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現行法條 第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民法425條2025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 本件肇因於當房地分屬不同人時,有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即主張本件屬推定租賃關係,故有本條之適用,就此,應探究成立推定租賃之要件為何。 首先,較有疑義者是,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房屋同屬一人」所指為何?
- 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
- 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 又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佔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佔用。
【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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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決宣告死亡前,納稅義務人無從申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 【解釋文】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祕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解釋文】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 嗣國有財產署因徐○藤繼承人持以抵繳稅款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有之法定租賃關係並不因此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此權利優先於徐○定所行使同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且因國有財產署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其於前揭時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逾10日承買期間,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行政函釋第426-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解釋文】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解釋文】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佈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民法425條: 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期限?
第463條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460-1條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446條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42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民法425條2025 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 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 【解釋文】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民法425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號實務見解採取肯定說之見解,理由以「區分所有權之法理類似」,在地主與建商合建之標的物為區分所有建築時,雖在舊法下得以將基地之應有部分與專有部分分別讓與,惟新法中就該等建築不得就兩者分開讓與之規定,乃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而僅以房屋或僅以土地讓與者,為達調和之目的,亦應類推適用本條。 民法425條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461條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56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43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民法425條2025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40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439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民法425條: 讓法律人 APP 幫你實現「法律用語隨手查自由」!
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 又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民法425條: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買賣不破租賃(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解釋文】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係本於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 至上開注意事項所定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之農地是否屬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為認定能否自耕之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之權益,併此說明。 【解釋文】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民法425條: 相關售屋案件
至於代管業代理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更換代管業所使用之租賃契約,是否適用本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1節,因現行尚無明定代管業專用之租賃契約書,其代理租賃雙方更換房屋租賃契約之時機及契約變更之內容均不明確,其是否有執行仲介業務之情形,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檢具具體案例逕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426條之1定有明文。 民法425條2025 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所謂讓與不以房屋之所有權未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民法第426條之1亦同此旨)。 上訴理由2:民法767條等法條為拆屋還地之基本法條;但民法425條之一等為救濟之法條之一,該法律之救濟原意為建築物之來源非偷非竊合法合理佔有之意,本案符合民法425條之一與48年臺上字第1457號的判例之原始法意,法官推非符合該救濟法條判上訴人拆屋還地非有理。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判決書三、得心證之理由(二)(三),如附件註記部分,上訴人(第一審被告)的一種情形:老母○○○蓋房屋,由三個兒子申請水電等(如附件4),上訴人(第一審被告)已有11年的和平佔有土地,推估與老母○○○至少有民法民法第 條有租賃關係;而老母○○○設定於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是有借貸關係。
民法425條: 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規定。
【解釋文】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425條 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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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430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一)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基地建築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未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過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而已, 究不得以此為影響於租賃契約之成立。 (二)系爭基地之房屋,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某甲間之租賃關係,雖因其 租賃物即房屋全部,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滅失而消滅 ,然某甲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基地重新建築房屋,不惟並無反對之表 示,且受領其地租有年,是雙方既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合致之意思 實現,自難謂其租賃契約未經成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此項租賃契約,對於向某申受讓其基地所有權之上訴入仍繼績存 在。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判例59年臺上字第2490號)。 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民法425條: 民事訴訟法第403~426條【調解相關規定】
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覈准,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 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覈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應予變更。 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
另外第100條第3款「擔保金」,就是俗稱的押(租)金,在不定期租賃下,如房客有預付2個月的押金,於房客連續欠租達4個月的時候,房東始得定期限催告房客給付租金,必須等到房客仍不於期限內支付,房東始得進而終止租約。 【解釋文】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