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91-26大分析2025!(小編推薦)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755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49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
  • 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爲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爲目的之團體。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爲,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併爲其它必要之處置。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民法191-2: 損害賠償請求權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
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
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
期通知而終止之。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儲存可燃物場所,應達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
量以上。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
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
之合計以上。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
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民法191-2: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規定註釋-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責任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
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
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
之價金受償。

民法191-2: 契約是否成立?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民法191-2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民法191-2: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 民法191-22025
之權。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
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民法191-2
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佔有其物。

民法191-2: 行為能力欠缺?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
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民法191-2: 契約定性→各論

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下:
一、連結送水管。 三、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 警報設備種類如下: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民法191-2: 請求權競合說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
銷或限制之。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191-2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民法191-2: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一條規定註釋-商品製造人責任

但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民法191-22025 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覈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 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
未滿)另設一滅火器。

民法191-2: 第 二 款 清償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爲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爲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爲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爲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爲限,負其責任。

Ⅱ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一、按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屬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 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一、本條新增。 惟如駕駛人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民法191-2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如果無法證明,就只能認定,駕駛人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然,我們要再次強調,這是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不能套用到刑事責任。 承包商的工程車,從工地邊坡往下滑落,致使太魯閣號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造成火車上的乘客死亡或受傷,也導致臺鐵的機車頭、車廂、軌道與相關設施損壞。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51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民法191-22025 民法191-22025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40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39-1條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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