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662025詳細介紹!(持續更新)

因不可歸責於隻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2662025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266: 請求權規範競合說(配合新訴標理論)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分仍為存續。
  •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 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民法266: 契約上請求權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但
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
與之對抗。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
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民法2662025
登記。 善意佔有人自確知其無佔有本權時起,為惡意佔有人。 善意佔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佔有人。 佔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佔有或將自己之佔有與其前佔有人之
佔有合併,而為主張。

民法266: 民法下修成年年齡宣導專區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佔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佔有,以代交付。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民法266: 佔有人的物上請求權 (§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民法266: 履行請求權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295條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239條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民法266: 契約成立後卻收不到對價,該怎麼辦?──給付不能的意思與分類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民法266: 第 二 款 清償

他物權人蔘照本條規定也可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和妨害防止請求權。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民法266: 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註釋-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 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民法266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
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
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266: 民法典·條文解析(第266條)|私人對哪些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25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266: 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法定終止權行使及效力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民法2662025 民法266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266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民法266: 第 四 節 共有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民法2662025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266: 第 四 款 契約

第502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266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96條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266: 民法第266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
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
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
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
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 但應依第
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仍為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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