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不可不看詳解

【決議】臺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已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二日明令廢止;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原名稱為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有關主管或管理機關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處分國有財產,其效力如何? 家事事件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既經抗告、再抗告,現繫屬第三審法院,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第三審法院管轄。 【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 6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
    7(一)按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 所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在依法準用之情形,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
  • 在農村配合農民的農作時間開展午間辦案夜間庭審;在城區爲方便上班一族而開設夜間法庭。
  • 又認領子女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五百九十一條),足見此項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
  • 涉臺法庭成立後,在統一司法標準和裁判尺度、提升審判質量上下足功夫,建立了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管轄制度,打消了臺商的顧慮,創造了良好的法治化營商環境;集中優質審判資源審理涉臺案件,實現了有限司法資源的集約化,進一步提高了訴訟效率。
  • 而目前有消息指出,Google願意支付3.92億美元(摺合新臺幣約120億元)來與這些州政府達成和解。
  • 【甲說】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適用順序在該條第三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前。

主辦的主播跳槽不正當競爭案入選爲浙江省十大知識產權案例、中國2020年十大文娛事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2025 確認之訴部分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則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數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公告查詢

衡以國家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是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 【討論事項】貳、對於一○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四十八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部分,提出復議(劉庭長福來提出)。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丙說】本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其要旨與案例事實不符,且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規定,不應適用於侵權行為。

  • 第一審的時候,大哥找不到人,根本無法通知,大姐跟小弟因爲搞不清楚狀況,在自己寫的慘不忍睹的「訴狀」中把一大堆不相關的事情都扯在一起,除了在庭上被法官斥責之外,最後還拿到了一份敗訴判決,後來覺得不是辦法,才找到我這裏來。
  • 從業以來成功代理多起爭議標的額大、法律關係複雜的訴訟案件,贏得客戶認可信任。
  • 一、家事事件法(下稱新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包含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 馬錫五同志曾說,司法任務是廣義的、多方向性的、主動的,而不是不告不理的、被動的。
  • 而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該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徵收優先受償,以該土地、建築物所應課徵之上揭三種稅捐為限,且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第四款規定,其為代扣性質,應非屬參與分配之債權,不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適用之問題。

甲、乙、丙、丁共有某筆土地,既未約定管理方法,甲、乙、丙未經丁之同意,擅將該筆土地出租與他人,對丁應屬不生效力。 【註】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為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 五、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未成年子女祇須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2025 三、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可;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甲說】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適用順序在該條第三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前。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國民法官現身說法 新制度上路需全民共同參與

(2)家事事件於新法施行前,第二審原應適用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舊法所定程序,為終結程序之本案判決後,新法始將該事件改列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仍應依舊法所定上訴程序繼續進行。 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準此,當事人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並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時,必須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以准予撤銷婚姻或離婚為停止條件之成就,始須就其附帶請求為裁判。 所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在依法準用之情形,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

因此,在被告否認犯行的情形下,國民法官透過觀察法庭活動,作出何種判決,即為本次模擬法庭之觀察重點。 在審理程序中,檢辯雙方均以淺白易懂之文字,搭配投影片向國民法官提出各自主張,積極提出補充訊問,以釐清本案事實。 最終以8票(國民法官5票、職業法官3票)判決被告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與真實案件法院判決相同。 國民法官制度將於112年1月1日施行,為去除民眾的疑慮,司法院邀請曾參與模擬法庭的5位國民法官,拍攝「國民法官,其實我們都可以篇」影片,分享參與審判過程的親身體驗。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站在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高度,把兩岸關係放在世界格局發展變化的大背景下加以考量,納入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國夢的宏偉藍圖之中,引領和推動兩岸關係航船始終朝著正確的方向前行。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櫥窗

同法第十五、十六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民國104年(19)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並未規定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審查意見】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蓋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擔保內容,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故,至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難為他人所知悉,即有公示、登記之必要。 本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提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其中關於「遲延利息」應不包括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當然,是以,二則判例並未牴觸。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1_臺上_3516

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 美國開國元勳、第四任首席大法官 John Marshall 有句名言:「收稅是種強大的力量,使用不慎就會造成毀滅。」美國稅制上的制衡機制,讓司法權來糾正已經被濫用的行政稽徵權,造福全美國人,值得借鏡。 期盼臺灣也能出現有良心的從政者,改革臺灣的法稅制度,搶救人權,讓人民免受稅災之苦,救國救民。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內容簡介

【乙說】一、按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有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之餘地。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2025 故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已足,無庸一併知悉至何一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於假扣押執行保全效力存續期間內,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保持其中斷之效力,必待該保全效力消滅,始可認其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越配來臺4年拒到夫家 法官判準離婚:只為取得臺灣身份證

【決議】本點加註: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增訂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五、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誤為通常訴訟,對之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第二審程序。 三、會議次別: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決議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 按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 一、會議次別: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五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決議文:某甲與某乙因收養子女之事件,發生爭執,由某甲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訴,以其原籍淪陷大陸,經聲請本院指定某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審判決後,在第二審上訴中,某乙又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反訴,亦聲請指定管轄,按此情形,同一事件,毋庸再行指定管轄。 兩願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其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無待於法院為宣告離婚之判決,故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民國103年(12)

一、基本案情男女雙方自由戀愛後結婚,婚內因男方未依承諾將婚前房產加上女方名字,且在外面用夫妻雙方居住房屋抵… 辦理退換貨時,商品(組合商品恕無法接受單獨退貨)必須是您收到商品時的原始狀態(包含商品本體、配件、贈品、保證書、所有附隨資料文件及原廠內外包裝…等),請勿直接使用原廠包裝寄送,或於原廠包裝上黏貼紙張或書寫文字。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2025 在學期間沒想過要從事什麼公益活動,不過人生總是會有誤入歧途的時候,現在除了是法扶律師有時會接法扶案件以外,也在環保或是教育相關團體當志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相關連結

近年來的考試有一個取向值得注意,就是往常特種考試,尤其是身障、原民特考 的選擇題命題,相較於高普考較為艱澀,但自民國104年地方特考開始,這個趨 勢就有所轉變。 亦即高普考、地方特考逐漸增加了一些具有辨識度題目,而且題 型也有明顯的改變,不再是隻考傳統的理論題。 我先是花了很久的時間看大姐在法庭上的陳述跟「訴狀」,然後試著釐清她的想法,像是她一直說小妹拿走媽媽的錢,卻又跟法官說這是另外要告小妹的,也沒有打算要拿來跟要付的扶養費抵銷(那幹嘛提?)。 又或是在「訴狀」上主張一大堆跟案件無關的事情,開庭的時候,法官還得逐一確認大姐到底是想幹嘛。 從筆錄上也看得出來,到後來法官也沒什麼耐心了,就依照雙方提出的數字算了個金額,判決大姐跟小弟要給小妹二十來萬。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民國107年(2)

但汪小菲母親則直接在高鐵上開直播賣貨,過程中不忘談論兒子離婚話題,並直言“兒子可憐”,同時“意外”脫口“請了5名律師”。 二、應送達之文書,節本如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出生日期為「西元1990年2月12日生」。 12月是人權月,不久前行政院舉辦人權日學術研討會,聲稱今年是人權大年,一口氣完成了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等5個公約的國際審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家事

【理由】原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事件,誤用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處理者,係訴訟程序之違背,因第二審未踐行家事事件法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以為處理,無異於剝奪當事人有依特別程序規定實施程序之訴訟權,如不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逕以不影響判決結果為由,維持原判決,等同於審級限縮。 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足認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違背,亦為構成第三審廢棄第二審裁判之理由。 【理由】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憲法法庭

縱認債權人所為假扣押,除有保全其本案債權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思,兼有行使本權權利之意思,惟假扣押執行,無從轉換為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確定債權行為;亦無從轉換為強制執行實現債權之程序,以清償債權,自不該當起訴或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各款時效中斷事由。 從而假扣押之執行縱有行使本權權利之意思,僅具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之中斷事由。 此不僅符合假扣押為確定判決前之保全程序本質,並得促使債權人儘速起訴,讓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 並可促進債權人慎重行使保全程序,避免濫行假扣押保全程序,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利益之衡平。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2025 按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蓋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擔保內容,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故,至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難為他人所知悉,即有公示、登記之必要。

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之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並規定,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 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同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2025 【乙說】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所稱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係指當事人就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原應預納之一切裁判費而言,包括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本件上訴本院後,既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自應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發交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俾符法律規定。 【理由】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各類型家事事件之審判程序,應先依同法第三條各項規定,區分事件之性質及類型,各依家事訴訟程序與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施行前原屬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之事件,施行後已改列為家事非訟程序者,於各級法院審理中,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結,第二審法院仍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以判決形式終結事件,因屬違式裁判,第三審法院仍應依上訴程序處理。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民國106年(6)

本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所謂之「遲延利息」應僅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言,當然不以登記為必要。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至民法物權編於立法院九十六年修法時,將原修正草案第二項:「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或前項但書契約之約定,以經登記者為限。利率未經登記者,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刪除,但上述規定之意旨,並未因此改變,亦即當事人約定之利息,仍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甲說】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清單

內容包括那些是家事事件、什麼人可以提起,向那個法院提出,程序如何進行、裁判效果等規定。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2025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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