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2025詳細介紹!(持續更新)

﹝1﹞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2﹞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3﹞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 ﹝2﹞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 而相關戒護、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並由相關醫療院所負責(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療業務,爰修正第三、四項。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 (一)有法官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1條規定,其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是指法院應依職權做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的未遂犯也一樣會受到刑罰,但是可以依照刑法第25條的規定來減刑。 有關販賣毒品和轉讓的刑期,主要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8條,律師也將複雜又冗長的法條內容,整理成一張清楚的比較圖表,讓大家可以一目瞭然。 另外,為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以及考量懷胎婦女施用毒品對於胎兒的危害性,三讀條文明定,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等行為,加重其刑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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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各項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保護安置、危機處理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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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施行後,成年人故意販賣毒品予兒少,依第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2025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倘於新法施行前販賣,而於施行後裁判,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舊法規定,無庸依上開條文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予以加重。 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刪除「法院」文字(修正條文第32條之1)。 自白減刑之規定,係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栽種大麻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容易,故立法者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適用栽種大麻罪,其所形成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大部分的法官也會採納這個觀點,來推定行為人有主觀上的犯意;也有部分的法官會因為證據不足以證明主觀的意圖,改以轉讓毒品罪來論處。
  • ﹝1﹞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 修法後加重「持有」毒品的刑罰標準,將原本「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從20克降為5克,就得處以刑罰。
  • ﹝3﹞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

今天三讀修正通過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包括將原本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就可處有期徒刑,調降為5公克以上;另外販毒給未成年人、懷胎婦女要加重其刑。 ﹝1﹞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 ﹝1﹞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1﹞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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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第十七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司改會指出,國際毒品政策研究的趨勢,並不建議在法律中明定持有多少毒品量為「大量持有」而加重其刑,理由是因為沒辦法訂出合理的持有量標準,個人毒品持有量會因為種類、型態、施用方式等因素而有不同,個案上存有高度的判斷空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 而且臺灣也缺乏用藥模式的實證研究,大量持有毒品的標準,已經淪為議價,恐缺乏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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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及憲兵司令部司令就所欲與外國合作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應提出於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偵查計畫書所應登載事項。 1、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法務部即將就現有之少年輔育院分階段完成矯正學校之設置,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十二條,亦已配合實務需求,規定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 少年矯正機構一詞,其範圍較少年輔育院為廣,含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及少年觀護所,爰將第一項「少年輔育院」修正為「少年矯正機構」。 二、增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醫療機構分屬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地方政府等體系,第一項未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顯有疏漏,爰予增列以求周延。 一、 刪除本條規定(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由於本條例業已刪除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之規定,爰配合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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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以「販賣毒品罪」起訴,但是透過自白認罪來節省司法資源,也有機會被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而獲得減刑與緩刑的機會。 此次修法,法務部基於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對於販毒等重大犯行採從重從嚴處罰,且新增擴大沒收制度以澈底剝奪不法所得;而對犯行輕微或施用毒品之人,則給予自新及戒除毒癮之適當刑事處遇,使其能徹底脫離毒品危害。 行政院長賴清德表示,反毒是當前政府最重要的施政事項之一,也是讓國人安居的大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2025 此次修法目的除落實「新世代反毒策略」,加重販毒刑責及防制新興毒品氾濫,同時也回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相關建議,提供施用毒品者更多的醫療處遇機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概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違憲

﹝4﹞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2﹞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4﹞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第二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佈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定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許福生表示,這個修法的過程,當時在立院有修至5公克或是1公克的爭議,但從毒品犯罪預防的角度來看,現今的毒品防治政策,對於施用級毒品者,更重視其「病患」特質,重於「犯人」身分。 因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才會以稍寬鬆的刑事政策,建立機構內、外治療與刑罰交替運用及「定期治療」模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 行政院會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公佈日施行。 一、明定尿液檢驗之機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修正為「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及「防制不力者」(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防制毒品危害工作分為緝毒、拒毒及戒毒三方面,原條文規定獎懲對象為「查辦本條例案件有功人員」及「查辦不力者」,恐誤為侷限於緝毒方面,爰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 法務部公告:預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2、第3款附表3、第4款附表4修正草案

﹝1﹞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2﹞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2﹞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 行政院109.1.15.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定自110.7.1.施行

張鬥輝說明,若再下修成持有1公克,只要持有的學生就通通有前科,可能會太早對少年標籤化;但持有5公克以下仍是觸法,有罰鍰與參與講習的行政罰。 時任法務部次長張鬥輝於會議中解釋,持有三、四級毒品者大多為校園學生,實務上多分裝成每包0.2至0.4公克,以五公克來計算,約有25包,持有這個數量可能就有散佈流通的風險,因此才訂立刑罰嚇阻。 而「持有」未滿5克雖然不構成入刑標準,但會有罰鍰或接受講習,傳言所稱毒品合法化並不正確。 (二)元貞聯合事務所律師黃旭田說,民進黨團提的「下修至5克」,指的是第11條的罰則,也就是吸食或持有第三級和第四級毒品的罰則,從持有20克下修到5克。 110年的1則判決(註二),原本前審被宣告販賣毒品有罪的被告A女,撤銷了有罪判決,而獲得無罪宣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4條,由行政院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

三讀條文明定,持有一級毒品的罰金上限從5萬元提高至30萬元,持有二級毒品的罰金上限從3萬元提高至20萬元。 此外,過去持有三級、四級毒品須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纔有刑責,本次修法將門檻下修至5公克以上,不過也同步將三級毒品的刑責從3年以下改為2年以下,得併科之罰金從30萬元改為20萬元以下。 ﹝2﹞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1﹞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讀通過後,司改會隨即發布新聞稿指出,第11條的立法精神,是為了嚇阻基於「供應」目的而「大量持有」毒品,因此才明定持有三、四級毒品5公克以上,應該加重其刑。 至於「販賣」毒品,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只要意圖販賣且持有各級毒品,不論持有幾克都須處以刑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 他說,2019年的修法,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入刑的標準,從20公克降至5公克,實際上是變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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