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所謂依法行政,當然包含依憲法行政,因而各級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或法官於審判案件時,皆應於必要時直接引據憲法來決定。 雖然具體規範優先於原則性規範來適用(下位階法規範在適用順序上優先於上位階法規範),但至少在解釋某一法令規定時應儘可能納入憲法規範的精神(例如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以釋字第457號解釋為例,當初該事件在法院審判時,法院若能引用「平等權」來審查系爭行政命令,其判決的結果應有所不同。 最後,若某一事項缺乏「將憲法具體化」之法令時,行政與司法部門應直接援引憲法規範,作為個案決定之依據。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指「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與現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不符。
-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 二是其它附屬的憲法性文件,主要包括:主要國家機關組織法、選舉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國籍法、國旗法、國徽法、保護公民權利法及其他憲法性法律文件。
- 之所以發生此種情形,可能出於立法者思慮不週,也可能係因為部分事實於立法之時尚未存在,係於立法之後才發生。
-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謂本案法院,依同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用,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固指第二審法院而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則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
- 【廢止理由】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其理論基礎在於,既然行政資源(人力、物力)有限,行政機關應保有依其職權判斷是否發動以及如何發動職權的空間。 裁量基準:為避免各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的裁量決定,由主管機關所訂定、以指導各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裁量權為內容的行政規則。 所謂裁量範圍之縮減係指,因為具體個案中種種情節,使原本得由行政機關斟酌選擇之二個以上法律效果,有部分因顯然與裁量目的不符而被排除。 有時裁量範圍甚至縮減至僅剩一種可能性,此時學者稱為「裁量縮減至零」。
法源判例: 案件相關查詢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最高法院民國95年12月19日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決議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判例加註二則。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覈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 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但在同一號解釋中,許宗力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中說到,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指出,判決見解違反判例,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可以提起上訴,對法官的拘束力已經不只是事實上拘束力而已,不僅侵害了「審判獨立」原則,同時也有僭越立法權的嫌疑。 「判例」為具有參考價值的判決,對於法官的判決具有拘束力,「民、刑庭決議」則是最高法院的內部會議,雖無法律效力,卻有實質影響力,法官判決時均會參考且不會違背。 兩者影響我國司法制度深遠,而今面臨大法庭三讀通過,將會在新法生效當日正式廢除,走入歷史。 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過往選編而有裁判全文可以查考的「判例」,並未停止適用,只是變成和ㄧ般裁判先例相同地位而已(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 話雖如此,由於過往判例精挑細選,曾經具有「命令」位階的一般性規範效力,可認其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 但若是案例三選任遺產管理人和案例四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的裁定,因為都屬於「終局裁判」中的「終局裁定」(裁定出來就表示這個程序告一段落),不同於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如有不服,都可以提起抗告。
法源判例: 民國106年(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當事人間縱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而非於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前為之者,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無同條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不再援用理由】本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伊有先買權,無非以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為其依據。 第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上項判例,以排斥該條之適用。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
- 曾有聲浪批評,臺灣法律的判決就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為了統一法律見解,今年七月四號起,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將增設「大法庭制度」,取代行之有年的判例。
- 相較於裁定,判決的做成比較嚴謹,原則上必須經過當事人言詞辯論的程序,而且判決書的形式也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就詳細規定了民事判決書必須記載的內容。
- 如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同條項第十一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在過去,如果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做成的裁判很值得參考時(例如完整說明某一法律概念,或明確區分很容易混淆的法律關係等),就會透過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等會議決議,將這些裁判選編為「判例」,供其他法官日後參考(很像以前寫作文時,老師都會選幾篇特優貼在教室後方,要大家學學的感覺)。
-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結婚撤銷權,除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並無其他之限制,故後配偶雖於結婚時明知他方已先有配偶,亦非不得請求撤銷結婚。
- 但若條約與法律牴觸時,有認為條約效力優先(或稱為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1074號判例。
將某一法令規定,適用於利益結構與事實情節相似,但法律卻漏未規範的情形。 類推適用有助於落實平等原則中,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等者等之)之誡命。 援用其他規定之法律效果,除了以「準用」、「亦同」等立法技術外,亦得使用「視為」、「視同」或「以……論」之法律用語,將某種案例擬制為某一構成要件事實,套用該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 當某個生活事實符合法規所設定之某一「構成要件」時(該當某一構成要件),則吾人得賦予該法規所設定之「法律效果」。
法源判例: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7則: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僅次於憲法和法律,但高於地方性法規和法規性文件。 憲法是集中反映統治階級的意志和利益,規定國家制度、社會制度的基本原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約和平衡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國最高的法律淵源。 二是其它附屬的憲法性文件,主要包括:主要國家機關組織法、選舉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國籍法、國旗法、國徽法、保護公民權利法及其他憲法性法律文件。
法源判例: 判例文字修正二則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遲誤期日為要件,故受合法傳喚不到場之當事人業已聲敘理由為變更期日之聲請,即法院認為不應允許,亦應先就該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判,而不能遽視為遲誤期日,依到場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法源判例 因解散公司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既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與聲請解散公司之聲請人及公司之利害復常相違反,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因解散公司裁定而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用符法意。 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法源判例: 民國99年(
根據判例法制度,某一判決中的法律規則不僅適用於該案,而且往往作爲一種先例而適用於以後該法院或下級法院所管轄的案件。 法源判例2025 習慣法在私法領域做為法源並無疑慮,惟在行政法領域中,習慣法作為行政法法源,已較為少見,主要也是因為現行行政法規皆已具體明文規定尚臻完整。 法院判決書依法須公開(除了家事、妨害性自主、部分親屬間涉訟案件外),所以大部分案件的判決,可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查到。
法源判例: 判例
某甲將承典上訴人之田地典與被上訴人,其所立之典契內,既載有「自典之後或湊或贖,聽憑原主之事,與甲無幹」字樣,則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係為民法第九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典權之讓與。 當事人間經黨部之調處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祇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證明代理權之書狀。
法源判例: ( 判例
被繼承人雖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僅其本人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不得由親屬會議或法院代為指定。 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辦理。 法源判例2025 行親權之母為其未成年之子管理財產,苟有失當之嫌,可認為利益相反不能行使管理權時,法院自可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法另定監護人,以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 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
法源判例: 判例加註二則:
所謂法源,係指在某一法律領域中,構成各項實證法規範之總稱;亦可說是法規範存在的形式。 而所謂「實證法」(positives Recht,又稱為實定法),係指在特定地區以及特定時間內,以國家之權威確保其拘束力及執行力之法規範。 所謂「行政法之法源」,即構成行政法之法規範所以成立及表現之形式。
法源判例: 廢止判例三則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
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濫用權力: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漏未考量應斟酌之因素,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法源判例 「判斷餘地」是否存在與二項因素有密切關係:一是決定事項的特性、二是決定機關的組織特性。
但有些時候則不行,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這條規定是為了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避免審理時間因為程序的事項而一再拖延,所以原則上禁止當事人對程序進行中的裁定提出抗告。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因欠繳農田水利會費裁定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該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法源判例: 廢止判例五則
若某一法律規定從最廣義解釋仍不能含括所有依該法律目的原應適用之生活事實;或者採最狹義解釋,仍然包含了依該法律目的,不應納入的事實,此時法律的規範有所缺漏,而須經由「擴張」或「縮減」以填補法律的漏洞。 「自治法規」與「法規命令」不同之處在於,自治法規能援引各該團體自治權為基礎(例如地方自治、大學自治)。 因此,在檢查各該自治法規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時,不同於一般法規。
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地上權無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與修正後同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適用。 上訴人徒以該判例載有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等語,即謂上訴人長期租房開設酒坊,依某地習慣及上開判例,應有先買權,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亦無足採。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謂:「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具有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謂本案法院,依同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用,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固指第二審法院而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則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 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由當事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嗣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應向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之。
故依地方習慣房屋之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得優先承買者,惟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時,發生債之效力,不能由是創設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 法源判例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就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所定利害關係人之撤銷權,雖因前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但在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前婚姻關係尚存在,至起訴後始消滅者,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 夫死亡時婚姻關係即為消滅,自得更與他人結婚,故孀婦自願改嫁,除其與他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時,其翁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外,非其翁所得干涉。
例如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由於強制手段事實上包含警力驅散、以水柱沖散人羣、發射催淚瓦斯等等,因而此處雖然僅提及「強制」一項手段,但事實上等同於授權警方於多種可能的強制手段中擇一。 執法者於行使行政裁量權時,應根據立法者授權之目的,並考量個案之具體情節,作出最合宜的法律效果選擇,以實現個案正義。 法源判例 行政受法之羈束固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但因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的特質,負有完成公共事務及實現公共利益職責,以此而言,行政機關應帶有某種程度的創設性與主動性。
法源判例: 判例法發展
最高法院將設刑事大法庭(11位法官)與民事大法庭(11位法官),最高行政法院則設大法庭(9位法官),成員組成規定庭長不得過半,象徵新舊融合,任期兩年,僅審理判決歧異與原則重要性的提案,且只處理法律爭議,不管事實認定,作出裁定後,交回給終審法院審理。 法源判例 相較於裁定,判決的做成比較嚴謹,原則上必須經過當事人言詞辯論的程序,而且判決書的形式也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6條就詳細規定了民事判決書必須記載的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 如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同條項第十一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不再援用理由】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會費為公法上之負擔,本則判例與該規定不符。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養子女起訴者,應以養父與養母一同被訴而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如其中有一人死亡,始得以其生存之一人為被告,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四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決定】本則判例因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而無適用之機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 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
蓄養奴婢為現行法律所禁止,如訂立契約以此種法律上禁止之事項為其標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非有效。 法源判例 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之某處田三塊,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上訴人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並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 (1)父所娶之後妻,舊時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有母與子女之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父所娶之後妻在內。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佈刪除,以上第一則至第十則判例移植第一百四十八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固經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著為判例,惟所請本案係指兩造當事人涉訟之本案而言,其與第三人涉訟之事件,自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