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能否對過世前二年的贈與做請求? 這些問題都要分別判斷,同樣過世前二年贈與,但繼承人在遺產稅;對債權人的責任;對繼承人間,分別有不同的結果,不能統一而論。 民法11482025 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78-1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 民法11482025 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民法1148: 關於作者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11482025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 因為父親欠某A500萬和某B300萬合計共欠800萬,但是留遺產600萬。
-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而被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能否為繼承標的,則依其權利有無移轉性而定。 例如身分權及人格權均不能由繼承人繼承,但如身分權及人格權所發生之損害賠償或撫慰金請求權,則如受害人不行使權利而死亡者,此等權利固不能為繼承標的,但如受害人已起訴或依契約承諾者,因已變為金錢債權,故可由繼承人繼承。 是的,他確實佔便宜了,不過民法第1162-2條第5項也規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這裡「不當受領」就是指他佔便宜多領了。 法條說得也很清楚,繼承人不可以跟某A要回多拿的錢。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1148: ‧ 高嘉瑜批稅收超徵「行政失靈」引綠反彈 羅致政砲轟:不懂裝懂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民法1148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 民法第1148條之1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民法1148: 許志嘉 律師
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很遺憾的,在這個情況下,法律為了保護債權人,繼承人是不能享受限定繼承的(誰叫你當初沒有辦陳報遺產清冊)。 、假設被繼承人完全沒有遺產,那其實做不做拋棄或限定都沒有關係,因為沒有遺產你就不會有拿遺產而去還給「部分」債權人的情況發生,也就不會有1162條之2的失去限定繼承效果的狀況了。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民法1148: 遺產繼承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11482025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1148: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之一條規定註釋-贈與視為遺產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 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民法1148: 遺產的繼承範圍怎麼決定?──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1148: 民法成年下修到18歲 中市地稅局教授「節稅妙招」
所以某B只能拿走100萬元,是法律明文的規定,沒有模糊的空間。 律師這裡也呼籲,全面限定繼承不是真的全面限定繼承,在上面的情況下還是會動到自己的財產,不要再以訛傳訛了! 原以為事情已經結束了,但是(人生就是這個但是),過幾個月又跑出另個自稱是父親債權人的人某B,說父親欠他300萬沒有還。 繼承人當然還是不服,心想父親做生意清清白白,怎麼可能在外面欠這麼多錢!
民法1148: 繼承遺產後趕快賣掉或送人,是不是就不用還?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甲過世時遺留一筆持分1/10的農地,價值20萬元,但也遺留了100萬元的A銀行債務,繼承人是兩個小孩乙、丙。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民法1148: 法律圈 LawChain 編輯部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民法1148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 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1212條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為了因應早期臺灣的社會風氣,臺灣民法繼承篇自從民國19年公佈施行後,到民國98年修正前一直都是採行沒有拋棄繼承就是概括繼承的原則。 民法11482025 在不一定每個人都知道有法定聲請期間的情況下,這樣的立法方式確實導致不少問題,也因此讓立法院在當年度修法將法定概括繼承改為法定限定繼承,不讓子女因為上一輩的債務問題造成負擔。
民法1148: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無權處分
行政函釋第1211-1條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民法1148 第1207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如果選擇限定繼承,最重要的法定程序是要記得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目的是為了避免被繼承人有任何不明的債務沒有被償還到。
民法1148: (一) 限定繼承超過3個月還沒辦完怎麼辦?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1148 即以影響法安定性最小,同時確保繼承人及債權人權益為原則,有條件地溯往適用。 民國98年6月修法後,被繼承人過世時,縱繼承人未為任何聲請行為或提出遺產清冊或逾三個月才提出遺產清冊,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仍為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
民法1148: 二、 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期間,還是可以處分遺產(例如遺產是不動產時,可以辦理繼承甚至出售),只是處分後的錢視為遺產的變形,仍在限定繼承須償還的範圍內。 、若是依法陳報也還了部分的債權人後還有剩餘的遺產,那很多年以後又有其他債權人跳出來追債,是否要就剩餘的遺產去償還債務? 原則上是,但是經過很多年是否有時效的抗辯,這是另一個議題,建議到時候再委請律師研議。 、乙丙丁通知A跟B,將甲遺留的60萬,依比例還A30萬、B30萬,此時乙丙丁已經將甲遺留下的遺產依法分配償還,所以限定責任已了。 若之後C跳出來說甲欠他50萬,乙丙丁可以告訴C說:60萬已經合法的分配給A跟B了,所以無需再負清償責任。 新北市13歲的少女因為父親背負龐大債務,怕「負債子還」,少女因此成了「黑戶」,13年來沒有身分證、沒有健保,無法上學。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 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佔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民法11482025 民法1148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