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覈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覈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若他共有人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有欠繳遺產稅之記載者,提存人亦應加註上開受領要件,並記明所欠繳遺產稅之被繼承人姓名。 他共有人死亡而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時,應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受取權人欄位,表明「為全體繼承人」之意旨。 依實務見解,《土地法第34-1條》所規定的「優先承購權」,只有「債權」的性質,所以即便甲、乙偷偷將土地賣給建商,或是在丙、丁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後,仍然不顧一切將土地賣給建商,甲、乙與建商之間的買賣,也不會因此無效,而丙、丁只能向甲、乙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97條,係對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因營業用房屋,其土地之使用位置與營業本身所帶來之特殊利益,與一般普通住屋有別,其應付租金參照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方屬合理。 從而,本部71年5月24日臺內地字第87103號函釋仍應維持。 甲、乙以多數決的方式將整塊共有土地賣給建商,其實也等同於是在賣自己的持分,依該項規定,其他共有人也就是丙、丁,可以向甲、乙主張「優先承購權」,也就是說,甲、乙本來要用多少價格賣給建商,丙、丁就可以用相同的價格來買。 本案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係善意或惡意非登記機關所得審認,故登記機關尚不得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
- ﹝1﹞政府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重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
- 存證信函除應合法通知不同意出售人15日內優先承買外,尚須提到幾日內(或幾月幾日前)向寄件人或其代理人領取價金之意旨。
-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 田賦徵收實物之土地,因受環境或自然限制變更使用,申請改徵實物代金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地徵收實物之農作物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報。
- ﹝3﹞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一、土地批給的申請人與已申請批給毗連土地的人,以及擁有其他毗連土地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利害關係人,均可出席臨時劃界。 二、如屬豁免公開招標的情況,土地批給的申請人接納經行政長官確認的批給合同擬本後,須向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申請臨時劃界。 私人實體或公共實體須在有關卷宗內附同其對所建議用以交換土地的權利的證明文件,以及在該土地倘有設定的責任或負擔的證明。
土地法第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函釋
要旨: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 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美國期中選舉日前剛落幕,除了選出州長和參眾議員外,還有5個州舉行大麻公投,選後大麻合法化又新增兩州,目前全美已有21個州和華府特區都開放合法使用大麻,這些地區自從大麻合法化後每年都稅收暴增,加州去年的大麻稅收就破10億美金,也就是超過新臺幣300億,大麻簡直成了州政府的「財神」。 國民黨立委林思銘在今年10月27日內政委員會曾指出,1990年2月後,土地徵收都是採《土地徵收條例》,內政部要增訂《土地法》第219之1條,但卻沒處理《土徵條例》,實在很奇怪。 依前條規定追補應繳田賦時,實物部分按實物追收之;代金及罰鍰部分,按繳交時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折收之;應發隨賦徵購實物價款,按徵購時覈定標準計發之。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一、專用批給的期間最長為十五年,每次續期最長為五年,而續期的申請須由承批人在批給期或其後的續期屆滿前一年至六個月的期間內提出。
-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 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尤其,多數意見一方面認為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後,他共有人喪失「共有人」身分,已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即不具備優先承購權之要件);另一方面又認為出賣人違反「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無從行使,倘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3)同意如因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規劃生效,又或曾被廢止的城市規劃恢復生效而無法開始或繼續對土地重新利用,則無權基於工程準照被廢止而獲任何賠償。 (二)建於已批給的土地上作非住宅用途且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已整幢不再用作經營與該等樓宇用途相符的業務超過五年。 二、如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包括基礎設施,則該等設施由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所定的驗樓委員會進行查驗。 一、如屬租賃批給的情況,財政局自上條所指批示的公佈日起計十五日內,發出支付憑單予承批人,以便彼等在十日內提交相當於十二個月租金的保證金。 二、經收集意見書及報告後,土地工務運輸局須對是否批准申請提供意見;如屬批准的情況,須列明批給應遵守的條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須將載有根據上條所指的行政法規進行甄選標書所得結果的報告的卷宗呈行政長官審議,以作初端批示。
土地法第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三、如因續後的移轉或批給的登錄資料不足導致批給修訂的登記不清晰,則該登記應以登錄方式作出,並載明有關權利人及第一款所指的一切資料。 如申請人或其代表不遵守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且所作的違反行為應引致不獲批准的結果,又或對已獲通知履行的義務在既定期間內不予履行,則不批准批給申請,並將有關卷宗歸檔。 五、如屬有償確定批給,則須在承批人死亡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由任一繼承人將移轉一事通知財政局,否則每日處以相等於兩倍租金的罰款,而財政局隨後須將有關移轉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以便更新相關的卷宗資料。
惟查,有權利而無法行使,始有受害可能;倘他共有人因其「共有人」身分之喪失而不符取得優先承購權之要件,又何能認其權利受有侵害? 且依其見解,他共有人既不具備「優先承購權人」之要件,該「通知義務」之違反,究應以民法第 184 條何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土地法第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
依日據時期臺灣人之親屬繼承習慣,因戶主權之喪失而開始;戶主及財產繼承,應以戶主隱居之時為繼承開始,其繼承人如因別居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人之嫡出亦無繼承權。 又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之關係,參照本部50年5月16日臺內地58093號函及本部50年6月21日臺內地63596號函釋意旨,則螟蛉子某乙於昭和16年1月1日為戶主繼承時,應併為家產繼承,而長男某丙於昭和15年10月25日分家,對其父家產應無繼承權。 本部同意貴處對本案繼承關係之見解:某丁與螟蛉子某乙等2人為某甲之合法繼承人。 故本案徵收補償費應歸次男某丁及螟蛉子某乙之子孫按其應繼分共同領受。 受取權人為公同共有人,原則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1件提存。 但提存人亦為公同共有人,依法就所得價金為其他公同共有人辦理提存時,應按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分別辦理提存(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
土地法第條: 土地法 (中華民國)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1﹞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1﹞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土地法第條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1﹞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土地法第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法第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那除了 土地法 第34條之1所規定的「 優先購買權 」之外,在鄰地的部分,於法規許可的情形下,鄰地所有權人也是有機會來參與周圍土地的優先購買。 本篇文章僅為各位簡析了有關「 土地法 」以及「 農地重劃條例 」在法院判決實務上所面臨的初步問題,若您有進一步的疑問,歡迎與本所連繫討論。 要旨: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條: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倘有涉貴縣縣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土地法第條 今日三讀通過的《土地法》第219之1條文,增訂各縣市機關應每年將被徵收土地,通知、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利其收回的權利。 如果地政機關沒有依規定通知或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可在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10天內,申請收回土地。 至抵押權人倘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該抵押權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辦理登記之前,申請人如取得抵押權人同意者,則依同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土地法第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
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租賃批給及轉租賃受本法律及補充法規,以及有關合同的條款規範,並以適用的民法作補充規定。 二、即使屬已批給的土地,也僅可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情況下,以取得時效方式取得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或利用權,且不影響第五款的規定。 本法律訂定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下稱“國有土地”),尤其是在使用及利用方面的權利的設定、行使、變更、移轉及消滅的法律制度。 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或重複案件,經戶政事務所清查更正後,得應當事人要求由該所檢附當事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更正前後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函送土地所在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事宜。 地政事務所受理此類案件時,應依上開戶政事務所函送之資料填寫登記申請書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於登記完竣後通知所有權人及發還所有權狀,並副知該戶政事務所。 3.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條: 2、農發條例的「農業用地」跟「耕地」是什麼?。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 但公有部分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時,其管理機關於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三讀條文也明定,逾期未聲請登記的列冊管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在公開標售前應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如未在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其權利視為放棄。 從而,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已無從與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 土地法第條 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一、本案據貴府來函所述,旨揭土地及建物係貴府辦理「正義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取得,後因都市計畫變更於82年覈准撤銷徵收,遂於89年1月通知原所有權人於89年2月底前繳回原具領之補償費,因原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回原具領補償費,故維持原登記為市有財產。
土地法第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丁,認為乙丙是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優先承買權 的規定,屬於脫法行為,故該標購行為、移轉登記之行為,都使得丁受有無法取得漲價利益之損害,此一損害與乙丙間之惡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土地法第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 屏東農田水利會因地籍管理之必要,為其原管之未登記圳路用地,提出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其所有時,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
然而,內政部後來依據法務部的意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為信託法公佈施行前所作之規定,該規定所稱之處分,是否即包含信託行為,實有疑義。在未修法前,建議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信託行為進而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在2017年作出修正意見的函釋。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土地法第條2025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土地法第條: 租地建屋 契約中,地主的無奈與無力,談 土地法 對於收回土地的限制與法院判決的認定實況
八、如土地批給正處於第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一)項或(二)項所指的情況,則新的或修改的城市規劃生效,又或曾被廢止的城市規劃恢復生效,均不被視作承批人不遵守利用土地期間的合理理由。 如承批人未在批給合同或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任一期間內進行土地利用,則無償批給失效,但其原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且行政長官認為理由充分者,不在此限。 三、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須考慮申請批給所引致的固有負擔,尤其土地的修整及填平工程,對其進行都市及環境衛生處理,以及拆遷該處倘有的建築物。 (4)信用機構已聲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指定的期間內,申請將批給移轉第三人,並由該第三人按之前的批給合同所載的土地用途和利用對土地進行利用,以及承擔該合同所定的義務和負擔。
土地法第條: 第一百九十八條
二、上款規定的限制不適用於上條所指的情況,亦不適用於對公法人或全部或超過一半資本屬公共資本的公司的批給。 一、對已批給的土地設定行政地役權,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八月十七日第12/92/M號法律及十月二十日第43/97/M號法令,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將私有土地或已作出批給的私產土地納入保留地,則須先進行公用徵收或透過設定行政地役權,但利害關係人明示同意的情況除外。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以長期租借方式作出的有償批給,僅當其已轉為確定後,方可透過取得時效方式,取得已在物業登記中以私人名義確定登錄的利用權。
容許捨棄任何土地批給或批給的申請,但捨棄人喪失在程序所結餘的存款及在該土地所作的改善物,二者均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承批人須保持獲批土地的周界易於辨別,並使獲批土地周圍的標誌及有關編號,以及在土地上倘有的三角測量或水準測量標誌保持良好狀況。 承批人須遵守在批給土地所在區域內實施的城市規劃的規定,並須遵守為合理使用所批給土地的自然資源而對承批人定出的條件。 二、利用權價金及地租須根據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覈准的表計算,並須考慮土地所在區域的經濟情況,以及批給的用途和土地的利用。 二、僅基於公共利益尤其為開闢公共道路、興建公共房屋或公共醫療設施等,澳門特別行政區方可主動交換上款所指的權利。
土地法第條: 第一百一十五條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 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㈤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有關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公同共有物擬調處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型態之不動產糾紛案件,若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得予裁處。
土地法第條: 第二百條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九)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
土地法第條: 第一百九十條
(二)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土地法第條2025 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爰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
且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第一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六、按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規定以取得時效方式取得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或利用權者,須受本法律及有關土地批給合同規定的義務和負擔約束。 五、如本法律或有關土地批給合同禁止移轉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或利用權,又或規定移轉該等權利須預先許可或對移轉作出其他限制,則不得以取得時效方式取得該等權利。 在與他人共有土地的情形中,除了「分割土地」的重大事項之外,就屬「 優先購買權 」了。
土地法第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 不過本條是針對「租地建屋,基地出賣時」,承租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的規定,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出賣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情形不同,不能直接適用。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土地法第條: 1、土地法的「耕地」是什麼?
倘係依特別法之規定辦理出售,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者,應註明其法令依據,俾登記機關得據以查對。 最新法規條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覈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土地法第條 以文義解釋,根據土§104所適用之優先購買權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及承租人,而該承租人從文義似限縮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土地法第條 此外,基地所有權人甲與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戊,兩者間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以此為解釋則戊無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