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詳細攻略

此外,管委會自行規定社區內不得從事某些行業類別開店營業,也屬類似情況;如果都市計劃相關法令規範,確實允許該社區所在之地目可行某行業之營業行為,則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做成的禁止規約,就自動失效。 有關這點,詹文良指出,管委會訂定的辦法,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規約之下,而此規約又是在一般法律之下;換言之,任何向上牴觸者就自動無效。 如之前曾有板橋某社區逕自決議不讓導盲犬進出的規約,當然無效,因為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已明文保障導盲犬可進出公共場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025 二十世紀初即創立、來自丹麥,民國九十六年來臺建立分公司的歐艾斯ISS物管公司醫療事業總監,同時擔任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紀人協會顧問的詹文良解釋,該條例有三大精神:居家憲法、住戶自治及公共安全,起源是八十年代初期臺中衛爾康西餐廳大火奪走多條人命,也就是公共安全,但更重要的應該還是社區自治這一項。 這類事件,一般是和建物公共安全直接相關,不過相關單位根據建管法令開罰並限期改善之外,還是有其他問題待解;如賠償及修繕責任誰屬? 如依此見解,王先生主張其因4樓住戶之侵權行為(拒不修繕漏水問題所致損失),他為主張權利之必要,而前後總共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4樓住戶負責,應有理由。

  •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惟除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者外,尚不得視為法人,如其具有法人資格並依法登記者,自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 第五十七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者。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所稱催告,應以書面為之,例如郵政存証函或是法院認証函,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進行催告即可。 1.無需先行訂定規約即可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降低人數及比例:修法前管理委員會的成立模式是:「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造成管理委員會一定要接在規約訂定之後,使得管理委員會常有難產情形。 答: 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關於共同利益及修繕、維護事項,需有公共基金之設置以做為經費來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有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另第18條規定公共基金的來源有4種:「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其中,由起造人提列第1種基金來源,如果是本條例公佈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造之公寓大廈,不適用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條: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共用的公共設施包括擋土牆、消防設備等部份,不管是因風災或水患造成的損害,地方政府都應視情況給予維持、修繕上的費用補助。 而在公共基金部份,過去由於建商屢屢發生負債倒閉,連帶產生積欠費用的糾紛;新法則規定,建商在申請大樓使用執照時,就應提出繳交縣市政府公庫的代收證明,等管委會成立並完成報備後,直接由公庫代為撥付。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另「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與其基地有一體之特性。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建築物構造種類與規模範圍,沒有限定適用的對象,僅從使用功能予以界定,無論是連棟式平房以至高層鋼骨構造建築物,只要「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除專有部分之外,並且存在使用上具整體不可分性之共用部分,凡此性質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均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

1.「共用部分」使用同意權:修正條文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事項包括:「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明確賦予管理委員會擁有「共用部分」使用同意權,惟此僅限於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而與「約定專用權」須載明於住戶規約者不一樣。 (二) 確立外賣的停車位所有權人,也取得「住戶」的資格:以往公寓大廈外賣停車位的承買人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的「住戶」,在實務上迭有爭議。 依筆者愚見,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當然是區分所有權人,自然取得法律定義下「住戶」之身份,進而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惟觀念上的「住戶」卻認為是「人住在這戶」,而停車位卻是「車擺在這裡」,造成管理委員會(按: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尚有「管理負責人」,為說明方便,以下皆用「管理委員會」用語)與外賣停車位承買人間的爭議。 故本次修正業將「住戶」定義為:「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增訂住戶包括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以解決上述爭議。

  •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 屋頂平臺發生漏水、且滲漏至陳太太所有之房屋,可見本件屋頂平臺之防水功能喪失,且致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嚴重滲漏。
  •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首先,是對從事相關物業管理的機構與人員,沒有專業門檻或認證之要求,也不需要相關經驗,再加上條例本身功效不彰,兩相加乘下,讓社區管理只剩空殼子。 而所謂保存行為,指保存共有物及其權利免於毀損、滅失或限制之行為,係以維持現狀為目的;簡易修繕,則以換修破碎之門窗、整修阻塞之水管為其著例。 本網站之圖片、文章等內容,屬著作權人擁有,任何人未經授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利用、使用、轉載、散佈、出版或傳播,違者依法追究責任。 如王先生可證明,他確實曾向4樓屋主反應漏水問題(例如存證信函),惟4樓屋主一再置之不理,他才先行支出此費用,以保存傢私物品居住安全,且可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支出者,亦可請求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九條: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彰化縣政府積極籌備升格「第7都」計畫,其中新設交通處草案曝光,根據草案內容,縣府工務處、城市暨觀光發展處與縣警局交通隊等3局處相關業務將進行整合,暫定交通處轄下設置交通規劃科、公共(大眾)運輸科、交通工程科、停車管理科。 彰化縣政府交通處於2022年10月27日上午在彰化縣體育館1樓正式揭牌成立。 【記者古和純/臺東報導】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今天(1日)立委劉櫂豪特別針對低軌衛星計畫,質詢數位發展部長唐鳳,劉認為,開放業者申請商業運用,應改善臺東山區通訊品質,提升通訊人權。 對此,唐鳳表示,明年初推動研商會議時,會把新興科技部分納入普及基金規劃辦理,改善山區的通訊品質,同時業者透過通訊網路建設協助社區公益,最高可得500萬元補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惟除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者外,尚不得視為法人,如其具有法人資格並依法登記者,自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3.預售階段所定之「約定專用權」日後常常容易會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翻,造成類如一樓法定空地與屋頂平臺的專用權受到很大的幹擾。 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佈,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施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這是該條例自八十四年六月制定以來,屬於最大幅度的一次修正,本次修正內容不僅影響上游建築案規劃頗鉅,也與嗣後使用管理關聯甚大。 換言之,雖然多數住戶習慣性屬於被動,但新法賦予只要1/5的所有權人開會即可先做成「假決議」,再送給所有住戶去表達意見,如果未達半數的人出來表示反對意見,即視同多數默認同意,而成了具效力的「真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另需特別說明,建築物外牆面雖已劃為外側住戶專有部分之範圍,但依照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外牆面使用不得任意為之,仍應受限制。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所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仍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三)建立出席與表決門檻新制:原條文將出席與表決分為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惟在實務適用上造成相當困擾(一般民眾難分何者需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 修正條文第31條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亦即採以「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為原則,而「規約」可以「另有規定」之新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89年)

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條文之規定,本件損害發生之起因,既係4樓房屋浴室馬桶漏水所致;4樓所有權人,自對該房屋內之漏水問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 然被告未注意維護、修繕,致使王先生住家遭受損失,4樓屋主之不作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025 因此,王先生請求4樓屋主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

如陳太太經努力協商後均未能順利取得全體1-5樓所有人就修繕頂樓之同意及修繕共識,為免漏水問題所致損害持續擴大,可先行修繕,以維居住衛生安全之權益。 為便保留證據,亦應以「存證信函」事先通知其他共有人頂樓漏水之問題及修繕之必要,作為日後求償時之證據,並予敘明。 王先生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得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包括:修繕費用及裝潢毀損之賠償,然而請求「價額」多少才合理? 但是當事人如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漏水問題之修繕責任-共有部分篇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戶數及所有戶數的區分所有權比例達半數以上,由起造人(希望建造該棟公寓大廈的申請人,通常指資方)在3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二) 管理委員會成立方式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對於第8條所訂公寓大廈設備,未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限制而有變更行為,管委會應制止並報請管委會主管機關處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所有區分所以權人因故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是必須注意受託的區分所有權比例和人數必須符合上開條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主委的產生方式原則上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行討論決議。

1.確立起造人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之點交窗口,是「管理委員會」而非各「區分所有權人」,此亦與內政部所頒「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條符合若節。 原因在於,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據該條例所決議某些事項或規約,卻不時發生部分住戶不認同,進而產生衝突的情事,最後甚至得要對簿公堂才能得到調解。 (四)漏水原因,如不可歸責於樓上樓下雙方,係因大樓「公共管線維護不當」所致,即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費用(法令依據:民法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然而,此見解恐怕會造成管委會困擾,因「一般修繕」管委會得自行決議為之,根本不需要召開大會;而「重大修繕」(或須動用公共基金),即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召開大會」,對管委會來說,還真是麻煩的事(譬如:籌備開會文件、製作名冊、發送開會通知、預定場地、製作及發送會議記錄…);通常管委會的心態是,非萬不得已,能不召開就不要開。 屋頂平臺發生漏水、且滲漏至陳太太所有之房屋,可見本件屋頂平臺之防水功能喪失,且致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嚴重滲漏。

例如,公寓大廈的住戶陳先生因為想要做個小本生意,經與全體住戶約定讓他在公寓大廈通往室外之庭院出入口擺置麵攤,經營賣麵生意,此約定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之規定,陳先生縱使先與其他住戶有約定,仍不能在公寓大廈出入口處擺麵攤。 答: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利用應在正常使用及不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原則下為之。 所謂「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大致可分為3類,第1類是違反允許使用規定。 例如任意破壞或更改建築物樑、柱、承重牆壁、基礎等主要構造者,或超載使用建築物,影響建築物構造安全。 應依其實際違規情況引據建築法、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等處理。 至於住戶販賣毒品、開設賭場係屬危害治安行為,應屬刑法所規範,人人均得向治安機關檢舉,予以取締。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法規公告

最嚴重,卻普遍發生的情形就是,多數社區居民不(願)參與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至社區公共事務。 又如能否豢養寵物一事,管委會或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權作成不得飼養寵物的社區規約,但也應給予已養住戶足夠緩衝的時間或空間,不能在規約一夕之間生效後,就完全不允許(寵物進出)。 然而這些年他接觸實務面發現,臺灣民眾普遍仍缺乏法治概念及處理、管理公共事務的能力,加上對條例多有誤用,官方又疏於宣導,因此寓廈條例自八十四年公告實施後,經過這十餘年來的增修,反而更是問題叢生。 饒後樂分析,箇中問題有以下兩個大項:一、將特例變成通則,二、遺漏『起造人須訂定建物長期維護計畫』之專章。 的確,從居家憲法或住戶自治的角度看,就很容易瞭解公寓大廈(以下簡稱寓廈)條例的立法精神或目的,而只要建物有共有部分,無論是純住宅或商辦大樓,都適用寓廈條例。 例如:3樓漏水係因3樓住戶自己之行為所致,較常見者,例如:3樓住戶裝潢修繕時,更改水電管路所致自己漏水等,係因可歸責於自己單方之事由所致者,依法即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3樓屋主)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佔之地面,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第二、且王先生已委請管委會多次協調不成(或多次聲請調解委員會或公益團體調解,而不能達成協議),請求4樓住戶解決漏水問題,均未獲置理後,始向法院提出以上請求(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民事判決參照)。 第五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第十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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