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44條12大著數2026!(小編推薦)
詎某乙於101年間擅將A地贈與某丙,並辦妥贈與登記,致其對某甲之債務給付不能,並陷己於無資力。 民法第244條 某甲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某乙贈與某甲應有部分予某丙之行為,並請求某丙塗銷贈與登記,回復登記予某乙名下。 本院先前裁判對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為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得否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就之前的相關法律見解來看,小天的債權係成立於信託行為之前,由於大晴的信託行為已經損害小天的債權,小天可以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大晴的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要求小華將房屋移轉登記於大晴後強制執行。 但是這樣的程序必須經過漫長的訴訟,因此更快的方法是小天以華華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房屋。 裁判要旨: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 民法第244條: 肯定說:債權人可以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繼承的遺產分割協議」 民法767條-1分鐘法條解釋,搞懂物上請求權樣態、要件與時效物上請求權是民法重要概念之一,分為三種樣態,你知道是哪三種嗎?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慧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當您知道了對方有以上脫產的情況,最遲要在一年內提起撤銷訴訟;如果完全不知情,對方脫產過年十年以後,也就沒有權利提了(民法第245條)。 第一步,打假扣押或是撤銷的官司,而且越早打越好,當你感覺債務人行為舉止怪怪的、有脫產嫌疑時就不要猶豫。 例如對方在借錢以後、你提告以前將財產出脫,這時候就不構成損害債權罪。 除非你能夠證明對方打從一開始就想詐欺、沒有還錢的意思,才另外可以去追究「詐欺罪」的責任。 及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同院51年度臺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然若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之標的並非財產權,又或者是其行為所損害之標的僅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時,並不能適用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此為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 民法第244條 本項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其修正理由略為:民法第244條所規範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而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換言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則債權人應於債權之擔保減少導致所有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時,才能行使撤銷權,也因此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民法第244條: 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撤銷訴權 又華南銀行於八十九年間鑑估附表不動產之總價值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九十六年間該不動產之價值變動不大,且陳○誠於是時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是於上訴人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陳○誠全部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其價值約為附表不動產估價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六百三十九萬元,不及當時陳○誠對於華南銀行之債務九百三十萬餘元甚多。 則於陳○哲受讓系爭不動產時,陳○誠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其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更多,自不生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結果。 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方式,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遺贈稅法》規定,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子女)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子女)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乙於101年間將A地贈與丙,並辦畢贈與登記,且乙已陷於無資力,甲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查甲女為A男向乙銀行借款之債務,為一般保證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並非係擔保甲對乙銀行之債務之債權,且甲未因該保證及抵押權之設定而自乙銀行獲得任何對價,是甲之保證及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係其一方給付行為,乙銀行無須對之給付,自屬無償行為。 一直以來,法律都被視為一門專業又難懂的學科,可是卻又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應該如何有效保障自身的權益成為了我們全民免費法律諮詢最關心的一件事。 另外,所謂「知悉有撤銷原因」,指的是債權人對於構成撤銷權的各個事由都已經知悉,也就是要清楚知道債務人無償或有償的將財產脫手、有償行為的第三人刻意幫債務人脫產這些事情。 如果只知悉部分事由,例如不知道債務人會因此沒辦法還錢,就還不會開始起算1年的除斥期間。 依據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的時間,必須是在債務人脫產行為發生時起的10年內,而且還必須是在債權人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的1年內,二個條件缺一不可。 不同意見從「文義解釋」出發,就法條上的「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作進一步解釋,認為債務人因處分特定物陷於無資力致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並影響其資力或支付能力時,該處分特定物之行為就不僅僅是有害於特定物債權。 民法第244條: 二. 撤銷將對方脫產的行為,讓財產「物歸原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