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研析(上)10大著數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製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刑事訴訟法研析(下)(律師.司法三等.法研所)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準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 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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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商品描述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本書定位為體系書,與一般重點整理或解題書不同,對於刑事訴訟法介紹更為全面。 內容相當適合初學者閱讀,有助於讀者建立完整的體系;此外,針對重要或進階的議題,另設有爭點探討與專題研究單元,即使是有相當基礎之讀者,亦非常適合作為複習或深入研究之用。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高點 108司律 109司律 刑事訴訟法 黎臺大 黃博彥 上+下 刑事訴訟法研析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準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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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建議可搭配《刑事訴訟法實戰解題書》,增強刑訴解題能力。 作者在上、下冊之對應章節,均進行內容、爭點探討與實務見解之增刪;隨著科技進步,故案件之證據資料越來越常出現「數位證據」。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有關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等問題的討論,目前正處於方興未艾階段,值得讀者們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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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商品類型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準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律師.司法三等.法研所) (8.5折)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準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準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刑事訴訟法研析 上下冊 行政法 二手

另本書收錄最新精選國考與研究所試題,並附上答題重點提示,讓讀者能清楚掌握考試重點。 本書定位為體系書,與一般重點整理或解題書不同,對於刑事訴訟法介紹將更為全面。 本書相當適合初學者閱讀,有助於讀者建立完整的體系;此外,針對重要或進階的議題,另設有爭點探討與專題研究單元,故即使是有相當基礎之讀者,亦非常適合作為複習或深入研究之用。 同時,收錄最新精選國考與研究所試題,且附上答題重點提示,讓讀者能清楚掌握考試重點。 另外,為了讓讀者在閱讀完本書後,即能對刑訴有一定程度的理解,以應付國考與研究所考試的挑戰。 作者以自己多年來教學與編寫講義的經驗,精心整理並蒐集各家學說精要及重要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 商品定價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2025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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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研析(上)2025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 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 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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