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2025必看介紹!(小編推薦)

第91條(刪除)第92條(刪除)第93條(刪除)第94條(刪除)第95條(刪除)第96條羣樁基礎之基樁,應均勻排列;其各樁中心間距,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最小間距規定。 第79條(刪除)第80條(刪除)第81條(刪除)第82條(刪除)第83條(刪除)第84條(刪除)第85條(刪除)第86條各類基腳承受水平力作用時,應檢核發生滑動或傾覆之穩定性,其安全係數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第67條(刪除)第68條(刪除)第69條淺基礎以基礎版承載其自身及以上建築物各種載重,支壓於其下之基土,而基土所受之壓力,不得超過其容許支承力。 第一項之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應記載事項、得免適用之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 擋土牆於承受各種側向壓力及垂直載重情況下,應分別檢核其抵抗傾覆、水平滑動及邊坡整體滑動現象之穩定性,其最小安全係數須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 (三)橡膠緩衝材(厚度零點五公分以上,動態剛性五十五百萬牛頓/立方公尺以下),其上再鋪設木質地板厚度合計在一點二公分以上。
  • 前項面前道路寬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限制。
  •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四 擋土牆牆體之設計,應分別檢核牆體在靜態及動態條件下牆體所受之作用力,並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本編第四章至第六章相關規定。
  • 一、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以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佈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

三、建築基地周圍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地形,有可供全體人員避難使用之處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勘察屬實者。 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佔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二、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 三、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構造編

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本編第一條第三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陽臺面積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於工廠類建築物不適用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2025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臨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第一進之擋土設施各點至路面高度不得大於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中心線至擋土設施邊之距離,且其高度不得大於六公尺。 但地質上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2025 七、洪患:河牀二岸低地,過去洪水災害記錄顯示其週期小於十年之範圍。

(二)橡膠緩衝材(厚度零點八公分以上,動態剛性五十百萬牛頓/立方公尺以下),其上再鋪設水泥砂漿及地磚厚度合計在六公分以上。 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二款廚房設置排除油煙設備規定,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建築物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六公尺以上;或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三十七點五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三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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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 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三) 設置完成後應檢附申請書、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查文件、本府第一階段備查文件、完工照片、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及現場依圖說相關書圖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2025 前項拍照列管之既存違建,如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古蹟保存,或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舉報者,仍應查報拆除。 五、為解決合法老舊建築物屋頂層漏水及因應綠建築政策方案之推廣,對於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其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者,得免予查報認定。 (九)小尺寸之H型鋼:指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釐、寬度不超過一百二十五公釐、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釐之鋼材。

  • 三、直通樓梯地面出入口直接面臨道路或永久性空地,或利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而成之通道通達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者。
  • 二、建築物結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及非建築結構物,應設計、建造使其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 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
  • 第六十九條 淺基礎以基礎版承載其自身及以上建築物各種載重,支壓於其下之基土,而基土所受之壓力,不得超過其容許支承力。
  • 三、居住單元超過十四戶或受服務之老人超過二十人者,應至少提供一處交誼室,其中一處交誼室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並應附設廁所。

中華民國86年11月5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公佈建築設備編第八章電信設備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民國84年3月27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號令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修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中華民國65年6月24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691530號令修正公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中華民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中華民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二)構材及接頭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計得之需要強度。 第八十八條之一 深基礎包括樁基礎及沉箱基礎,分別以基樁或沉箱埋設於地層中,以支承上部建築物之各種載重。 第六十六條之一 建築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除依本編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地基調查外,應依地質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第三十一條 (活載重組合)計算柱接頭或柱腳應力時,應比較僅計算靜載重與風力或地震力組合不計活載重之應力,與計入活載重組合之應力,而以較大者設計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相關解釋函-內政部函釋有關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規定於昇降機道裝設兼具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疑義一案,請查照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D-3組或D-4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裝置在屋頂上之廣告牌(塔),裝飾物(塔)及類似之工作物,其主要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六章 混凝土構造 Top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佈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二十七、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 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號令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九條之一條文;並自91年元月1日起施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含解說)

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 但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2025 本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六層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一章 基本規則 Top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二章 基礎構造 Top

設計接合或分析整體結構之穩定性時,如需考慮接合處之束制狀況時,其接頭之轉動特性應以分析方法或實驗決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2025 部分束制接合結構應考慮接合處可容許非彈性且能自行限制之局部變形。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2025 磚構造所用材料,包括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填縫用砂漿材料、混凝土空心磚空心部分填充材料、混凝土及鋼筋等,應符合規範規定。 二、擋土式開挖:基礎開挖採用擋土式開挖時,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進行牆體變形分析與支撐設計,並檢討開挖底面土壤發生隆起、砂湧或上舉之可能性及安全性。 擋土牆牆體之設計,應分別檢核牆體在靜態及動態條件下牆體所受之作用力,並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本編第四章至第六章相關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修正「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部分規定,自110年9月1日生效

地下建築物內之通風、空調設備,其在送風機側之風管,應設置直徑十五公分以上可開啟之圓形護蓋以供測量風量使用。 一、按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應有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新鮮外氣供給能力。 地下建築物應調查基地地下水位之變化,根據雨季之最高水位計算其上揚力,並做適當之設計及因應措施以防止構造物之上浮。 四、地下通道末端不與其他地下通道相連者,應設置出入口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其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該通道之寬度。 九、緩衝區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監控,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雙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應設置,專用電話或對講裝置並連接緊急電源,供互相連絡。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符合商店

第五百三十六條 設計受扭矩及組合力共同作用之構材時,應考量軸力與彎矩共同作用時引致之二次效應,並檢核在各種組合載重作用下之安全性。 第五百三十二條 設計拉力構材時,應考量全斷面之降伏、淨斷面之斷裂及其振動、變形及連結物之影響。 第 五百十九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施工,需在鋼骨斷面上穿孔時,其穿孔及補強,應事先於工廠內施作完成。 第 五百十七 條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材接合處之鋼骨、鋼筋、螺栓及接合板之配置,應考慮施工之可行性,且不妨礙混凝土之澆置及填充密實。

三、橫排席位至少每十五排(椅背與椅背間在九十五分以上者得為二十排)及觀眾席之最前面均應設置寬一公尺以上之橫通道。 前項面前道路寬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限制。 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避難方向指標: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陽臺及屋頂平臺等之走廊或通道應於樓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或標示固定之避難方向指標。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2025 (七)應於明顯處所標示昇降機之活載重及最大容許乘座人數,避難層之避難方向、通道等有關避難事項,並應有可照明此等標示以及緊急電源之標示燈。 (三)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機關黨支部實務操作手冊

一、含斜撐系統構架:構架以斜撐構材、剪力牆或其他等效方法提供足夠之側向勁度者,其受壓構材之有效長度係數k應採用一‧○。 鋼結構使用鋼材,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公立檢驗機關,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證明符合設計規範之設計標準。 木構造之接合圈、接合圈之應用、接合圈載重量、連接設計、接頭強度、螺栓、螺栓長徑比、平行連接、垂直連接、螺栓排列、支承應力、螺絲釘、釘、拼接位置,應依規範規定。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構造之主構材,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選樣測定強度並規定其容許應力,其容許強度不得大於前款所規定之容許應力。 一、磚造建築物最下層之牆體底部,應設置可安全支持各牆體並使之互相連結之鋼筋混凝土造連續牆基礎,並於兩向剛接成整體。

車庫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其構造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但使用特殊裝置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效能者,不在此限。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之1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於結構牆之端部、L 形或 T 形牆角隅部、開口部之上緣及下緣處配置之撓曲補強筋,其鋼筋總斷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 磚牆沿加強柱高度方向應配置繫材,連貫磚牆與加強柱,其伸入加強柱與磚牆之深度及繫材間距,應符合規範規定。 建築物整體形狀以箱型為原則,各層結構牆均衡配置,且上下層貫通,使靜載重、活載重所產生之應力均勻分佈於結構全體。 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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