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屬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之情況,同一犯罪之各嫌犯或相牽連犯罪之嫌犯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只要其對此明示同意。 一、嫌犯不論有否行動自由,得在訴訟程序中任何階段內呈交申述書、記事錄及聲請書,即使該等文書係未經辯護人簽名者,但該等文書之內容不得超越有關訴訟程序標的之範圍或其目的係維護嫌犯之基本權利者。 一、如訴訟行為必須以書面作出,則所繕寫之文書最後須由主持該行為之人、曾參與該行為之人及繕寫該文書之司法公務員簽名,且未載有簽名之各頁須由簽署人簡簽,而不論該行為應否在其後繼續進行。 二、就該請求,主持該訴訟程序所處階段之司法當局,或在訴訟程序中曾宣示最後裁判之司法當局,以批示作出裁判。
- ﹝1﹞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一、如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為使檢察院能促進訴訟程序,具有正當性提出告訴之人將事實告知檢察院係屬必需。
-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 一、如嫌犯在聽證終結前,聲請將無罪判決之全文或摘要公佈於嫌犯指定之報章上,且在訴訟程序中有人成為輔助人,則只要法院認為該聲請屬合理者,須於判決之主文部分命令公佈之。
- ﹝2﹞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2﹞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1﹞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一十三條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76條2025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一、應檢察院、辯護人、民事當事人律師或輔助人律師之請求,得透過由任一法官或主持審判之法官發問之方式,聽取輔助人之聲明。 二、如嫌犯願意作出聲明,則法院聽取嫌犯在上款所規限之範圍內所作之一切陳述,但不發表任何意見或評論,使人從中可推論出對嫌犯罪過之判斷。 二、隨後,法官詢問嫌犯之前科,以及當時有否其他針對其之刑事訴訟程序在進行;如有需要,向其或使人向其宣讀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如證據或有關之方法為法律不容許者,則以批示駁回有關證據之聲請,但不影響第三百零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三章 裁 判〉〉相關裁判
一、任何聲明均須以口頭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而以口頭作出聲明時不許可朗讀為此目的而事先製作之書面文件。 七、必須載明作出訴訟行為之年、月、日;如屬影響人之基本自由之行為,還須載明該行為開始及結束之時間;應指明作出行為之地點。 一、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行為須以可完全閱讀之形式繕寫,且無未經劃廢之空白部分,亦無未作出更改聲明之行間書寫、塗改或訂正。 三、以上兩款所指之宣誓及承諾須向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作出,而該司法當局須事先警告應作宣誓或承諾之人,指明如其拒絕或不遵守該宣誓及承諾將受之處分。 三、容許查閱筆錄及獲得副本、摘錄或證明,並不影響在同一案件中禁止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敘述各訴訟行為或轉述該等訴訟行為之各步驟。 刑事訴訟法76條 三、如有絕對需要,法官得決定押後進行該行為或聽證而不為以上兩款所指之中斷,但押後之時間不得超逾五日。
﹝1﹞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1﹞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1﹞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卷
﹝2﹞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1﹞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1﹞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1﹞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祕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1﹞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二十五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二、檢察院須依職權採取任何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且屬其權限之措施、參與一切有自訴人參與之訴訟行為、連同自訴人提出控訴,以及獨立對裁判提起上訴。 第二百二十六條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
刑事訴訟法76條: 鑑定證據
﹝2﹞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76條2025 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1﹞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1﹞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 ﹝3﹞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零三條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 由於檢察官是控訴制度下的當事人之一,因此可以對於裁判提出救濟,對於違法或不當裁判可以抗告或上訴,對於已確定之裁判則可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 檢察官須在審判期日上到庭論告,並須提出訴狀及證據,透過辯論,促使法官相信被告確有足夠的犯罪嫌疑。 在調查證據時,檢察官亦負有輔助法院發現真實的協力證明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即使是簡易程序的庭審,也必須派出檢察官擔任公訴員。 為了廢除糾問訴訟,改採控訴新制,賦予檢察官主導偵查程序及起訴的權力,而將糾問法官的權力加以削弱成為單純的審判官,以期透過訴訟上的分權,達到刑事審判程序的客觀與正確。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四十條
法官得直接走近在場之人,向此等人提出其認為對實現辯論目的屬必需之問題。 預審辯論旨在容許在法官面前以口頭辯論方式,就偵查及預審過程中得到之事實跡象及法律資料是否足以支持將嫌犯提交審判進行辯論。 刑事訴訟法76條2025 一、凡有需要確保某人在調查行為中在場,因而須作出特定告誡者,法官得發出到場命令狀,當中載明有關之人之身分資料,並載明應到場之日期、地點及時間,以及載明無合理解釋而不到場所引致之制裁。 刑事訴訟法76條 五、對依據第一款之規定作出之中止批示,不得提起上訴;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該中止批示。 三、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作出之歸檔批示;對該歸檔批示,可由輔助人或在提起上訴之聲請中成為輔助人之人提起上訴。 三、歸檔批示須告知嫌犯、輔助人、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之檢舉人、被害人、民事當事人及在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意圖之人。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七十條
如中級法院否決進行由輔助人、被判罪者或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請求之再審,則判處聲請人繳付訴訟費用及司法費,此外,如認為該請求明顯無理由,則尚須判處聲請人繳付4UC至24UC之款項。 一、如再審之依據為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款d項所規定者,法官須進行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之措施,同時命令以繕寫方式或任何複製全部內容之方式記錄所作之聲明。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必須傳召參與聽證者包括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的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的代理人,以及如審判聽證在無嫌犯出席情況下進行,亦必須傳召嫌犯參與聽證。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三十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六十三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二、如其中一名或數名嫌犯已委託律師而其餘嫌犯尚未委託律師,法官得在被委託之各律師中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律師為其餘嫌犯辯護,但以此情況不妨礙辯護之作用為限。 一、如基於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法官之公正無私不予信任之原因,以致該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之介入係備受懷疑者,得拒卻該法官之介入。 四、如法官之間互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則不得以任何名義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行使職能。 二、如牽涉入衝突之其中一法院,在出現積極衝突時宣告本身為無管轄權,或在出現消極衝突時宣告本身為有管轄權,則即使該宣告係依職權作出者,該衝突亦立即終止。 為着上條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時,須考慮可提高在該訴訟程序中可科處之刑罰之法定最高限度之一切情節。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 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刑事訴訟法76條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九十條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二、如文件難於閱讀,須將之清楚轉錄,並將該轉錄本附同該文件;如文件以密碼作成,則進行鑑定以便將之譯碼。 一、可採納文件作為證據;文件者,係指依據刑法規定視為文件之表現於文書或其他技術工具之表示、記號或註記。 三、如鑑定顯得特別複雜,或鑑定要求對多方面事宜有所認識,得將該鑑定交由數名鑑定人以合議方式或結合不同學科之知識進行之。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機密尤其包括即使透露並不構成犯罪,但一旦透露仍可能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或對外安全又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原則之維護造成損害之事實。 刑事訴訟法76條 三、然而,法官得依職權或應聲請在具備足夠資料時定出一臨時損害賠償,並將之算入在其後定出之損害賠償,以及將下條所指之效力賦予該臨時損害賠償。 三、如有義務作出以上兩款所指之手續而不作出,或違反該等手續,被針對之人所作之聲明將不得作為針對該人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
如被判刑者未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其科處、屬同樣性質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則獲確認之刑事判決不開始執行。 如確認判決所需之全部要件均成立,但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有關之追訴權或刑罰已消滅,則仍須確認之,但對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拒絕給予執行效力。 D)有關行為涉及執行非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所作且須經審查及確認之裁判,而顯示該裁判仍未經審查及確認。
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1﹞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1﹞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 ﹝1﹞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準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76條2025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三、如命令或執行搜索者有理由推定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前提成立,得於搜索之同時或搜索期間,對身處搜索地之人進行搜查;在搜索時,得同樣採取第一百五十八條所規定之措施。 四、如屬恐怖主義、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組織犯罪之情況,檢察院得命令被拘留之人於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前,除與辯護人聯絡外,不得與任何人聯絡。 刑事訴訟法76條 二、如有理由懷疑推辭之正當性,處理該附隨事項之司法當局須進行必需之調查;如在調查後結論係該推辭屬不正當,則該司法當局須命令作證言或聲請法院命令作證言。 二、在宣告無效時,須規定何行為方視為非有效行為,且在必要時及在可能範圍內須命令重新作出該等行為,而有關開支由因過錯而導致該等無效之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負責。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