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 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
民法1030: 家族傳承常被忽略的重要議題 –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佔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佔有人對於使其佔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佔有。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佔有者,該他人為間接佔有人。 民法1030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且明定法院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讓剩餘財產的分配更加公平。 這次修法增加一些標準作為法官判案審酌的參考,包括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狀況(包含對家庭生活的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的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的經濟能力等因素等。 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夫妻一方如果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就應該審酌,調整或免除沒有貢獻者的分配額。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民法1030: 民法修正案: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10302025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1030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 此外,無論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產生之孳息,皆應視為婚後財產。
-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
-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小晴和丈夫結婚後,就辭職在家做個全職的家庭主婦,專心料理家務、帶孩子,生活開銷全仰賴丈夫一個人的收入。 結婚十年後,小晴發現丈夫外遇了,崩潰想提出離婚,但丈夫告訴小晴像她這樣離開職場多年的中年婦女又有孩子要帶,外面根本不太有公司敢聘用她,甚至收入很難負擔母子的開銷。 民法10302025 民法1030 倒不如繼續當個「花瓶妻子」,至少不會有經濟方面的問題。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1030: 民法第 1030-1 條
(四) A女B男是於民國70年結婚,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是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作成的決議中明白指出,夫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然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是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則對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亦應有適用纔是。 故此案中的A女B男雖是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於修法後離婚,其於70年到74年修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的財產亦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例如:A剩餘財產為200萬,B剩餘財產為100萬,剩餘財產的差額為100萬,100萬的平均為50萬,故剩餘財產較少的B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向A請求給付50萬。 因此,在法定財產制的架構下,夫妻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各自有管理、使用、處分的權利。
民法1030: 夫妻互推「睡前泡奶任務」 兒指定媽媽泡…老公竊笑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民法1030: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的時效問題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
民法1030: 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
民法1030: 立院三讀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官得依貢獻調整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佔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1030: 民法第1030條之1之相關實務見解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10302025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院30日三讀通過條文,將「他方無貢獻或協力」的婚前財產孳息、運用所得與相關債務,統統列為財產分配時的例外。 民進黨立委周春米發言時表示,這次修法重點在於讓法官審酌、裁量時可以有具體的依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10302025 民法1030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