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
-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4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供建築之用時應留設法定空地。
- 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
- 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由上可知,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係指 #習慣法,而習慣法之要件則包括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一般人之確信心。 而所謂確信心,則係指社會一般心理承認為社會生活之強行規範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 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 財產。 民法第一條2025 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 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
民法第一條: 民法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一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註釋-認領之效力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 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應否禁止,原應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之,上訴人舉本院其他準許地政機關為時效抗辯之判決,謂原判決上開判斷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又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為客體之區分所有權乃所有權之特殊型態,民法 民法第一條
應設有原則性規範,俾建立所有權制度之完整體系。
民法第一條: 民法的體系
查,政府機關原應依法行政,不論179-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因系爭工程所需用地面積是否因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誤而將355平方公尺誤算為60平方公尺,並據以辨理徵收補償。 詎大溪地政事務所僅以逕為更正登記方式處理,且上訴人迄未完成相關徵收補償程序而佔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出於維護己身財產之利益而依法為本件之主張,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民法第一條 再者,系爭土地中屬臺三線公路柏油路面之面積僅99平方公尺(即附圖區域範圍乙部分),其餘為路樹及水溝,該供公眾通行部分應僅屬路肩部分,對於臺三線公路之通行影響,尚非重大,而遭上訴人佔用卻已損及被上訴人就係爭土地之所有權。
民法第一條: 民法第一條 文章標籤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民法第一條: 民法發展歷史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條: 民法第一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一條: 民法第一條規定註釋-民事法源
何況現階段解決實務問題的時候,你不能把當事人的權利或你自己考試的成敗,當作一個實驗品,所以不能太理想化,一定要務實,先做「階段性的服從」。 民法第一條2025 剛剛我也說過,實務上判例已有一定的見解時,實務上必以其為準繩。 因為從諸學說之中,才能突顯問題爭點之所在,進而加深自己的印象。 我要強調一點,現在有許多人想要速成,例如偏向專研智慧財產權,專利法,商標法等,僅取其中一門研究。 最後據我的觀察,大多不得其效果,因為民事特別法律之運用是時時受到民法或民事基礎法學概念之規範與指導的,如果基礎法學不穩固,又怎麼能夠在其他民事特別法領域靈活運用,左右逢源,甚或有所獨見而創獲? 此即所謂「皮之不存,毛之焉附?」,不可捨本逐末之道理。
民法第一條: 判例
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
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
民法第一條 之不同,併予指明。 四、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經其所有人同意後,得依規約約定共同使用,共有部分亦
得依規約約定由特定所有人使用,俾符物盡其用之旨。 惟如其他法律對於共有部
分之約定使用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五、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
應有原則性之規範,俾供遵循,爰於第四項明定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民法第一條: 民法典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一條: 民法第一條 相關文章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賦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之形成權,即有「不得已而承認共有制」之意。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係抽象的存在,並無其特定部分。 因之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法律亦隨之祇抽象的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 除性質上必須共用者外,若欲各就特定部分各自使用收益,化抽象為具體,惟有依私法自治原則,由全體共有人訂立契約以實現分管。 各國就此種分管契約有以法律規定須經登記始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者,固不失為解決方法之一種,然非惟一非採用不可之解決方法。 而我國目前並無此種法律,亦不能因此即不假思索逕謂分管契約當然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民法第一條: 民法第一條意義
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一條2025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民法第一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註釋-不溯既往原則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至於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是否指吾人生活中之各種慣行呢? 答案是否定的,對此最高法院曾經著有判決認為「關於民事,法律既未設規定,應依『習慣』。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成立基礎」(17年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總則施行前所為法律行為,雖依當時法例有以書面為之之必要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亦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自不得以該項書面未備民法第三條所定之方式,而謂為無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34號判例)。 民法第一條 未定給付期之議單買賣,買方至比期(每月十五及月底)不交款,賣方得 通知買方取銷議單,縱為臨川縣之商業習慣,但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不無牴觸,除當事人於訂約時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應依其習慣 外,自無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150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當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因登記而生效力後,上開分割或分管契約,既為債權契約,若為受讓人所不知,對該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有使善意之受讓人有受損害之虞,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民法第一條2025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 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 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 原審因上訴人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終至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認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