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宜蘭,基隆,臺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
-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 民法將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民法1052條2025 民法1052條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民法1052條: 法院裁判離婚法依據,證據正確才能順利離婚!
但臺灣目前是採用「消極破綻主義」,也就是說婚姻承擔責任較少的一方纔能請求。 如果本身就拋妻棄子、或是劈腿成性,基本上是沒辦法以此要求離婚的。 至於臺灣未來會不會採「積極破綻主義」-也就是說想離婚者提出即可離婚。 民法1052條 考慮目前臺灣的民情跟社會,立達徵信社認為臺灣應該很難引入「積極破綻主義」。 這樣的生活當然是有問題的,女方訴請法院要求離婚,場上除了男方沒到場外,證人、證據都相當齊全,加上男方在太太回臺灣治病後,從來沒有打電話、寫信關心。
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 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民法1052條: 判決離婚-方法及要件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亦非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參照。 但為了避免某些夫妻因為生活上的小爭吵就一時衝動跑到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所以法院在這方面的裁定都會特別謹慎小心,考量雙方是否真的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的重大事由」。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1052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註釋-裁判離婚之原因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民法1052條: 法律跟您想像的不一樣,關於民法1052條的實務界現況
婚後患有精神分裂症、躁鬱症等或因酒精、麻醉藥等所引起之中毒性精神病喪失正常精神作用等精神病,且須達重大不治,重大須達不堪繼續惟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且須惟醫學上客觀的斷定不可能治癒之程度(須參考醫學鑑定)。 如夫妻之一方故意將他方逐出家門或使他方離家後又拒絕他方回家,亦或長時間離家對家庭毫不照顧等,亦屬惡意遺棄。 而惡意遺棄須在繼續狀態中,如果只是吵架暫時的離開家並不算是惡意遺棄他方,所謂在繼續狀態中究為多長時間並無標準,尚須法院依個案狀況判斷。
民法1052條: 二、怎樣纔算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 民法1052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民法1052條2025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民法1052條: 什麼是「難以維持婚姻者」?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1052條: 民法第1052條《 判決離婚之事由》
被上訴人抗辯:因為上訴人有女朋友,帶女朋友出國,回來後他說他腰痛,只要我靠進他,他就說他要出去,說他到世界末日也不要我,寧願用買的(買春)。 兩造生理上並無不能人道之疾病,三、四年來夫妻間無性生活,從此客觀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從法律之解釋言,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乃當然解釋。 查上訴人為臺大電機研究所博士班畢業,任教於國立大學;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後,任教於市立木柵高工,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書可證。
民法1052條: 法律評析:
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增設但書,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夫妻得約定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以期達成婚姻幸福之目的。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不合男女平等之原則,爰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定之。 夫妻之住所為夫妻生活之重心,對訴訟之管轄及離婚惡意遺棄要件之認定具有相當之影響,在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有由法院介入決定之必要。 若以一方對配偶辱罵並恐嚇危害其生命,在客觀上自難認尚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惟依上述規定,對配偶施以辱罵恐嚇者,其有責程度,自大於被害人,自不得由其向過失責任較輕之配偶請求離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家上字第 4 號判決)。 因為每對夫妻狀況不同,民法規定的惡意遺棄情形,還是得由法院依照個案來判斷。
因此,受害配偶除了可以訴請離婚外,發現配偶通姦行為,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由訴請離婚;而對於「嚴重幹擾夫妻關係」之婚外情行為,則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民法1052條
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民法1052條2025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1052條2025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1052條: 民法名詞解釋 – 代理行為之瑕疵&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二、原審既已依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周○甲、周○乙及周○丙證詞,認定兩造感情不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間婆媳關係不睦。 則上開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究竟是否已達婚姻難予維持之程度、係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歸責事由之責任輕重等攸關上訴人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之事項,事實審即應予判斷,以形成心證。 乃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之責任程度各為如何」為由,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依上說明,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早期想離婚的民眾…如果不是雙方協議好,幾乎都只能從民法1052條著手,但「抓姦」容易觸法,一般民眾也不知道怎麼抓姦才能巧妙的蒐證。 有鑑於此,1052條之後有了「但書」-「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也是所謂的「婚姻破綻主義」。
另外,子女監護權盡量避免共同監護,以免一方因不可預期之因素,破壞共同監護的規則,造成更多不必要麻煩。 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即可「完成」,只是,越單純的程序,小細節就越容易讓人忽略,協議內容規劃不完善,當發生問題後,一個簡單的協議離婚,演變成雙方必須對簿公堂相互廝殺,這結果相信不是大家所希望的。 我國目前的離婚法令門檻很高,造成許多已婚姻破裂的夫妻想離卻離不掉,甚至耗盡金錢或時間仍被痛苦的婚姻束縛著。
民法1052條: Line已讀不回可以離婚嗎?怎樣纔算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民法1052條2025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