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67條2025必看介紹!(持續更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4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廠房、鐵皮棚架拆除,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 4.從而,前開 ★ Q1、★ Q4 之判決所示,認為「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並非「物權」僅為「債權」之約定,而不能適用「物上請求權」、「不動產時效取得」非無疑義。 倘若將事實上處分權解為債權,經輾轉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何以突破債之相對性,以之對抗原所有權人?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被上訴人係以陳信宏名義承受系爭土地,並以陳信宏為登記名義人,陳信宏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l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767條2025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的要件

私有土地地目縱經編定為道,且已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但土地既未徵收,地主僅有容忍大眾通行之義務,非謂任何人均得佔用,是倘該土地遭他人無權佔用,並在其上經營商業,藉以牟利,即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應無償容忍,遭佔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如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尚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 且土地所有權人向無權佔有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維護自己權益,應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司法實務在甲君未能明確證明分管契約存在的情形下,多會綜合考量佔有時間、面積、位置等諸般情節,去推斷是否共有人均默示同意甲君佔用A地建A屋使用。 因為「過去未表示反對」,有可能只是「單純沉默」,不見得就有「默示同意」的意思,法院判決可能會以「乙、丙、丁過去未為爭執反對,其可能原因多端,不得僅憑甲君長期公然繼續佔有系爭A地,逕謂A地共有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甲君佔有」等理由而將甲君之主張駁回。 民法第767條 是而甲君如要證明有默示契約存在,仍要具體說明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的意思,有一定困難度存在。

  • 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從而,行使物權的請求權,其目的在回復所有權(物權)之圓滿狀態者,即為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專指民法竹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返還請求權」而言,故其解釋文遽謂「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不無管窺之憾。
  • 本件原因案件,人民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機關應將其私有土地上之柏油刨除並返還土地,依前開之說明,其屬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上之爭議,此際,人民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防禦功能即得請求法院判決命除去此侵害,不應因人民僅引民法第767條為據,反將事件拒絕於行政法院大門之外。
  • 此外亦有對於他人之侵害,不得加以排除,是為容忍他人侵害之義務,例如民法第773、787 條即是。
  •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 指不毀損物體本身,亦不變更物之性質,而依其一般用法以供生活上之需要而言,惟所有人使用自己之物,非有絕對自由,常受法律之限制。

關於物權請求權之規定,中華民國民法是規定在第76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則是規定在第34、35條。 三.大體言之,須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有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防患未然,事先加以預防之必要者,始得行使此權利。 民法第767條 佔有人,其佔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佔有物;佔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佔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惡意佔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佔有人,就佔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民法第767條: 佔有連鎖與民法第767條

本件解釋系爭道路柏油之鋪設,影響聲請人其所在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屬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其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該柏油而回復未鋪設之狀態。 誠然就本案觀之,縱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請求登記之塗銷,除非其已回復對於所有物之佔有,亦不能使其達成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之目的;至於塗銷登記請求權,則依上述之性質,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按不動產所有人與就該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在法理上並無必為同一人之關係,應就稅課之性質,定其應納稅之人。 在登記簿上雖為所有人,而實際上已無使用收益權之虛無所有人,是否不應繳納因使用收益而課徵之稅捐,另由使用收益人繳納,為稅法立法政策上應研究之問題,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就該不動產之請求權,得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無關。

  •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佔有所有物之人係無佔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佔有之人有佔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從而,已登記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其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真正繼承人並非名列為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未被排除適用民法第125條,其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 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僅限對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對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 @ 被上訴人基於民法425條規定已繼受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791條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佔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776條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一、緣原告係新北市○○區○○路○○號之○樓(下稱系爭○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一、「XX大?」依「公寓大?管理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訂定「XX大?住戶規約」,第一條述明規約效力及於該大?

民法第767條: 返還請求權

三、所佔用的國有土地,倘若是林地或山坡地,而有違規使用行為,或因此而致水土流失毀損時,則又涉及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35條,或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刑責。 這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的法定刑度,遠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的竊佔罪為重,這種違規佔用國有土地案件,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處斷,所以切勿佔用國有土地。 而頂樓增建者若屬無權佔用,當然亦應給付將頂樓平臺回復原狀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他住戶可訴請一併賠償。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者,應取具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明文件。 但無須附送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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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上僅就法律方向提供意見,因關乎重大權益,仍建議備妥資料與專業人士(律師、地政士)洽談,以免遲誤時機。 三、至於違建部分,假設您是在臺北市,既存建物會被拆除的原因並非有無建照,而係「佔用市有土地,經覈定優先拆除」(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6條)。 想請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民法第767條: 相關條目

賴律師您所解答的是 換新地主 我無權佔有? 那如果新地主知道地上面有一塊約40坪當廢水池,用水泥建造2米深 只差沒屋頂,他還買,有沒有誠信問題,如果用假買賣手段。 地主4月份把地賣了,我們有沒有優先承購權。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民法第767條: 諮詢分類

然而過去臺灣學界通說皆認為,物權請求權應該為其他種物權類推適用纔是。 然而上開爭議在2008年1月的修法中終於獲得了解決,民法第767條第2項明文規定第一項關於物權請求權之規定,於其他物權亦可準用之。 因此將使民法第767條成為所有物權的共通條款。

民法第767條: 民法767條-1分鐘法條解釋,搞懂物上請求權樣態、要件與時效

解釋理由書,係論逑所以獲得解釋文結論之文書,若不能從解釋理由書獲得解釋文之結論者,則與無解釋理由書同。 民法第767條 本件解釋理由書自首句開始,至「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為止,係論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權、防止妨害請求權性質相同9按依前後文意,應為三者「目的」相同,而非「性質」相同),應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不容有何軒輊。 並未論及解釋文結論「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之問題。 且上列三種請求權,應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不應軒輊,向未成為問題,更非函請解釋之主旨,無的放矢,應屬贅文。 又自「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起,至「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止,係強調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應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就函請解釋主旨(回復請求權是否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之結論,有所論列。 從而,本件解釋理由書,即不能產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之結論。

民法第767條: 談「拆屋還地」及其「請求之對象」

在當事人願意另行向他類法院起訴之情形下,受理法院本得停止訴訟程序,俟先決問題經他類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行審判。 如本件原因案件之原告在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如其同時向行政法院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民事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行政法院就公用地役關係之裁判確定後再行審判。 惟就先決問題另向他類專業法院起訴並非當事人之義務,如當事人無意另闢程序,追求專業審判之利益時,基於尊重程序主體權及選擇權之法理,法院仍應就先決問題予以判斷,僅其判斷並無既判力,對他專業法院亦無拘束力而已。 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訴程序確定之。」應作如是解。 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並未規定何種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則上,所有請求權均應適用消滅時效。

民法第767條: 所有權-1

就一審法官推論:許澤民等3人之建物推斷無425條之一即推斷有民法767條之一項之情況或許澤民等人合法權源之舉證據不足等,就判決拆屋非有道理。 綜其目前所有法律與判例,如附件示意圖,本案並無民法第767條第一項之情形;以現有民法425條之一、426條之一、449條之一等,和平佔有,連租賃者可推斷有租賃關係,何況是母子至親。 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 在臺灣,關於物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該要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司法院亦曾有解釋認為,物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然而司法院大法官為了要貫徹不動產登記之功能,所以其後在釋字107號及164號解釋中皆認為,已登記不動產之物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對於任何所有人可以預見將可能會使其所有權遭受到妨害的事由,所有人皆得對之行使防止妨害請求權,就此,民法於767條第1項後段、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於第35條皆對此設有規定。 至於本項請求權中所謂的妨害,其內容與除去妨害請求權的妨害相同。

本案要解決的包括:土地上的房屋和鐵皮屋是否有權佔有? 若否則訴請拆除拆除房屋和拆除鐵皮屋及返還土地的對象各為何人? 因為拆除房屋和鐵皮屋是事實上的處分行為,所以訴請拆除就只能針對房屋和鐵皮屋的所有人為之,至於返還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必須針對無權佔有者提出,這理的無權佔有是指現在佔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佔有人和間接佔有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有原告所有上開712、739地號土地,擺設攤位,被告每月可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原告等語,並未違反其所有權行使應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依上開說明,自得行使其所有權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佔有者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以我國之情形以觀,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所述,既然民事訴訟第182條之1第1項係採得以合意定審判機關,則前述同法第248條合併起訴之二類障礙,「專屬管轄」及「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即不復存在。 公私法請求權競合事件,合併向民事法院起訴,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應予許可。 至於行政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既有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明文,且關於審判權爭議之問題,二訴訟法近年之發展,由前所述,已有日漸趨於一致之情形下,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合併主張私法之法律關係,亦應允許。 如此一來,不僅節省訴訟資源,使爭議得以一次解決,也可以避免裁判歧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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