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244條12大好處2025!(小編推薦)

若不願廢除此制度,則對於訴訟繫屬登記之修正,宜注意此制度若與假處分制度類似制度設計,而要件上又較寬鬆,將形同在此類型制度架空假處分程序。 理論上,訴訟繫屬登記並不排除債務人之處分權,效力上與禁止處分之假處分裁定相較,應屬較為低度。 因而制度設計上,要件上似可比假處分寬鬆,但為避免部分濫訴情形,法院仍應就一貫性審查及請求釋明部分進行監控,且應佐以擔保金,以保障債務人之利益,以資平衡。 新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2﹞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2﹞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1﹞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當 事 人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相關裁判全文

﹝1﹞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第407條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告訴必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警察、調查局之調查官、廉政署廉政官、海巡署及憲兵之調查人員等負責犯罪偵查職務者為之,且必項清楚交代被害之犯罪事實,也就是犯罪人、事、時、地、物等基本犯罪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

  •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 ﹝1﹞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審前說明之事項、內容、繁簡程度之安排,除需包括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外,並宜注意避免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 審判長為達成前項目的,得適當安排審判長、陪席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席次,且審判長、陪席法官於審前說明無庸穿著法袍。 三、由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科刑資料前,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說明(以下簡稱開審陳述)就科刑資料之調查為補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法規異動

內容簡介 該年度報告由總報告、15篇專題報告和附錄組成,涵蓋國家社會科學基金各類項目選題規劃、評審立項、中期管理、鑑定結項和… 圖錶速查立案追訴標準與定罪量刑證據規範 圖錶速查刑法罪名定罪量刑標準。 目錄 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第四節 妨害文物管理罪 故意損毀文物罪(《刑法》第324條第1款)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刑法》第324條第2款)過失損毀文物罪(《刑法》第… 刑法罪名與定罪量刑標準精解 《刑法罪名與定罪量刑標準精解》是2012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一本書籍,作者是劉瑩。 內容簡介 劉瑩的這本《刑法罪名與定罪量刑標準精解》共分為刑法概述和各罪詳解兩大部分,從正確適用法律的角度,重點講述三個方面的內容。 劉瑩,1961年生,法學博士、經濟學博士,資深律師,著名作家。

  • ﹝4﹞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 蔡供稱每當員工入職時他有詢問員工是否需要供強積金,而梁供稱不明白公司為何沒有供強積金,再者供強積金是法定責任,不是需不需要供之決擇。
  • 被告於偵查中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處分,且於起訴時仍在執行中者,檢察官起訴時應以函文敘明被告受處分之情形,並檢附起訴書通知管轄法院審查於審判中是否續為適當之強制處分措施。

上級審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關於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抗告、上訴及其再審聲請案件之審理,準用前二項規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⒈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⒉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應表明具體之金額;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表明具體之行為)。 檢視現行法條 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2025 122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五節  判 決〉〉相關裁判全文

﹝1﹞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1﹞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1﹞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2﹞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四節  和 解〉〉相關裁判全文

法院依前條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聯繫或通知證人之情形,認有必要者,並得為前條第三項各款事項之解說,使得以理解證人作證義務之意義,而得安心到庭作證。 檢察官為開示卷宗及證物,而依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提解被告者,應注意被告所餘刑期或羈押期間,並為適當之處理;於被告在押之情形,並應向羈押之法院聯繫借提,並洽詢借提之適當時機。 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認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亦得主動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辯護人經選任或受指定為被起訴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被告辯護者,應即時通知檢察官;必要時並應將委任書或指定函文送予檢察官。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宜定於特定準備程序期日處理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相關之程序事項,並應通知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參與準備程序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三節  證 據  第一目  通則〉〉相關裁判全文

三、經以其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被除名或裁定不選任,且法院依其拒絕參與審判之理由,認為重新踐行選任程序後,亦以不參與為適當者。 前二項情形,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除名後,認為所餘人數不足預定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者,應先按通知序號通知尚未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到庭;仍有不足者,得補充抽選補足之。 地方法院宜於每年度造具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義務辯護律師名冊,作為審判長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起訴之程式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陳審裁官已提醒利華提呈進一步文件證據的重點,亦多次給予利華機會呈遞該等證據,但梁確認他取得蔡的指示及徵詢律師後決定不會呈交進一步文件(見上述第25段),這顯然是利華知情下的決定。 在上述法理原則下,本席看不到陳審裁官不下令利華交出文件而只從他席前的相關證據作出事實裁定如何構成法律方面犯錯。 本席認為,邱大律師就這方面的陳述,正是投訴陳審裁官並無有效地履行其調查責任,就上述第 段提及的事宜進行調查,並分析該等證據後才作出裁斷。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三節  證據  第三目  鑑定〉〉相關裁判全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按就他人間訴訟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慾利用本訴訟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避免二裁判矛盾之虞,必須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為之,倘法院就本訴訟已為終局裁判,當事人嗣提起主參加訴訟,客觀上已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裁判,該主參加訴訟之提起,即非合法。 原法院以:主參加訴訟,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若本訴訟繫屬已消滅,即無從再提起主參加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法律熱門新聞

法院裁定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宜考量對於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保障、其他於公平正義維護之必要性與發現真實之必要,審慎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於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後,應向法院具體表明對證據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之意見。 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為複數可為證據之文書足以證明特定不爭執事實,得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並聲請法院調查之。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應存放於行政尾卷或由法院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未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不得編入審判卷宗內。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2025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關於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三第一項規定之處理之。

﹝2﹞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2﹞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3﹞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1﹞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1﹞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1﹞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1﹞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1﹞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三、推事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就本條而言,“銀行” 一詞具有《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如在第5條所管限的情況下,一宗訴訟內原來或經合併後有不同被告人於不同地區居住或經營業務的情況,則除法院另有指示外,該訴訟可在任何該等地區展開或繼續。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2025 2022年度全國教書育人楷模 作為中國水聲定位方法最早的提出者和技術決策者,他帶領團隊開展水聲定位系統研製,為蛟龍號載人潛水器定位系統研製等重大項目奠定了堅實基礎。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436條之1(簡易判決之上訴或抗告程序;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但第三人提撤銷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 ﹝2﹞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判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2﹞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二節  言詞辯論之準備〉〉相關裁判全文

當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依職權提出和解方案。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336A章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規則》 第39條 關於文件透露的非正式命令 (版本日期: 1997年6月30日)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由調解委員指揮其程序,調解委員有二人以上時,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調解委員指揮之。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2﹞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 ﹝1﹞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2﹞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1﹞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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