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 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 民法224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民法224: 民法第224條(境界標の設置及び保存の費用)の解説
三、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正因承攬人係按照定作人的指示處理,因此一旦發生工程方面的工安事故,到底屬於誰的責任,莫可究詰。 此與委任不同,委任人既「全權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即有著較高的工作自由度,可以隨興自由發揮,當然成敗由受任人自行負責。 同時,此亦與僱傭不同,受僱人工作自由度最低,一切聽命老闆的臉色辦事,當然出了事之後,應由老闆自行負責。
- 準此,基於斯一認知,許多現場部門的主管,始終擔心因工安事故爆發,而身負不虞的法律責任,其實是杞人憂天。
-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 透,民法第224條提供了規範基礎:「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透 …
-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 民法224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224: 表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2242025 民法224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2242025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民法224: 民法典·條文解析(第224條)|動產的設立和轉讓何時發生效力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224: 法律小叮嚀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民法224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民法224: 法律小常識
一.意義: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如因此給付不能事由,對第三人取得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監察人與公司係委任關係,基於受任人關係,也能享有依民法規定之受任人權利,包括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償債務請求權(民法第546條)等。
民法224: 民法224類推適用於民法217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民法224: 民法第224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民法224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民法224: 民法第224~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2242025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