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間責任先推定加害人有過失,而加害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之倒置。 例如依民法187條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之負賠償責任,並不以故意過失為積極要件,近似無過失責任。 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又可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監督之疏懈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以求免責,則近似過失責任(陳猷龍,民法債編總論,p83)。 再者如民法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屬中間責任之責任類型。 民法1912025 但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並不是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所造成的;或該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的人已盡相當的注意在防止損害的發生,則該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的人得以免責。
檢視現行法條 第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舉證責任反轉」民法已有明文規定,但仍應視證據調查結果,正確適用,方符環境正義,並非視加害污染源是否為六輕而任意變更法律的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753-1條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720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
民法191: 發生車禍要賠多少錢?5大常見損害賠償一次報你知!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惡意佔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佔有人,就佔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善意佔有人就佔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民法191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佔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佔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243條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
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第560條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59條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58條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57條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191: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一條規定註釋-商品製造人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210條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201條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第165條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關於「權利」以及「權利以外之利益」,係侵權行為需判斷之要件,因此攸關於是否適用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權利以外之利益,本判決特別指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權利。
-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
-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此類案件都很難證明損害發生的因果關係,被害人須證明煙害影響植物,使植物變的不健康,這中間的因果關係證明困難。
- 在立法技術上,過失責任採取概括性的規定,無過失責任採取列舉性規定。
- 必須證明根本沒有欠缺方可免責,又所謂「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即證明無因果關係;雖有欠缺但必須損害與之沒有因果關係,由被告(工作物所有人)自己來證明。
學說上強調本條責任主體之違法性不在於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在於違反「危險避免義務」造成侵害他人權益之結果。 民法1912025 換言之,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責任主體依法規本來就應該避免危險造成損害,但不能反過來說,如果責任主體依法防治危險,即認為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不具危險性。 舉凡人類大、小行為活動多少具有一定危險性,若將任何可能造成實害的工作或活動都視為是民法第一九一之三所稱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將失去條文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755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749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56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191: 民事訴訟事件
前二項規定,於佔有人以所有之意思佔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佔有,或以其他意思之佔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佔有者,準用之。 民法191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民法191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民法191: 法規名稱: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佔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191: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規定註釋-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責任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191: 民法第一九一之三條之「危險」如何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554條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512條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97條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191: L6: 過失責任和無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424條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409條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191: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條規定註釋-危險活動責任
此類案件都很難證明損害發生的因果關係,被害人須證明煙害影響植物,使植物變的不健康,這中間的因果關係證明困難。 例如日本的公害案件,有些人感覺身體痠痛,後來發現是喫了撈上來的魚,化驗後發現含有汞,發現好多家工廠產汞,該找誰? 民法1912025 又如路旁的住民咳嗽向市政府請求賠償:因為市政府準許闢道路讓大量車輛通過,排放廢氣,污染空氣,影響住民健康。 但市政府質疑:如何證明你的健康是從車輛排放的廢氣污染的,住民又不是百分之一百的每個人都咳嗽。 如依此見解,王先生主張其因4樓住戶之侵權行為(拒不修繕漏水問題所致損失),他為主張權利之必要,而前後總共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4樓住戶負責,應有理由。
民法191: 民法名詞解釋 – 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