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僱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僱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
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 勞基法11條
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三、僱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僱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 勞基法11條
均工資為限。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 為了鼓勵受僱者生育及協助其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產假、安胎休養請假、陪產假、產檢假、哺乳時間、育嬰減少或調整工作時間、家庭照顧假等促進工作平等措施均有適當之規範,並保障懷孕及分娩婦女工作權益。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勞基法11條: 第 六 章 退休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僱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僱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僱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二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 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延長之工作時間,僱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勞基法11條: 法令專區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僱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覈定後,分
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勞基法11條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
勞基法11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定義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僱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
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
勞基法11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 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 又稱懲戒解僱,係指勞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一項各款之不法、不當行為時僱主得不經預告立即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解僱型態,且無須給付資遣費。 此類係因勞工行為所導致勞動關係履行過程中受到嚴重幹擾,無法期待勞動關係持續之解僱,屬於僱主懲戒權之一環,且最嚴重之懲戒權限,爰於法制上無課予僱主相關應遵循之義務。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覈定之。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僱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僱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祕密,致僱主受有損害者。 7、當然,實務上,不少僱主的招募甄選能力有別、求職者僅經過幾次面談,不乏有僱主招募識別能力很差、看走眼狀況,也不少僱主會抱持著先進來試試看再說的看法,但仍然有本條款的適用。 這裡會衍生另一個問題,就是試用期的爭議,就不在此多談。
勞基法11條: 法規查詢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作者,亦同。 僱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勞基法11條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勞基法11條2025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勞工疾病醫療無效者,僱主得終止勞動契約,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臺內勞字第三二一一五三號函所示: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僱主對患有惡性傳染病之勞工,可予「送醫或解僱」。
勞基法11條: 法令註釋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僱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7 條 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勞基法11條: 第 八 章 技術生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僱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僱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
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祕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
勞基法11條: 職業字第 0940026280 號 函 – 相關法條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
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
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
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勞基法11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二、對於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準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僱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僱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祕密,致僱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僱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
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勞基法11條: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的10點說明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勞基法11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勞基法11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事由定義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僱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但從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 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佈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是以食品工廠之勞工患有傳染病者,為維護其他勞工健康、公共衛生並兼顧勞工之工作權益起見,僱主仍應先準許其赴醫治療,並視其是否可醫癒情形分別處理。 如確不能醫癒時,僱主得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發給資遣費。 二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勞基法11條2025 三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
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基法11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覈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僱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僱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覈定
之。 僱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僱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勞基法11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僱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 在未給與前僱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當地主管機關,為僱主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
勞基法11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僱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但受同一僱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但僱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僱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 僱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檢視現行法條 第 勞基法11條2025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勞基法11條: 法令註釋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
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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