規定目的即為促進土地利用,使共有關係簡化。 針對債權效力中,若確定出賣人並沒有先通知優先購買權人,針對損害賠償責任,優先購買權人又該如何舉證呢? 大成臺灣律師事務所律師連世昌表示,在實務上通常優先購買權人因為難以舉證造成什麼損失,所以一般不是告輸,就是打退堂鼓,但近期有一法院最高判決,判出賣人須賠優先購買權人轉嫁的價差,假設原本1坪10萬,因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買賣,第三人又以1坪12萬轉售,視坪數大小乘以價差2萬即為判賠金額,但這樣的情形,在實務上較為稀有。
土地法104條: 第四編 土地稅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稅
(八)權利人持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
土地法104條: 基地出賣之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問題
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 我是房屋所有權人,我的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有稅籍有門牌),也沒有和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約,也沒設定地上權….請問土地出賣時我有沒有優先承買權,又我如果要出賣房屋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優先承買權。 我這房屋是多年前從法院標購而取得,當時房屋與土地為同一人所有,但只拍賣房屋沒有拍賣土地而且也不是執行抵押權所以好像也沒有法定地上權。
土地法104條: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第六章 土地重劃
在現行法律的規定下,似乎無法區別情況去分別適用,可能要等待後續司法實務的補充,或是進一步立法上的細緻化,才能更妥善的來處理這類問題了。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土地法104條: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第一章 通 則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可知若有數人慾主張優先購賣權,則他們的順序應依照登記先後順序來決定。 依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契約,與當事人任意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並無 不同,若該契約有解除原因,非不得將其解除。
土地法104條: 第五編 土地徵收 第三章 徵收補償
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2﹞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2﹞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準徵收機關覈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1﹞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6﹞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實務上曾有少數共有人為阻止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預先就其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買受人見此情形,自然影響其購買意願。 但如果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真正目的,並非在於擔保借款,而只是為阻止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則可能會因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甚至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 需要注意本條主體,僅限於基地上的租地建屋承租人、基地地上權人或典權人;或是基地的所有人。 因此,基地要出賣時,房屋的借用人則不能適用本條;房屋出賣時,基地的借用人也不能適用本條。
土地法104條: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第二章 使用限制
事實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優先購買其承租座落土地,是否確實能善進不動產的經濟效能,實在不能一概而論。 在嚴重違反建築法規,甚至已經是危樓的情況,我們是否還應該繼續以法律保障其「經濟效能」? 然而在存在已久的古厝的情形,可能在建造當時並無相關法規之規範,造成其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現況,但是實在不能因為這樣,就說它完全沒有經濟價值。
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二、 實務上,買賣移轉案件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而買受人非為優先購買權人者,即表示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登記機關會要求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始得准予登記。 準此,出賣人未踐行通知義務時,並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準此,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其中之共有人乙,丁仍有優先購買權。 況土地法第107條之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 (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內容。
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土地法104條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土地法104條 要旨: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土地法104條: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第五章 荒地使用
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 要旨: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賃固無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在原審既始終主張收回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自行經營,自與該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 要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
(三)上開兩項規定競合時,由於同屬土地法,經查土地法第104條訂定時間在前,土地法第73條之1訂定時間在後,因此依新法優於舊法或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 是本案遺產管理人倘認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係屬於「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則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確認之訴之客體,固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不包括過去之法律關係。 惟過去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而其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自仍得許原告提起之,以實現確認之訴所具有之預防與解決糾紛之功能。 登記申請書,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