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第1042條(刪除)第1043條(刪除)行政函釋第1044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前臺北地院審判長陳博文律師提醒,一九八五年修法後的重婚,則統統無效,三房提出的婚宴資料在一九五七年發生,符合舊民法條文規定。 憲法第2條的「主權在民」,或憲法第17條所指涉的「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又或是憲法第136條所示「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等用語,只是表明建立公民投票制度的理論基礎。
- 第12案公投主文僅要求「保障同志二人永久共同生活」,語意並不明確。
-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 兒福聯盟林志嘉董事長表示,臺灣面臨嚴重的少子化問題,對於企業而言亦是沉重的打擊。
民法第972條規定,限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婚約,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解釋。 又依同章就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可見該章認結婚限於一男一女之結合,致同性別二人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多名學者都提醒,無論是哪種「結合形式」的專法,實質內涵都應符合釋字748號解釋對同性二人的權利保障,必須符合《憲法》平等權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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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佔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佔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佔有者,原佔有人自喪失佔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佔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動產佔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前二項規定,於佔有人以所有之意思佔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佔有,或以其他意思之佔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佔有者,準用之。
- 重點:年滿18歲的同性二人,可以成立「同性婚姻」,且可以收養另一方的血緣子女,但是不可以共同收養沒有血緣關係的子女,準用《民法》繼承遺產權。
- 婚姻倦怠症 (Marriage Lassitude)是指配偶間相處久後,出現彼此不滿意、性生活頻率降低、相處避不見面,尤其以男方的財富為甚。
- 第1030-4條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第1035條(刪除)第1036條(刪除)第1037條(刪除)第1038條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006條(刪除)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007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婚姻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979-2條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999-1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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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嫂係指亡兄之弟與亡兄之妻而言,依司法院的解釋,夫死亡,其姻親關係並未消滅,叔嫂之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但兩者輩分相同,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各款限制之列,故得結婚,其婚姻有效。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對於第1052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1053條﹞。 對於第1052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1054條﹞。 但此請求權在子女出生後七年內若生母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行使,或該子女成年後兩年內未提出即消滅﹝第1067條﹞。 答: 民法婚姻2025 依民法106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認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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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民法婚姻2025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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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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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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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且,這個制度既然是在憲法建構的規範秩序下創立,連制度基礎都要從憲法裡面找了,那當然這個制度只能在憲法建構的遊戲規則下運行。 同理,當有人提出「因為同性戀和異性戀是不同的,所以應該另外設計一套制度給同性戀用,把婚姻保留給異性戀。」這建議背後的意圖也昭然若揭。 民法婚姻 臺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於2017年1月發表「性別平權立場聲明」,認為任何性傾向都是正常的,不是病態或偏差。 因應釋憲和公投結果,行政院委請法務部擬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並向立法院提案。 立法委員賴士葆及沈智慧另行提案《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立法委員林岱樺提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暨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 民法婚姻2025 2019年5月17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5月2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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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價值之維護,即時做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司法院基於權力相互尊重之原則,勉力決議受理,並定期開庭行言詞辯論,作成解釋。 釋憲案聲請人為祁家威以及代理人(律師許秀雯、莊喬汝、潘天慶)以及臺北市政府代理人(政大法律系副教授廖元豪),此次言詞辯論黃瑞明大法官因身為同性婚姻立法草案提出人尤美女立法委員之丈夫,故事前自請迴避。 總計當庭有14位司法院大法官出席,許宗力大法官擔任審判長。 2017年3月24日上午9點,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針對不許同性婚姻的合憲性進行言詞辯論。 此次的言詞辯論於網路上直播,也是亞洲第一次審理同性婚姻法制化的案件。
民法婚姻: Tags: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748施行法 同婚法案 同婚專法 共同收養 不能人道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 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週歲以上。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子女的特殊規定】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父母的探望權】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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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婚姻2025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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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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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 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婚姻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婚姻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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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民法婚姻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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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之。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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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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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045條(刪除)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1046條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1030-3條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018-1條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婚姻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