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必看介紹

新頒釋示函令,並未納入各稅法令彙編釋示函令檢索系統之查詢範圍,如欲查詢者,內地稅新頒釋示請至『 賦稅署』網站建置之『 新頒賦稅法令檢索系統 』、關稅新頒釋示請至『 新頒關稅法令檢索系統 』查詢。 六、依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員工酬勞發放方式以股票或現金為之,係專屬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倘擬於章程規定限以現金發放,自不可行。 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爰就「有時效性」之商品而言,本法規定所稱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自應「年、月、日」三者均標示。 而就「無時效性」商品之「製造日期」標示部分,如企業經營者僅標示「年、月」者,依本法規範意旨,應推定該年月之第1日為「製造日期」。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依其上下文意與法理原則觀之,販賣之商品縱有標示有效日期及有效期間,仍應依法標示製造日期,俾使消費者明確容易辨識。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4款規定,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又查有時效性之商品,係指商品易於腐化、蒸發等,非短期內使用,商品即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

  • 這種解釋性的行政規則(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對於沒有隸屬或業務監督關係的機關或法院,並無拘束力。
  • (三)查「商品標示法」係民國71年1月22日公佈,並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是以,自71年7月22日起,市售之進口或製造之商品即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 是以,信託業者因信託關係被動受託取得自己公司股份,倘未取得指揮決定權或無實質控制權,該等股份得不適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 惟倘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且涉及須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時,因須股東會決議,自應於股東會決議後依規定程序發放之。
  • Lawsnote能做到的僅是從各種函釋查詢系統搜羅,盡可能不要漏掉任何可能性,但從國內現在的函釋機制而言,「完整」這件事,客觀上是做不到的,不只是Lawsnote做不到,發出函釋的機關自己都做不到。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第4款規定,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是以,包裝商品之製造日期得以國曆或西曆方式標示之,如製造年份以西曆表示時,其年份之前2位數字得省略之(如「1996」可標為「96」),又製造日期則應「年、月、日」三者均標示,不得僅以製造年份或製造年、月取代之。 對於法律人來說,行政函釋的定義是明確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機關對於人民的請求,做出法規的解釋或是解釋法規的疑義。 原則上來說,若是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所發布之函釋,原則上應可以認為是一種解釋性行政規則。 但若是對人民所為的個案具體解釋,則視該函釋有沒有創設法規以外之權利變動,若只是重申解釋法規內容,應可認為係一種觀念通知,即為已足。 解釋函令,又稱為「函釋」,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發布,針對法規有疑義之部分,或應其他機關或人民之請求,為求法令適用能統一所作成的法規解釋,有針對通案抽象法令為之者,亦有針對具體個案指示涵攝者,類型不一。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函釋: 解釋令函公告

(一)有關「牙刷」之材質中文名稱乙節,經洽本部中央標準局略以,依化學工業類國家標準,將聚氯乙烯、聚丁烯、苯乙烯……等,統稱為塑膠,惟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 是以,牙刷之材質若為聚氯乙烯、聚丁烯等,則材質之標示為「塑膠」,尚無不可,倘為其他特殊材質, 貴公司得依中文學名或慣用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再輔以英文學名。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三)查「商品標示法」係民國71年1月22日公佈,並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是以,自71年7月22日起,市售之進口或製造之商品即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 又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規定持有自己之股份時,允屬公司之庫藏股,其股份無表決權,並就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份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第180條參照),且應依同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辦理。
  • 按本部業於90年12月10日修正公司法第179條限制大股東表決權之規定,所詢事項,自應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 有時候會遇到一個函釋有人引用,但網路上怎麼都找不到,大多是這種情況。
  • 本件所詢○○公司產製「衛生紙」商品標示之公司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與本部公司登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載之○○公司地址,並無不符之情事。
  •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 本案所述未於股東同意書親簽之股東係因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依上開說明,縱未取得去向不明股東之同意,亦不影響出資轉讓之效力,故就其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部分,可參照第111條第2項意旨辦理。

若總公司與生產工廠之轄區分屬不同縣市政府管轄時,有關該商品之管轄機關宜以所標示之地址認定之。 關 鍵 詞:函釋;行政規則;觀念通知;法規命令;抽象規定;解釋性中文摘要:按函釋係指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法令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解釋函,而分別發布、下達或回復者而言。 函釋2025 欲判斷函釋或函復之法律性質,首先應就該函釋或函復之內容判斷,是否具有抽象規範之性質,以憑判斷是否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其次則應由其函釋或函復之對象是否僅為單一機關或個人,其踐行之程序是否使該釋復因之具有通案拘束之效果判斷其屬性。

函釋: 行政函釋包含哪些黑數?

是以,廠商如已依法標明應行標示事項之內容且可判定其標示項目為何,雖未標明該等項目之名稱,其標示仍屬可行。 依本部81年10月2日經(81)商第227088號函規定,有關商品以OEM方式製造,其製造廠商名稱應標示委製廠商之名稱,而非標示承製廠商之名稱。 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略以「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是以,若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以代表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限。 四、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員工酬勞在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即可發放。 函釋2025 惟倘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且涉及須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時,因須股東會決議,自應於股東會決議後依規定程序發放之。

2、又商品標示法係就商品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時,始課予生產、製造或進口商依法標示之義務,倘屬將主要成分乙醇標示為酒精者,個案商品業者舉附相關資料說明該商品係於111年10月31日(含)以前已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情形者,則該商品依111年10月31日(含)以前規範標示,自無不可。 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項規定:「商品於流通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其「製造商」屬法律用語,且一般社會大眾似不全然認為「出品人」等同「製造商或生產商」,是以,仍請業者依法改正。 按代理商概指經原廠授權於某個區域銷售某項或某些產品,並負責所有售後服務之地區代理商,而進口商則係實際向海關辦理報關之廠商,分屬二事。 依商品標示進口法第9條第2款規定:「…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地址。」準此,仍請依上開規定標示之。 (一)廠商名稱如何標示乙節,查「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廠商名稱、地址、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其中有關廠商名稱乙項,係指製造廠商之名稱或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製造成委製廠商名稱而言。 查商品標示法及電器、玩具等商品標示基準所規定之應行標示事項,係指廠商依法應標示之項目,惟上開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廠商應將應行標示事項之項目名稱(如上述之「規格」、「注意事項」、「使用方法」等字樣)一一標示。

函釋: 函釋內容:

按本部業於90年12月10日修正公司法第179條限制大股東表決權之規定,所詢事項,自應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一、按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該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係94年6月22日公佈增訂,旨在防止公司之間因交叉持股所衍生表決權之流弊,如從屬公司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原則有所違背,故有限制其行使表決權之必要;又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同納入規範。 按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賦予股東一股一權,而股東之表決權數係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有股份為據。 又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規定持有自己之股份時,允屬公司之庫藏股,其股份無表決權,並就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份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第180條參照),且應依同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辦理。

函釋: 函釋

二、爰此,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係旨在股東以其「出資額轉讓」於他人。 至來函所詢本法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讓」究竟有無包含「無償轉讓」,則尚非所問。 又所詢倘有限公司之非董事之股東欲無償贈與轉讓出資予同一公司之其他股東,並已獲得過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有一股東反對一節,請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 函釋 一、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第2項之適用。 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

函釋: 機關業務

三、另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以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董事;倘該一人股東出資額已遭法院執行命令強制移轉時,則該股東原董事身分即伴隨股東身分消滅當然解任,併予敘明。 一、如法院執行命令已禁止有限公司股東移轉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有限公司就股東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時,登記機關即應尊重並配合法院執行命令;倘登記機關於覈准有限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時,因故未得知相關執行命令,惟嗣後已知法院執行命令存在時,亦應依職權撤銷相關覈准登記,始符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理,先予敘明。 函釋2025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機關相互間來往公文的名稱是「函」(見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

函釋: 行政函釋

當年度董監事酬勞發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函釋 至於設有薪酬委員會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則由薪酬委員會提出建議後送董事會決議。 △信託業者因信託關係取得自己公司股份,倘未取得指揮決定權或無實質控制權,不適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函釋: 法規名稱:

是以,本法為保護消費者知的權益,其規範標示對象「商品」,係指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商品,本案所詢「近接開關(近接感測器)」,若有流通在市面上供消費者選購使用,自應屬本法規定之商品,並應依法標示。 是以,本案若屬無度數之太陽眼鏡,即應依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標示,先予敘明。 依關稅法第4條規定(現行條文第6條參照):「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同法第5條規定(現行條文第16條參照):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是以,進口商品所標示之「進口商名稱」,應標示實際向海關辦理報關之廠商名稱。 二、復查同法第6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第7條規定「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是以,進口包裝商品出售時,有關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部分標示應加中文。

函釋: 法規文號:

查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之製造(委製)商廠商地址可就總公司或生產工廠之名稱及地址擇一標示。 本件所詢○○公司產製「衛生紙」商品標示之公司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與本部公司登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載之○○公司地址,並無不符之情事。 是以,本件「衛生紙」商品標示製造商地址為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尚無違反商品標示法之規定。 就「商品標示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以建立良好商業規範。 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又同法第9條規定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之各種事項。

函釋: 行政法解釋函令

惟如登記機關於相關個案,認有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辦理必要時,自得依職權函詢法院相關單位,自屬當然。 按本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釋,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登記其事由後,始得據以逕為變更登記。 至股東出資額變更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其出資額轉讓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並由公司及負責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二、另爆竹煙火產品(含「仙女棒」)之標示事項,係適用商品標示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無須標示「適用年齡」。 二、至「From U.S.A」或「Made in U.S.A」是否相同乙節,本節經洽準本部國際貿易局函以:從字面上解釋,「From U.S.A」是「從美國進口」或「來自美國」,「Made in U.S.A」是「美國製造」,二者意思不甚相同。 函釋2025 又從某地進口之產品,不一定即是在該地製造,且有讓消費者誤認為係某地產製之可能。 法律並沒有限制人民可以用什麼方式請求機關作出解釋,因此可以發函、透過「局長信箱」、打電話給承辦窗口詢問,甚至在研討會向主管機關發問,這些都會形成個案解釋。

是以,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應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乃屬附有條件始得轉讓。 惟上開規定,係就股東出資額合意轉讓所為規定;如該出資額本即無轉讓之事實,自與此一規定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如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惟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如係股東之出資額轉讓,則需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且應修正章程亦需檢附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

(一)本案討論之商品,其主要成分如含有乙醇或異丙醇者,應依實際個案情況,將其清楚標示為「乙醇」或「異丙醇」,不用標示為「酒精(乙醇)」或「酒精(異丙醇)」。 △為促進清潔用途酒精性商品主要成分或材料之正確標示,其主要成分或材料含有乙醇或異丙醇者,應依實際個案情況,將其清楚標示為「乙醇」或「異丙醇」。 商品標示法第9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單位,在本國係指「公制」單位,不可僅以英制單位標示,若為加註則尚無不可。 即便納入這些通知也不至於有太大的問題,問題在於這些公告因為沒有明確的發佈機制,因此在系統中產生了嚴重的「格式問題」。

行政機關本於主管權責,為了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法律,用公函向下級機關提出必要的「釋示」,供作處理事務的依據,稱之為「函釋」。 函釋 函釋2025 這種解釋性的行政規則(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對於沒有隸屬或業務監督關係的機關或法院,並無拘束力。 舉例來說,財政部函釋某種所得要課稅,稅捐機關發出繳稅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有不同意見,提起訴願失敗,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如果行政法院認定依法不該課稅,當然有權撤銷課稅處分。 一、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三、商品內容:(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又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5次委員會議決議:無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有度數眼鏡(含鏡框及鏡片)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函釋2025 (一)製造商名稱及地址乙節:按「商品標示法」第8條規定(現行第9條規定參照)經包裝出售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其所標之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可就總公司或生產工廠之名稱及地址擇一標示。

有限公司股東之受遺贈人因受遺贈而取得股東之地位,尚與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出資轉讓有別,應由受遺贈人至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並依法選任公司之負責人後,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倘無法辦理公司章程變更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該公司章程註記(xxx死亡由xxx受遺贈),並通知公司應儘速修正公司章程。 二、又針對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如何辦理上開章程變更問題,爰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明定不同意股東如不承受時,視為同意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以為解決,足見其與一般修正章程須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有別。 本案所述未於股東同意書親簽之股東係因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依上開說明,縱未取得去向不明股東之同意,亦不影響出資轉讓之效力,故就其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部分,可參照第111條第2項意旨辦理。 △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應將登記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則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合意轉讓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之適用。 二、至如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股東出資額,則應依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辦理。 另申請變更登記時則檢附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其修正對照表、股東身分證明文件、變更登記表1式2份及規費等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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