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詳盡懶人包

106年12月18日召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研究修正委員會」第7次會議,會中就草案之期間規定及審判權爭議案件類型等議題進行討論。 107年1月8日召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研究修正委員會」第9次會議,會中就草案第九章「附則」相關條文進行討論。 107年3月19日召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研究修正委員會」第11次會議,會中就本法之整體架構及制度設計再為通盤之檢修及討論,並於該次會議完成此草案全部內容之討論。 I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楊舒婷(2021),《聲請大法官解釋的程序是什麼?一般人民也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嗎?(上)——2021年以前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地方自治團體,在特定情況下,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受憲法所保障的地方自治權,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

﹝2﹞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1992年5月28日,中華民國憲法第二次增修條文公佈,其中第5條: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78條的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的解散事項;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由於在前二部法令時期,法源規定係由「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惟至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後,法令修改為由「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 因此,舊制所謂的「大法官會議」,僅指由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召開之會議,而非作成解釋之機關;然一般民眾或習於舊稱,仍常沿「大法官會議」之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在1947年1月1日公佈,同年12月25日施行。 制憲之初,即於憲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並且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權限,開啟中華民國由大法官行使法令違憲審查權的司法制度。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大法官釋字位階

舉例來說,根據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後段規定,只有在大法官覺得必要的時候,才會召開言詞辯論,讓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相關政府機關到場說明。 其餘大多數情況,當事人在提出釋憲聲請書之後,就只能搓著雙手、在家等公文,連大法官一面都見不到。 2019年1月4日公佈之《憲法訴訟法》在2022年1月4日實施,原大法官會議制度改制成立「憲法法庭」,透過「憲法法庭」的名義,以法庭方式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及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以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同時原釋憲幕僚單位的「大法官書記處」更名為「憲法法庭書記廳」。

蘇俊雄著,〈論憲法審判之法律性與政治性兼論功能導向分析法之運用(上)〉,軍法專刊第45卷第11期,1999年11月。 蘇俊雄著,〈從「整合理論」(Integrationslehre)之觀點論個案憲法解釋之規範效力及其界限〉,載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998年6月。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鍾秉正著,〈社會保險中強制保險之合憲性基礎─兼論釋字第472、473號解釋〉,載於《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公法學篇(一)》,學林文化公司,2002年5月。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依《憲法訴訟法》第77條規定,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025 依《憲法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規定,得經立法院全體立法委員1/2以上提議,全體委員2/3以上決議,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依《憲法訴訟法》第49條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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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法院昨(18)日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未來大法官會議將改制為憲法法庭,除了規定大法官將具名釋憲、以達過程公開透明之外,未來民眾如果認為自身案件的終審判決結果有牴觸憲法的疑慮,也能夠聲請釋憲。
  •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 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 2022年2月25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第35條相關規定違憲 。
  • 許院長宗力偕同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於108年8月29日至9月7日率團至英國量刑委員會、皇家司法院、最高法院、蘇格蘭量刑委員會、蘇格蘭最高法院等地訪問交流。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1992年5月28日,中華民國憲法第二次增修條文公佈,其中第5條: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78條的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的解散事項;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中華民國憲法》在1947年1月1日公佈,同年12月25日施行。 依《憲法訴訟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譬如《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即係現行《憲法訴訟法》修正前,柯建銘等93位立法委員就立法院於2004年8月24日通過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是否逾越立法院之權限,依舊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解釋緣於聲請人前分別因確定之訴訟事(案)件聲請釋憲,經大法官先後作成釋字第638、658、670及709號4解釋,宣告各案所指法令違憲定期失效。 聲請人據各該解釋請求再審或重審,惟均被最高行政法院或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分別裁判駁回。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四節  言詞辯論

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佈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六)然而,即便司法院課予立法院立法義務,但立法院未必即會依此義務的課予而立法,此外,即使立法院已啟動立法程序,但立法過程的冗長,對於急迫需國家生活救助者實屬緩不濟急,故在此場合,為貫徹人民生存權的保障,乃不得不探討在憲法法理上由司法院直接依憲法課予行政部門為具體的生活保障給付的可行性。 本文認為:司法院基於其前揭保障人權的憲法義務之履行,解釋闡明並宣告行政部門在立法不作為的場合,亦負有依憲法採取具體措施保障(實現)人民生存權的憲法義務,此課予行政給付義務的宣告,同樣不能謂為是司法院逾越其權力分立下的司法權界限,而侵害行政權。 惟本文雖採具體權利說,但與日本學界就其憲法第 25 條的生存權保障規定之法的性質所提出的具體權利說,在內涵上則有差異,蓋日本傳統的具體權利說僅言及以生存權立法不作為違憲確認訴訟,作為生存權立法不作為的司法救濟手段,惟本文認為若僅侷限於此,對生存權被立法不作為侵害的人民實益不大,故乃擴大探討的範圍至立法義務與行政給付義務的課予層面。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陳慈陽、王毓正著,〈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基本權保障之理論發展〉,月旦法學第98期,2003年7月。 陳英鈐著,〈大法官會議對憲法解釋之程序標的與拘束力-從憲法主義與法律主義談起〉,憲政時代第26卷第3期,2001年1月。 陳怡如著,〈司法院大法官基本權審查機能之實證探討(上)〉,法律評論第68卷第10∼12期合刊,2002年12月。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一)違憲審查的對象增加了「裁判」

立法院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修法,將為我國憲法解釋制度帶來新紀元。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025 《憲法訴訟法》的前身就是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而本次修法的核心精神,就是使得我國《憲法》審查制度更趨向法庭化。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025 然而具體審查伴隨著兩大問題:第四審疑慮以及大法官負擔過重。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025 109年2月24日召開憲法訴訟法子法研修會第17次會議,會中委員就憲法法庭審理規則草案第三章第一節「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同章第二節「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相關條文進行討論。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9~33條《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

前開96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2及101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幹預,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劉淑範著,〈憲法審判權與一般審判權間之分工問題:試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保障基本權利功能之界限〉,載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998年6月。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湯德宗著,〈立法裁量之司法審查的憲法依據-違憲審查正當性理論初探-〉,憲政時代第26卷第2期,2000年10月。 陳愛娥著,〈立法者對於訴訟制度的形成自由與訴訟權的制度保障核心〉,臺灣本土法學第18期,2001年1月。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共同聲請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審查庭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審查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由於歐洲人權法院裁判深具參考價值,本院持續精選判決,委請學者專家譯成中文,於107年11月出版歐洲人權法院裁判選譯(四),期能提昇保障人權,有助於學術及裁判實務的發展。 本院為供實務及學術界之參考,特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擇其具有參考價值者,譯成中文,編輯成冊。 委請院外法學學者專家擔任翻譯及審查工作,自民79年10月迄今已出版16輯,第16輯已於民國107年12月出版。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 本院為慶祝及誌記大法官釋憲七十年來之豐碩成果,並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在憲法裁判領域之國際交流,爰編印「釋憲七十週年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供各界作為大法官釋憲業務及相關制度發展之參考。 憲法法庭網站正式上線,整合大法官網站、憲法法庭裁判、公告、憲法訴訟新制相關法制、書狀格式、書狀範例、常見問答、法庭影音、電子平臺連結等相關資訊。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2025 Dr. Stefan Korioth應邀來訪拜會院長,並以 「德國法上的裁判憲法訴願-制度基礎與施行經驗」為題,進行專題演講及與大法官座談。 大法官書記處王處長碧芳率團赴德國考察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之實務運作,拜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聯邦最高法院、法蘭克福高等法院(為期11日)。 Lord Hughes of Ombersley拜會許院長宗力,就量刑相關議題交換意見,隨後並以「英國最高法院與人權保障」為題,進行專題演講,並與大法官座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憲法訴訟法第18條)

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 但聲請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準許其撤回。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自由揮灑、大膽破框,再創新奢典範

107年1月22日召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研究修正委員會」第10次會議,會中就草案第一章至第九章待決事項,如法庭之友制度、言詞辯論事項及過渡期間等議題再次進行討論。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因此,舊制所謂的「大法官會議」,僅指由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召開之會議,而並非實際存在「大法官會議」此一機關;然一般民眾或習於舊稱,仍常沿「大法官會議」之名稱。 新法除了規定憲法法庭作成的裁判書必須公開外,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所提出的聲請書、答辯書等原則上也都必須對外公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四章  機關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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