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 民法184條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184條: 民法第224~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
第190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佔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佔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佔有人,有求償權。 第189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 但應依第
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184條: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
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 善意佔有人因保存佔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看本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
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回復其佔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佔有人返還佔有物者,佔有人之所有權取
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民法184條: 第 五 章 不動產役權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
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
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
其證券之所有權。
民法184條: 行政函釋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民法184條: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184條: 共同行為人侵權行為責任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民法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
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
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
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
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民法184條: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佔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
民法184條: 執行職務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
民法184條: 第 四 節 執行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
期通知而終止之。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民法184條: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對於顯無履行
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民法184條2025
有調查之義務。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的範圍為何?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民法184條: 土地登記規則 § 26|登記義務人、權利人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民法184條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184條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民法184條: 【一起讀判決】民法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3樣態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 民法184條2025
權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民法184條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184條: 民法184條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民法184條 民法184條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民法184條2025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
義務。 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
,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
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184條: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
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 返還或
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善意佔有人就佔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