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十六條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上;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 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施均相 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 機關覈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一、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並於覈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足供認定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且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
- 二、公私場所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 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提出之各項許可證申請資料,應由該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確認申請內容並簽章。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於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具排放總量規定之區域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該區域管理單位覈定之排放量分配證明文件。
-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一、形式審查:審核機關應於收到網路申請及書面資料後,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完整性審查,並自收件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及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二、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覈可之行為,得不受前項操作許可證覈定內容限制。 二、公私場所應於接到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後六十日內,依覈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於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具排放總量規定之區域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該區域管理單位覈定之排放量分配證明文件。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提出之各項許可證申請資料,應由該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確認申請內容並簽章。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達許可使用量後,每增加許可覈定量百分之二十時,應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 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實際操作條件百分之八十以上。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委託之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準用之。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申請,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經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審核機關除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規定之顯然錯誤者,應即更正並限期公私場所換領證書外,不得依職權變更許可證應記載事項。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審核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者,應令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覈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始得核發。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異動
對此,民進黨臺北市議員簡舒培痛批柯文哲卸責中央,因為這五個案子都是北市府未盡溝通之責,相關審議一拖再拖,柯文哲的說法完全是「千錯萬錯都別人的錯」的標準柯氏風格。 (中央社記者賴於榛臺北6日電)監察委員趙永清等人今天說,花蓮縣政府在民國105年將礦石開採稅自治條例的徵收率從每噸新臺幣10元提高為70元,造成徵納爭議,又遲未完成修法,導致今年度稅收減少8億元,監院日前通過糾正縣府。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
-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設立,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 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 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
- 監察委員趙永清、賴振昌今(6)日表示,花蓮縣政府105年巨幅調高礦石開採稅率引發重大爭議,造成稅源消失,且拖延業者許可證展期申請,縣政府有明顯違失,因此提案糾正。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 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操作許可證。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2025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 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三、辦理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五年內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設立,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預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以其未來五年內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作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核發之依據。 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指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亦不得將非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指定其監測設施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審核機關審查致試車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之準駁,公私場所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後至試車展延作成準駁期間內,依試車計畫書內容繼續試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審核機關於試車期限屆滿未作成展延之準駁,公私場所應停止試車。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內容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公私場所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模式模擬證明其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容許增量限值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符合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證明文件。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增加空氣污染物達第一項變更規定者,得依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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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 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 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駁回其申請。 但已於期限內補 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固定污染 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二類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資訊
公私場所依第三項規定進行試驗,不得異動或變更經覈准試驗之試車計畫書內容。 未依試車計畫書進行試驗者,審核機關應令公私場所停止試驗;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經處分之公私場所,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試驗。 審核機關覈准第三項試驗,涉及公私場所檢具試車計畫書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之檢測項目,審核機關得依公私場所申請試驗之項目覈准,不適用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2025 審核機關覈准試驗期間最長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審核機關應於試驗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預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 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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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及證書製作,並通知審查符合規定者,於十四日內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2025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任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時,經審核機關認定與申請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固定污染源,審核機關得要求其併同申請。 公私場所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模式模擬證明其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容許增量限值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符合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審查覈發時,得準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收費標準,向公私場所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2025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許可證審查覈發時,得準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收費標準,向公私場所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應由審核機關將申請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者,得依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申請工商機密審查。 五、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燃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或使用非屬指定公告燃料。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審核機關辦理公私場所二以上固定污染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任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時,經審核機關認定與申請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固定污染源,審核機關得要求其併同申請。 四、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變更、異動或展延,其固定污染源符合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申請之總異動排放量累計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提出設置許可證之申請。 審核機關審查許可證展延,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除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得據以變更外,不得變更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操作許可內容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燃料使用許可內容。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並通知公 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 場勘查結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 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未提報 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 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 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 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 審核機關)為之。
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 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因停工( 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 明文件辦理。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 所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覈准設立、登記或營運 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任一固定污染源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時,經審核機關認 定與申請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固定污染源,審核機關得要求其併同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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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公私場所取得設置許可證後,依原設置許可證覈定內容分次申請操作許可證且符合前項條件者,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辦理許可證審查覈發時,得準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收費標 準,向公私場所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 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及申請資料保證 書,向審核機關為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異動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他報請審核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替代監測方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公私場所具有第二條指定公告之第三類固定污染源者,得向審核機關申請同意設置,審核機關經確認固定污染源製程符合公告條件後,得函復同意其設置。 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許可證換發或補發之申請,其申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第二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三類可簡化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駁回其申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預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2025 ;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前項申請期間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者,公私場所得併同提送許可證展延申請,審查與補正日數分別計算。 (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維修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空氣品質歷年最佳 中央與地方將持續努力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因審核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準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或操作。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及申請資料保證書,向審核機關為之。 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