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62條詳盡懶人包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1﹞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3﹞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

  • ﹝3﹞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 ﹝1﹞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2﹞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2﹞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1﹞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相關裁判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1﹞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 ﹝1﹞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其認定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 ﹝3﹞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 ﹝3﹞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 ﹝2﹞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2﹞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刑事訴訟法62條2025 ﹝1﹞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一章  搜索及扣押〉〉相關裁判

﹝1﹞證人為醫師、藥劑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祕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1﹞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祕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2﹞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62條 刑事訴訟法62條 ﹝2﹞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4﹞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4﹞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為之。 ﹝4﹞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4﹞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三編  上 訴  第二章  第二審〉〉相關裁判

﹝2﹞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1﹞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刑事訴訟法62條: 審判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2﹞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62條2025 ﹝1﹞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推事、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1﹞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1﹞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相關裁判

﹝2﹞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3﹞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2﹞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 ﹝1﹞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五章  文 書〉〉相關裁判

﹝2﹞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2﹞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二章  自 訴〉〉相關裁判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1﹞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3﹞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 刑事訴訟法62條 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1﹞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刑事訴訟法62條: 訴訟主體

﹝5﹞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5﹞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2﹞檢察官因被告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2﹞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1﹞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二部分

﹝2﹞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2﹞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 ﹝1﹞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六章  送 達〉〉相關裁判

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2﹞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 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2﹞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1﹞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1﹞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1﹞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2﹞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2﹞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刑事訴訟法62條 ﹝1﹞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相關裁判

﹝2﹞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1﹞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1﹞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 ﹝4﹞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2﹞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準其退保。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三編  上 訴  第一章  通 則〉〉相關裁判

﹝1﹞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1﹞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1﹞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2﹞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 刑事訴訟法62條 ﹝2﹞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十二章  證 據  第三節  鑑定及通譯〉〉相關裁判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 ﹝1﹞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1﹞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刑事訴訟法62條2025 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製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2﹞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62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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