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法典5大伏位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 偵查人員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燬。
  • 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覈准。
  • 第一百七十四條 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佈,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
  • 新法的基本精神是進一步消除糾問式的殘餘;強調對個人自由的保障;使刑事訴訟在便於查明事實之外,也便於查明被追訴人的性格、環境等情況;提高審判效率,儘量避免錯判等。
  •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二、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確認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宣示之民事判決所需之要件中可適用之部分,相應適用於對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之確認。 二、如因羈押之最長存續期間已過而釋放嫌犯,法官得使嫌犯受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某一或某些措施之拘束。 四、本條所規定之廢止及代替係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或嫌犯之聲請為之,為此應在有需要時聽取檢察院之意見及嫌犯之陳述;然而,如法官認為嫌犯之聲請明顯無依據,須判處其繳付4UC至16UC之款項。 一、基於嫌犯患嚴重疾病、懷孕或處於產褥期之理由,法官得在採用羈押措施之批示內或在執行羈押期間,決定暫緩執行該措施。

刑事訴訟法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 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 如違反採用強制措施時所規定之義務,法官經考慮所歸責犯罪之嚴重性及違反義務之理由後,得命令採用本法典所規定,且在有關情況下容許採用之其他強制措施。
  • 三、即使在司法當局介入後,刑事警察機關仍須確保其獲悉之新證據,並應立即將有關證據之消息通知司法當局。
  • 二、合議庭尚有管轄權審判獲受理一併進行民事訴訟的刑事訴訟,只要損害賠償請求超逾司法組織法律對此所訂定的金額。
  •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四、如有關犯罪係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不得進行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而僅認別作出違法行為之人之身分。 刑事訴訟法法典2025 一、如有依據恐防就繳付金錢刑罰、司法費或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或繳付其他與犯罪有關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負之債務之擔保,在實質上將欠缺或減少,檢察院須提出聲請,使嫌犯按法官所定之條件及種類提供經濟擔保。 一、在任何情況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不得在被拘留或拘禁之人獲釋或就有關之刑事訴訟程序作出確定性裁判一年後提出。

刑事訴訟法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五十一條 刑事訴訟法法典 爲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 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刑事訴訟法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條 爲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 刑事訴訟法法典2025 第一百四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刑事訴訟法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爲需要複驗、複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複驗、複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刑事訴訟法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條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 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法典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法典: ブリタニカ國際大百科事典 小項目事典「刑事訴訟法」の解説

三、屬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以及當法院有依據懷疑文件屬虛假時,為着法律效力,法院均須將該文件之副本轉交檢察院。 三、如未能在進行鑑定後隨即製作報告,則定出不超逾六十日之期間,以呈交該報告;如屬特別複雜之情況,得應鑑定人附理由說明之聲請,將該期間延長三十日。 四、在作出替換後,須通知被替換之鑑定人向有權限之司法當局報到並說明其不履行該任務之原因;如司法當局認為被替換之鑑定人明顯違反其所負之義務,則法官須依職權或應聲請判處其繳付1.5UC至4UC之款項。 一、各共同嫌犯之間、嫌犯與輔助人之間、各證人之間或證人與嫌犯及輔助人之間可進行對質,只要各人所作聲明之間出現矛盾,且對質被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有用者。

刑事訴訟法法典: 第一百零二條

一、向被拘禁之人作出通知須向監獄場所之領導人提出要求,並由為此目的而被指定之公務員通知應被通知之人本人。 六、為接收通知,應被通知之人得指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所之人接收該通知;在此情況下,按照以上各款之手續而作出之通知,視為向應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 一、傳召某人在作出訴訟行為時到場,得以任何使該人知悉此事之方法為之,包括透過電話,而所使用之方法須在卷宗內加以註明。 一、任何聲明均須以口頭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而以口頭作出聲明時不許可朗讀為此目的而事先製作之書面文件。 四、如有關文件係明顯難以閱讀者,任何有利害關係之訴訟參與人得在無須負任何負擔下請求以打字方式將之轉錄。 一、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行為須以可完全閱讀之形式繕寫,且無未經劃廢之空白部分,亦無未作出更改聲明之行間書寫、塗改或訂正。

刑事訴訟法法典: 刑事訴訟法における重要な概念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但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覈准。

刑事訴訟法法典: 第二百一十八條

刑事訴訟法典是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系統完整地規定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文件。 內容通常包括總則和分則兩大部總則規定刑事訴訟的任務、基本原則和制度,分則規定辦理刑事案件的具體程序。 其後,聯邦德國於1877年,日本於1890年相繼頒佈了本國的刑事訴訟法典。 刑事訴訟法法典2025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刑事訴訟法法典2025 第二百八十四條 實施暴力行爲,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刑事訴訟法法典: 第二百八十條

二、如被判刑者擁有足夠且無附負擔之財產,而該等財產為人所知悉,或屬被判刑者在繳納期間內指出者,檢察院須立即促進有關執行,其程序則按執行訴訟費用之步驟進行。 一、如否決假釋,而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須繼續執行者,須在該期間完結之兩個月前,再次依據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送交報告及意見書。 二、如屬可容許假釋之情況,檢察院須指出為着《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效力而計算出之日期;此外,還應在將來告知在徒刑執行中可能出現之改變。

刑事訴訟法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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