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休息時間詳盡懶人包

又,依據勞基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原則上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一般而言,只要僱主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確訂定休息時間(必須阻斷連續工作四小時),並使勞工知悉,允許勞工於該時段得自由休息,即可符合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 然而,如果勞工能舉證於該「休息時間」內,實際上必須待命、甚至提供勞務,僱主即可能被認為未給予充分之休息時間,而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勞基法休息時間2025 但勞工是人畢竟不是機器,無法24小時不停運轉,在經過長時間連續工作之後,會需要適度休息以恢復體力,始能保持一定的工作效率與生產力。 此所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僱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而此一「休息時間」也須明訂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以資明確。 上述規定,理解起來應無問題,可是實務上卻常見僱主被勞動檢查後受罰的案例。

僱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勞基法休息時間2025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僱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
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僱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僱主得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勞基法休息時間: 工時(休息、休假、請假)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僱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勞基法休息時間2025 勞基法休息時間2025 又,如果僱主沒有給足勞工休息時間,可能會導致勞工當天超時工作(亦即,加計所謂「休息時間」,實際上連續工作超過八小時)。 須注意者,即便僱主針對未充分休息之勞工已經給付加班費,但是就「未使勞工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之作法本身,仍違反勞基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而仍須依同法第79調受行政罰鍰,不因僱主已經給付加班費而異。

  • 2020年1月1日上路的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僱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即「工時推定」條款。
  • 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
  • 主管機關及多數法院見解認為: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後,就應該休息三十分鐘,嗣後繼續工作四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三十分鐘。
  • 補休期限由勞僱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在使部分工作性質特殊者,與僱主間有合理協商工作時間之彈性,非可使勞工之工作時間完全不受限制或無例假與休假及不另給予延時工資。

勞基法休息時間: 勞動基準法權益簡介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前經內政部75.6.25臺內勞字第四一六六七○號函釋在案;同條文但書規定之休息時間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此項三十分鐘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內。

  • 須注意者,即便僱主針對未充分休息之勞工已經給付加班費,但是就「未使勞工工作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之作法本身,仍違反勞基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而仍須依同法第79調受行政罰鍰,不因僱主已經給付加班費而異。
  •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資料為準。
  •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僱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僱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僱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覈定之。

勞基法休息時間: 法令專區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始得為之。 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
關備查。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僱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勞基法休息時間: 延長工時是否應該扣除休息時間?僱主可規定「下班後隔30分鐘纔算加班」嗎?

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必須有明確的區分,而休息時間的定義是指員工不受僱主支配、可以自由利用的時間,因此這段時間僱主不必支付薪水。 一家知名輪胎公司近日被員工投訴,工廠為了維持機臺24小時運作,將工作分為早、中、晚三班,但員工休息時間都是邊喫便當邊操作機臺,用餐時間形同虛設,等於員工根本沒有休息時間。 每間公司因產業、工作型態不同,休息時間也會不一樣,但上班8小時如果沒有好好休息,不僅影響工作品質、效率,還可能涉及職業安全。 今日選讀的高院判決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法院開宗明義就何謂工作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休息時間,作了清楚的闡釋。 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 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

勞基法休息時間: 休息時間

關於勞工的「休息時間」,多數主管機關及法院見解認定:如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即應獲得休息30分鐘,若之後繼續連續工作4小時、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不可提前至開始工作前、或延後至工作結束後再實施。 第41條 勞基法休息時間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第40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僱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前項僱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以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摘要(持否定見解): 原告之營業員每日上午8 :00上班至下午4:00下班,已完整工作8 小時,已達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上限。

勞基法休息時間: 勞資Q&A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僱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僱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覈定者,不在此限。 三、僱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

勞基法休息時間: 僱主留心!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即應獲得至少30分鐘休息

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經濟發展,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權益將獲得最基本之保障,凡適用該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43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佈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勞基法休息時間: 勞工的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如何區分?還有「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是什麼?|法務長專欄

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 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 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 勞基法休息時間 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 2.勞工退休金新制: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按月、年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原則:因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之日,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之「休假日」,但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僱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或特別休假)處理。

勞基法休息時間: 待命時間

公司於勞工工作時間內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指勞工得自僱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則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即屬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勞基法休息時間 勞基法休息時間 所以,員工於午間用餐時間如果是勞工得自僱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應屬勞基法第35條的休息時間。 而許多朝九晚五的事業單位,午間休息同時也是員工用餐時間。 前項僱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另僱主徵得勞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其連同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但如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例外規定。 另,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得採3個月總量管控,但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本部覈定公告之工作者(如附件),得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僱雙方之勞動條件係依約辦理。 勞基法休息時間 為因應各行各業不同之營運型態,另訂有2週、8週及4週彈性工時規定。 經本部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2週)、第30條第3項(8週)、第30條之1(4週)規定之行業,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各該規定實施彈性工時。

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勞基法休息時間: 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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