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
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66-1條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54條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
民法267: 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註釋-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 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 民法267
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 … 行政函釋第658條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民法2672025 行政函釋第656條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
民法267: 第 二 款 效力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
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 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
清償之權。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民法2672025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 前二項規定,於佔有人以所有之意思佔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佔有,或以其
他意思之佔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佔有者,準用之。 - 佔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佔有。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 -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
改著作。 - 第666條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
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
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
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民法267: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
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
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
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
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
銷。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民法267: 第 五 章 不動產役權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
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民法267: 民法267在民事訴訟法§367-1-全國法規資料庫的討論與評價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267: 民法267例子
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267 惡意佔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佔有人,就佔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善意佔有人就佔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民法267: 民法債編之債的效力-受領遲延
惡意佔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佔有人,就佔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善意佔有人就佔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
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佔
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佔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佔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
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民法267: 民法267的PTT 評價、討論一次看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民法267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佔有者,該他人為間接佔有人。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
民法267: 第 二 款 清償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民法2672025 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民法2672025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佔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219條(刪除)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220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216-1條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2672025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2672025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183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民法267: 土地登記規則 § 26|登記義務人、權利人
第447條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佔有其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行政函釋第426-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合併前佔有人之佔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佔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佔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佔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佔有。
民法267: 第 三 節 效力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