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 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 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11402025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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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建議,被繼承人於生前可委請律師製作「代筆遺囑」,或為「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於律師或公證人處留存一份,以避免發生繼承人隱匿或銷毀遺囑之情事。 法務部表示,結合近年來的法學理論及司法實務經驗,將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做全面檢討、修正,不僅完備國家繼承製度,更可促進人民身分法上權益的保障。 如果是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繼承,特留分的比例變成三分之一。 民法1140 舉例來說,假如祖父母依法繼承的時候原本可以分別拿到60萬,遺囑卻全部移轉給外人,祖父母依照特留分的規定也能分別拿到20萬(60萬的三分之一)。
-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1162-2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第1162-1條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52條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民法》第1176條第五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具優先繼承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B,如果在繼承開始(A死亡)前死亡或是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D及F代位繼承B的應繼分。 不是法條內寫到的四個對像都能繼承遺產,要前一順位的繼承人不存在(或早已死亡),下一順位的繼承人才能繼承遺產。
民法1140: 關於我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代位繼承法律上只有限定「被繼承人的第一順位繼承人」! 而是第二順位以下的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產生無法繼承的狀況出現時,就沒有所謂的代位繼承的問題。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縱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以此為抗辯,原審未予置議, 自不能謂為違法。
民法1140: 民法第11條(同時死亡之推定)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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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他說,即使監護人是未來的繼承人之一,也不用擔心,因為,在其擔任監護人期間,任何受監護人財產的處分,都得向法院申請同意纔行。 民法11402025 新北市13歲的少女因為父親背負龐大債務,怕「負債子還」,少女因此成了「黑戶」,13年來沒有身分證、沒有健保,無法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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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1140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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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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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兄弟5人,父母均已往生,二哥也往生(但有配偶及子女),我大哥(未有配偶及子女)但有1間房屋,請問日後我大哥房屋,我二哥的配偶及子女是否有繼承權,我跟其他兄弟有無繼承權(我跟其他兄弟係同母異父關係)。 係指在繼承法上,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始具繼承之資格,倘其時尚未出生(須注意胎兒利益之保護)或已死亡,即非繼承人。 通說及實務均認同時死亡不符同時存在原則,惟仍有代位繼承之適用。 蔡嶽臻表示,此一「自書遺囑」內容,經與地政事務所溝通後,仍不被接受為有效法律文件,因為自書遺囑上所書寫的地段號土地,根本非李父所擁有,就無從讓長子李先生「繼承」。 而根據民法規定,遺囑的形式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五種,每一種有其「要件」,需「要件」齊備,纔算是有效力的遺囑。 但他就接到幾位妹妹的委託,說要告遠在美國的大哥侵佔老媽的財產,以及遺棄。
民法1140: 遺產能不能全部留給一個人?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11402025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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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民法1140: 民法第1140條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193條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這裡,我們除了可見小阮的敗訴結局,談到「本位繼承」還有一個必須要提醒的重要事:除了死亡,同輩份全拋棄繼承也是通用的。 民法1140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民法1140: 繼承糾紛涉犯罪 防子女失和留意這2點
李永然指出,被繼承人死亡後,常有繼承人發現被繼承人生前所作遺囑,遺囑所示之內容有分配不均,或全數捐給慈善機構等情,因而心生歹念,索性將遺囑藏匿,抑或銷毀,因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換句話說,奶奶的死亡時間為3月1日,三個月內也就是6月1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但甲是在7月1日才向法院來聲請,在法律認知上就已經超過三個月的法定期限了,故法院才會駁回聲請。
參照民法第1140條所述,當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就會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因此,只有小明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享有代位繼承權。 行政函釋第1183條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行政函釋第1176-1條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行政函釋第1167條(刪除)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68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48-1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其立法理由無非係以死亡之人已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然無法繼承遺產,惟基於傳統倫理觀念,保障子孫各房份之公平性,故由其孫輩直接繼承其祖輩之財產。
「特留分」,我們可以把它解釋成「法律特別留給法定繼承人的一部分」。 民法1140 也就是說,你遺產分配再怎麼樣都不能獨留給任何一個你愛的子女,法律會強制你必須保留一小部份給每一個法定繼承人,你透過遺囑自由分配是有法定上限的。 因父親在2012年已先死亡,按照民法1140條規定,當奶奶死亡時,甲可以代位繼承父親取得奶奶的遺產。 當甲決定要辦理奶奶的拋棄繼承時,應於「得知繼承消息」起「三個月」內,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某甲與父親從小就沒有聯繫了,而知道父親的死訊也是收到父親債權人的催收函才得知的,催然父親已死亡一年遠超過三個月,但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甲在收到該催收函起三個月內都還可以向法院主張拋棄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