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
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民法184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民法184
額。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 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
物。 -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
不告知之義務。 -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 -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民法184
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民法184: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民法184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這裡的注意義務程度,就是抽象輕過失的善良管理人程度。
-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民法1842025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
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184: 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構成要件
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
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
給付。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 其與債權人應負擔
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
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
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
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民法184: 民法第193條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
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
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
民法184: 民法184、188與民法544、224,何者較適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184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民法184: 土地登記規則 § 26|登記義務人、權利人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
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
約者。
民法184: 關於和誘與民法184 195之問題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民法184: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型侵權行為
為兼顧債務人的意思自由,與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認為債權非「。權利」,不受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護。 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7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 再則,加害行為與受有損害間須具備相當因素關係,即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臺上字第481號要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184: 法人作為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
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
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 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民法184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
使用收益之限制。 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
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
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民法184: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民法1842025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民法184: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民法1842025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
得典物所有權。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
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 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第191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