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佔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佔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佔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
不在此限。 -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 -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
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13: 契約リテラシー向上のための契約基礎學習ガイド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 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
給付。 -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
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
民法13: 民法第13條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法132025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民法13: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民法13: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但
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 民法132025
與之對抗。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
民法13: 民法改正情報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13: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 民法132025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民法13: 民法13條1項に定める行為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
去寄託物。 民法132025 民法13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
之倉單。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民法13: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
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
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所以定未成年,而已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者,蓋因已結婚之人,已能獨立組織家庭,智識當已充足,故不應認為無行為能力也。 關於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效力問題,民法第79條至85條設有詳細規定。 無行為能力者有兩種情形,一是如民法第13條第1項之未成年人,二是民法第15條之受監護宣告之人。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
,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
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
承人請求分擔。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13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
民法13: 委任契約・準委任契約はある「行為」の委託・受託の契約
也就是,如要直接請求公務員本身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限以該公務員「故意」違法執行職務為限。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法13: 第 四 款 契約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民法13: 民法第13條第1項(保佐人の同意を要する行為等)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
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
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13: 民法に基づき契約が無効・取消しとなる場合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佔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佔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佔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佔有人對於使其佔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佔有。 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佔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