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67條2025必看介紹!(持續更新)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4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廠房、鐵皮棚架拆除,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 4.從而,前開 ★ Q1、★ Q4 之判決所示,認為「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並非「物權」僅為「債權」之約定,而不能適用「物上請求權」、「不動產時效取得」非無疑義。 倘若將事實上處分權解為債權,經輾轉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何以突破債之相對性,以之對抗原所有權人?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被上訴人係以陳信宏名義承受系爭土地,並以陳信宏為登記名義人,陳信宏嗣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能否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l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767條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的要件 私有土地地目縱經編定為道,且已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但土地既未徵收,地主僅有容忍大眾通行之義務,非謂任何人均得佔用,是倘該土地遭他人無權佔用,並在其上經營商業,藉以牟利,即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應無償容忍,遭佔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如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尚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 且土地所有權人向無權佔有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維護自己權益,應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司法實務在甲君未能明確證明分管契約存在的情形下,多會綜合考量佔有時間、面積、位置等諸般情節,去推斷是否共有人均默示同意甲君佔用A地建A屋使用。 因為「過去未表示反對」,有可能只是「單純沉默」,不見得就有「默示同意」的意思,法院判決可能會以「乙、丙、丁過去未為爭執反對,其可能原因多端,不得僅憑甲君長期公然繼續佔有系爭A地,逕謂A地共有人已同意或默示同意甲君佔有」等理由而將甲君之主張駁回。 民法第767條 是而甲君如要證明有默示契約存在,仍要具體說明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的意思,有一定困難度存在。 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行使物權的請求權,其目的在回復所有權(物權)之圓滿狀態者,即為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專指民法竹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返還請求權」而言,故其解釋文遽謂「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不無管窺之憾。 本件原因案件,人民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機關應將其私有土地上之柏油刨除並返還土地,依前開之說明,其屬公用地役關係存否之公法上之爭議,此際,人民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防禦功能即得請求法院判決命除去此侵害,不應因人民僅引民法第767條為據,反將事件拒絕於行政法院大門之外。 此外亦有對於他人之侵害,不得加以排除,是為容忍他人侵害之義務,例如民法第773、787 條即是。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指不毀損物體本身,亦不變更物之性質,而依其一般用法以供生活上之需要而言,惟所有人使用自己之物,非有絕對自由,常受法律之限制。 關於物權請求權之規定,中華民國民法是規定在第76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則是規定在第34、35條。 三.大體言之,須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有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防患未然,事先加以預防之必要者,始得行使此權利。 民法第767條 佔有人,其佔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佔有物;佔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佔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