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時,僱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
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
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僱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僱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
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僱主,且溯自提
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 保險人應依保險法規定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 勞工
復職時,僱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 ﹝1﹞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僱主訓練之人。 -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
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 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陳君尚有公司財產未歸還之情形,訴願人尚在追討程序中,各項程序、手續尚須一定時間,何以認定有遲發工資,訴願人提供每月薪資匯款紀錄,亦可證明訴願人從無遲發、短發工資之情事。 又兩造已於調解程序獲得共識,訴願人確無片面調降陳君工資等語。 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在給予僱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的彈性,僱主與勞工雖得就工作時間及假日等事項另為書面約定,惟仍必須報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 A並非不能工作,卻於B催告A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時,拒絕復職,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保護,則B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同法第13條前段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情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五章 童工、女工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 勞工於上述各種假期內兼差工作,與該法設定各種假期之立法原意有違背,惟勞工於上開假期內,僱主亦無調派其工作之權利,故因勞工個人原因臨時兼差,應以不影響其勞動契約之履行及正常生活為原則。 …於工作規則中將「勞工於各種假期內未經許可,而往他處工作者」列為解僱要件之一,限制範圍過大,且勞工於假期內兼差是否影響原勞動契約之履行,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如該公司確有訂定必要,亦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後,具體明訂於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本案所稱一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
但僱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二章 勞動契約
保險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該保險業
務之主管機關定之。 僱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僱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
險人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僱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
繳納。 僱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
通知勞保局。 勞工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者,由僱主向其收取後,連同僱主負擔部分,向
保險人繳納。
-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 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僱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1﹞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僱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 陳君於111年4月13日表示訴願人未經雙方同意即降低底薪、更改職務內容,自願離職等語,之後訴願人再於111年5月15日表示已於111年5月13日完成111年4月份工資結算,已匯入陳君帳戶等語,並有陳君111年4月薪資明細及轉帳資料在卷可參。
-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
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 僱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僱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
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僱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僱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僱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侷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僱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僱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基金運用局認有處
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保險人應依保險法規定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年金保險退休金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應歸入年金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 勞動基準法第12條2025 僱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僱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準易科罰金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僱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僱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祕密,致僱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法律小常識
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1﹞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
﹝4﹞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3﹞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 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一)配偶及子女。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但因工作特性或
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
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僱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條文內容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
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僱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僱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僱主依本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知悉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30日內為之。 這部份是為了因應僱主依本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勞動基準法關於預告期間及資遣費相關規定的適用,勞工的生活將頓失所依,所受影響甚鉅,因此限制僱主行使終止權的期間,俾使勞僱關係不致陷於長期不穩定的狀態。 綜觀本條所定各款事由,均屬可歸責於勞工的原因,致僱主繼續僱傭關係,將違反其僱用的本意或有損害僱主權益之虞。 勞動基準法第12條2025 僱主依前述規定解僱勞工,不僅不受預告期間的限制,不用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預留相當期間使勞工預作因應,亦無須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12條2025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準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勞動基準法第12條2025
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僱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僱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僱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僱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覈定之。 僱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其個人退休金
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僱主或自營作業者向勞保局辦理開
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額。 前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申報停止提繳之當日止
提繳退休金。 透過民法誠信原則下禁止權利濫用的概念,以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解僱,為權利濫用的行為。 故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解僱,因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六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三)小結:準此,勞動基準法第13條實為強制規定,縱使僱主已因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惟除該條但書所定情形外,均不得於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1﹞經中央主管機關覈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3﹞僱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僱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
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覈定之。 僱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
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僱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
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僱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僱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
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 若員工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職即屬曠工,遲到與曠工之定義不同,僱主不得以員工遲到或是於員工向公司表明請假後仍以曠職論,更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依勞基法第十八條規定,僱主如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開除勞工的話,該被開除勞工不得向僱主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資Q&A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僱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僱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 勞動基準法第12條2025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
理之。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
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僱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僱主、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之工作者。 六、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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