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當家庭發生一些狀況時,不論是夫妻或是親子的問題,在法院開始進行審判之前,您可以先經由受過調解專業訓練的人員,幫助我們冷靜思考及面對問題,心平氣和地商量出一個合理的方案。 法院希望能透過「家事調解」—這種不撕破臉、和諧的制度功能,讓家事的紛爭能夠獲得圓滿的解決。 至於「拋棄繼承」,則是完全不繼承遺產,不管用遺產去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後是否還有剩下的資產,繼承人均不能繼承。 如果被繼承人留下來的債務確定超過資產,繼承人可拋棄繼承,不必再行陳報遺產清冊程序;如果被繼承人留下的債務是否超過資產不明時,則以主張現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較為有利。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大叔阿明雖非小紅的親生父親,但在與阿華締結婚姻關係後,三人便共同組成了一個家庭,彼此生活了20年,相互依存、扶持、照護的情感連結已經十分深厚,因此雖無法律上的親屬關係,但已經具有實質上的親屬關係。 如今大叔阿明想收養小紅,因為是收養婚姻關係中配偶的小孩,依照民法1074條規定,大叔阿明得單獨收養,並遵守民法第1079條第1項,以書面契約形式,附上收養家庭、出養家庭雙方的同意,依法向法院聲請,讓法院裁定是否認可收養。 要 旨: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
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
民法收養 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臺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
民法收養2025 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
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
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民法收養: 收養之效力及繼承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而如果被收養的人未滿7歲,必須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滿7歲但未成年,則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 如果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了,就可以不用再另外照前面的規定同意一次。
是以,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判斷有無符合「被收養者之最佳利益」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綜合研判予以決定。 準此,可知法院審理認可收養事件,不僅應審酌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更應注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優先適用規定,縱使本生父母對於出養意見不一致,仍得於調查後,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原則而為收養之認可。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與配偶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單獨收養,一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民法第1074條規定)。 子女被收養後即為他人之養子女,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所以沒辦法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 不過,若是收養關係已經合法終止,養子女就可以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
民法收養: 第三章 父母子女
因此,從民國101年5月30日開始,凡透過親友介紹的私下收養案件都屬不合法,希望透過這條法令,遏止過去私下收養衍生的偽造文書、販賣人口等弊病,保障每一個被收養孩子的權益。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外,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
-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
- 法院為守護憲法義務及遵守兒童權利公約,有義務在判決中,依照合憲性解釋、立法解釋、體系解釋等方法,類推適用民法收養之規定,實質判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是否具備收養必要性及收養適當性。
- 按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施行法)第20條規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文義解釋上,似乎排除當事之一方收養他方之養子女時,得以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 雖然無法完全準確地預測大家的問題,但能夠從諮詢的案例中旁敲側擊出一部分民眾的疑問,在屢次的解答當中,都提升了我們的能力與經驗。
- 二 本件依據臺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
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
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
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尋繹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配偶為之收養,故夫死亡後由妻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夫之養子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6號判例)。 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之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是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96號判例)。 如果養子女自己本身也有子女(不論親生或收養),而養子女的子女已經有意思能力,想終止收養關係也應該要詢問子女的意思,看他們是否願意隨著自己回歸本來的家庭。 如果子女們不願意,那便只有身為養子的父母恢復和原本親生父母(祖父母)的關係,養子女的子女則是和父母的養父母建立養祖父母、養孫子女的親屬關係,和親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停止。 夫妻不管在法律還是現實生活上,通常都會被視為生命共同體,連收養關係也不例外。
民法收養: 解釋
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至於私產,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 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者,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 民法收養 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民法收養: 收養之規定與流程
故依上開規定可知,甲收養乙為養子,其後養子乙結婚生下之子女丙,丙因受收養效力所及,會與養父甲發生親屬關係,丙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祖孫關係)。 詳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2007年9月最修訂版,第352頁至363頁。 由上表可見,釋字748號解釋雖然保障了同性伴侶共同建立家庭的權利,但由於2018年的公投結果將法律上夫妻仍定義於一男一女的框架下,使同性伴侶仍然非「法律上夫妻」。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民法收養: 配偶應共同收養
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依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未發現喪失繼承權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時,登記機關應準其繼承登記。 民法收養2025 嗣後如有代位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法院回復其繼承權。 民法收養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該子女與他方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一、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
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為杜爭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
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
務關係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民法收養: 認領是什麼意思?與收養、認養、領養,有什麼不同?
惟同性配偶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卻因身為親生子女和收養子女的差異,無法同樣享有依法律被收養的權利,使得養子女被迫成為法律上的單親,已嚴重侵害兒童最佳利益,更違反民法的體系解釋。 而根據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也就是說,終止收養後,養子女即回復與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當然也會回復繼承權。 所以終止收養後,本生父母才往生的情形,養子女可以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
民法收養: 民法上收養、領養、認領、寄養、認養之差別
依照《民法》的規定,異性戀的家庭有多種收養方式可以選擇,例如:「共同收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依次收養同一子女之「接續收養」、由一方收養他方親生子女之「繼親收養」。 之後經過出庭(收養人要出庭、被收養人七歲以上也要出庭)、當地社會局(課)或指定之兒童福利機構訪視等過程,最後法院進行民事裁定後,就可以辦理收養戶籍登記,正式在法律上成為一家人了。 不過,實務上會面臨到的問題在於,本生父母或養父母如果都已經過世了,證明上會比較困難,到底有無得到對方的同意,收養子女,恐怕就要靠書面或是其他人證才能正確判斷了。
民法收養: 收養子女是不是一定要經過法院認可纔可以?要如何辦理?
日據時期隱居者,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自不得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之登記。 郵寄方式:(一)郵寄聲請須內附匯票金額每份1000元(抬頭為管轄法院,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掛號方式為之。 意義:我國現行繼承法制係採當然繼承有限責任,乃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因為調解如能順利達成協議,即可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 像是有關扶養費、贍養費的部分,如果調解成立後,對方不履行的話,可以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民法收養: 養父母子女的權利與義務關係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一、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闡明:「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養子女生活於同性配偶之家庭中,同受雙方家長之保護照顧,讓收養人得以收養他方之養子女,有助家庭圓滿及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目前748施行法的規定,已牴觸憲法第22條之收養自由。 自《釋字748號施行法》通過後,同志家庭透過專法第20條:「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建立子女與同性雙親的親子關係。 現在社會上重組家庭相當多,當你與一位有孩子的異性結婚,名義上你是孩子的繼父母,但法律上並無實質的親子關係及責任義務。 故須透過法律程序,轉移親權及父母的身份,才能成為繼子女的合法父母。
因此,養子或養女可以擁有養父母財產的繼承權,也可以在收養時一併調整孩子的姓氏,增加雙方的方便與歸屬感。 指父母就特定事項因故無法親自監護時,可委託他人行使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務。 民法收養2025 父母與委託人可以就監護事項和監護期間做委託約定,可委託監護人之職務,僅限對未成年子女之心身監護及有限之金錢或動產之管理職務等(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護照、銀行之開戶等事項),至於如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或同意等權限,則不得任意委託。
民法收養: 姜鈞 律師
另外近日臉書中在日臺灣人的社團,也有不少人在緊急招募導遊,這都顯示相關的行業對於開放國境都還沒做好準備,才會導致往來的旅客不如預期中的多人。 您同意為您自身言論負完全法律責任,您不會發表不適當言論,包含但不限於惡意攻擊言論、歧視言論、誹謗言論、侵害他人權利或任何違法情事。 民法收養 林明侖律師為臺大法律系學士及碩士,97年度律師高考及格,於大臺北地區執業多年,擅長處理家事案件,是臺北首選優質家事律師,如有相關家事問題,歡迎與林明侖律師聯繫討論。
民法收養: 五、 現行法有關「收養」之成立要件為何?又,何種情形下可終止收養?如何辦理收養?需準備哪些文件或資料?養父母可否以養子女不孝,終止收養?
法院為審酌子女益,會函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作訪視,請其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單位會與兩造約定訪視時間。 第三個優點是將來雙方自動履行的意願也比較高,可以減少訴訟期間的金錢、時間浪費。 因為成立調解的內容是雙方可以接受的方案,所以將來雙方自動履行的意願也比較高,但如果是確定判決,一般人就判決結果自動履行的可能性較低,大概就真的要請法院強制執行了。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領養:為了建立較為親近的關係通常也會用到「領養」這名詞,對象除了兒童以外也包含了流浪貓等無助的生命。 民法收養 收養人之警察記錄證明:俗稱良民證,可洽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課臨櫃辦理,或者上網至內政部警政署申辦系統辦理。 收養人不可以收養自己的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的人(禁止近親收養)。
民法收養: 收養業務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條),此時須由法院為其選定合適之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替受監護宣告人為意思表示,或接受他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所為的意思表示。 此處所說的,主要是指財產法上的法律行為,有關身分法上的法律行為(如:結婚、離婚等),基於身分行為原則不可代理之特性,即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在意識回復常態時自行處理,而不得由監護人代為。 出生逾60日,經催告仍不辦理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並逕為出生登記。
要 旨:關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對養子女是否具有親權乙節,依我國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 又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
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依其反面解釋,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 民法收養
與本生父母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認為已停止。 故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
護、教養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養父母行使或負擔。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2號解釋係於89年4月7日作成,民法第1073條原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旨在彰顯我國固有尊卑有序之觀念。 如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必須夫妻均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始可,其中一人相隔之年齡短於20歲者,仍非法之所許。
民法收養: 認領、收養、認養、領養有何不同?
您如對出庭之人身安全有顧慮時,可向該法院或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請求協助,屆時將會有社工或法警協助陪同出庭,以保護您的人身安全。 各地方法院大都設有安全通道或警鈴通報系統,以保護被害人或證人的人身安全;且駐法院之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亦設有開庭燈號連線系統,可供社工、被害人或相關證人先待在安全地方,瞭解開庭進度。 不管您聲請的是通常或暫時保護令,如果您能儘可能的檢附完備證據資料提供法院審酌,法院因可以節省許多調查時間,您自然能儘速取得保護令核發。 有關家庭暴力事件的案子,不管是聲請保護令,還是要對已經核發的保護令聲請撤銷、變更、延長或抗告,依照97年新修正公佈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均免徵裁判費。 繼承人如果辦理「拋棄繼承」,必須在知道自己可以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民法收養: 服務項目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資料為準。 家族中每一個人,對孩子來說都具有兩種身份,所以孩子必須面對、調適、接納在這種雙重身份的背景下成長,您決定收養前請設身著想孩子的感受。 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
民法收養: 養子女可否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
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覈准。 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
收養不是未成年人的專利,成年人同樣可以成為他人的養子女。 民法收養 成年人要被收養,原則上只要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雙方同意即可,但如果是已經結婚的成年人,想要成為其他人的養子,還需要另外經過配偶的同意纔行。 配偶在法律上可以視為彼此的監護人,所以像是收養這類的「人生大事」一定要徵得另一半同意。 沒有得到配偶同意的收養基本上是無效的,可提出確認之訴來撤銷收養關係。 從「85臺上298(決)」我們可以知道,兩願(養父或母和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如果是父母離婚或死亡,另一方可以單獨決定是否要終止收養關係,不會影響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