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820條2025詳盡懶人包!內含民法820條絕密資料

本件丙承租係基於與甲之有效契約,主觀上,丙認為甲有權代理乙而出租該房屋,並繳交租金,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甲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 船舶共有人,應選任共有船舶經理人,經營其業務,共有船舶經理人之選任,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 (十一)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率計算之。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不動產所有權的型態除了最常見的單獨所有外,「共有」也是一種普遍存在的類型,也就是一個不動產的所有權由數人共同享有之意,每個共有人都有其可以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又稱為「持分」。 2.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出租決定,未經辦理登記,且丁不知悉有租賃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事,則丁不受租賃契約之拘束。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準此,乙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售於丁,甲有優先購買權。 共有船舶之處分及其他與共有人共同利益有關之事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民法820條: 分管契約-土地的管理約定

因此,共有人間如欲出租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需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可為之,故甲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之規定。 (一)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準此,甲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將該筆土地出租於丙(出租屬於管理行為),出租行為有效。 (一)按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又公司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是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故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自應以一處為限。 至公司另於不同地點營業,應否辦理分公司登記,則應視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3條所稱分公司之性質而斷,如該地點之營業確具分公司性質者,自宜辦理分公司登記,如非屬分公司性質者,則無需辦理分公司登記,俾符實際。 民法第820條在民國98年1月23日修訂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 自本公司成立十年來,面對到無數地主不知道如何處理名下土地,還有些地主連自己的土地在那裡都不知道?
  •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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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20條: 不動產買賣不破租賃-要件.細節

建商在賣房子的時候,個別與所有購買戶簽訂契約,在契約條款中約定特定住戶對於某共有物之全部或部分得單獨使用收益。 雖然這種契約不是共有人間直接訂約,但法院認為這種由建商當締約媒介的方式也是有效。 共有物,原則上各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也就是說每個共有人都可以去使用共有物,除非有分管契約或約定專用,纔可以由特定共有人單獨使用收益。 若部分共有人反對分割,又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完成分配時,則主張分割的共有人,應將其餘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但法院判決可自行依認為妥適的方式進行分割。

又按租賃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21條規定即明。 民法820條2025 從而,租金數額係租賃契約之常素,而為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 是以共有物之出租,包含出租之對象為何、出租之標的範圍若干、出租之租金數額高低等事項,自均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如法院認前述出租之事項、內容顯失公平者,自得依不同意之共有人之聲請而裁定變更之。

民法820條: 土地徵收使用-應每年公告

其中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未分割前,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部。 「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 「一、增訂第一項。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讓與或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予明定。

民法820條: 共有土地實例題(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換言之,全體共有人間得以契約,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等互為約定,此契約於實務上稱之為「分管契約」。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理由謂各共有人,既為所有人,即應與所有人受同一之保護,故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一切行為,與單獨所有人同。

民法820條: 法規名稱:

又同律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理由謂共同共有物,其管理處分及行使其他所有權,若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無特別約定者,非各公同共有人意思一致,不得行使權利,否則必至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又訴訟亦須公同共有物全體為當事人,始有效力,此本條第二項所由設也。 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 第一項已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原條文第二項「或契約另有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民法820條: 共有人出租共有物,是否需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臺上字第970號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按公司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 民法820條2025 又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登記。

民法820條: 行政函釋

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可以在地政時關登記,即所謂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土地總登記或建物保存登記後,對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經全體共有人約定或共有物之管理經多數共有人決定或經法院裁定後,由申請人檢附約定文件、決定文件、裁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所謂相關之共有物使用管理等內容之登記。 分管登記之成立目的,在使第三人瞭解分管之內容,以保障交易之安全。 分管登記內容包含下列項目,如使用範圍之分管、租賃行為、分割範圍及期限之限制、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但最長不得超過30年)、使用方法之約定、管理方式之約定。分管登記在謄本的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會有所註記,需再調閱分管登記以瞭解其分管的範圍,受讓人須承接該分管內容。

民法820條: 土地徵收-一併徵收.撤銷徵收.廢止徵收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然關於請求回復其共有物,非為共有人全體而為之,恐害及共有人利益,至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依何種方法,則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法院之意見為最適當。 例如請求交付標的物,於各共有人之代理人,為各共有人請求提存或於不得為提存時,請求將標的物交付於法院所選定之保管人,皆為實際上最適當之方法。 總之各共有人祇能依其應有部分,向他共有人主張所有權而已,此事理之所當然,故於此不另設明文也。 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共有物經濟價值之行為而言。

至如為訴訟文書,仍應依相關法令之法定方式為送達,方生送達之效力,併予敘明。 民法820條2025 總結以上,可知公同共有之土地、建地仍有土地法第34-1條的適用。 另解釋文中所稱之「應有部分」即指公同共有人的潛在應有部分。 因不動產利用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間就共有之不動產已有管理之協議時,該不動產之用益已能圓滑進行,共有制度無效率的問題足可避免之。

民法820條: 女專員懷孕竟被資遣 公司挨罰

號解釋意旨,受讓人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即因善意不知亦無可得而知的情況下即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此時,除非受讓人同意,否則原先訂立之分管契約將歸於消滅。 甲乙共有一屋,應有部份均等,甲未經他共有人乙同意向丙表示其乃經乙之授權,並由甲單方出具一份保證書將房屋出租予丙。 長春宮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設有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魏瓔珞長期擔任長春宮公司之監察人,又弘曆為長春宮公司之大股東,持有公司股分45%,弘曆過世後該股份由淑慎、高寧馨及富恆三人所繼承。

民法820條: 購買公寓大廈不可不知的「約定專用」與「分管契約」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 關於分管契約(分管協議)即是一種處理方式,所謂分管契約,由各共有人得以契約約定由管理方式契約,內容可為契約約定由其中一人管理共有物,或約定各共有人分別管理共有物的特定部分。 共有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共有人要處分整個共有物的時候,情形就不同了,因為共有物是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的集合,所以處分共有物時,一定會影響到其他共有人的應有部分,當然不能任意為之了,不過動產和不動產有不同的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30條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2.)於分割判決中,法院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資料為準。 雅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堅持著 “誠信原則、完善客戶需求” 的兩大經營理念,全心投入服務於膠帶業界,藉著專業知識和嚴謹 …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丙可主張成立表見代理,主張有權佔有。 故淑慎、高寧馨及富恆三人公同共有之股份應由全體共有人出席行使股東權,始合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僅由淑慎代表出席股東會並非適法,該股份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出席股份數。 本次長春宮股份有限公司舉行之股東會議,出席股份數未超過發行總數三分之二,所為解任解任監察人之決議,即與法定解任監察人決議程序相悖,魏瓔珞主張撤銷該次決議,應有理由。 民法820條2025 魏瓔珞知悉後認為該公同共有股份未經全體共有人出席行使股東權利,應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之股東,該次股東會出席總數未達三分之二,所為之解任監察人決議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民法820條: 土地共有分割限制-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可分割的期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529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臺上字第2531號兩造均係向原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分管分收,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態,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 一、公司(或分公司)涉及有關所在地之登記或變更,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應檢附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影本及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合先敘明。 約定專用權受法律保障,如欲將之變更,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但如該約定專有顯己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民法820條2025 按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而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係與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併列,是所謂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就讓與該共有物言,即係讓與其所有權,共有物其他物權之讓與,亦屬該物權之處分。 況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若得準用土地法上揭第1項規定,亦可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或進而減少共有人之人數或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實現土地法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民法820條: 土地登記規則 § 26|登記義務人、權利人

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分割、禁止分割之約定,以及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法院裁定而定之管理,對應有部份之受讓人、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具有效力。 民法820條 D.前述B.但書之部分,若其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民法820條 此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之,其次序優先於前述但書之抵押權。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專利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專利權全部,並無特定之應有部分,如承認共有人得將應有部分授權他人實施,其結果實與將專利權全部授權他人實施無異,故不宜承認有應有部分授權他人實施之情形存在。凡專利權共有人慾授權他人實施發明者,均適用前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就本文欲探討之專利共有人訴訟權益部份,由於我國專利法並未明文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是否得單獨提起專利訴訟,因此,如專利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欲單獨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時,將產生爭議,亦可能因此衍生諸多訴訟不經濟之後果。

民法820條: 解釋

期判決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式始為適當。 1.)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並以其他反對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始為適合。 (五)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一、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發生共有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共有物上之物權負擔,與共有物之分割契約,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者有異,分管契約並非分割方法之預定。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民法820條2025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820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

「共有物」指的是共有人所共同享有所有權的標的物,這個共有物有一個所有權,但所有權由數人共有,由數人的應有部分組合成一個完整的所有權(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的總合)。 「應有部分」就是社會上俗稱的「持分」,係指每一共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權比例。 共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權,性質和一般的所有權並無不同,只有「量」方面的差異,一般人享有的是「一個」完整的所有權,共有人只享有「幾分之幾」的所有權。 第827條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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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20條: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負擔及行使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 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理由謂公同關係成立,必有成立之原因,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為其原因之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而定,此本條第一項所由設也。

三、專利權之授權實施,性質上屬於專利權之管理行為,惟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與否,對於各共有人自己實施專利權所可獲得之經濟利益顯然有重大影響,爰特別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次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公同共有之股份,對於出席股東會及決議股東會提案,屬股東權利之行使而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出席及同意,要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之適用,不得僅由推派之管理人出席。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823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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