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承攬7大分析2025!(震驚真相)
最高法院表示,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報酬請求仍有效存在,應依原契約請求給付,作為其民法第511條但書不包含工作報酬請求之論述。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 在這個法律關係下,因運送契約是成立在A與B之間,所以只有A廣告公司可以依據運送契約向B貨運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小美向法院起訴,請求B貨運公司依運送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會因為小美不是契約當事人,而遭受敗訴判決。 「瑕疵擔保責任」是法有明文;「保固責任」則是契約約定;「瑕疵擔保責任」是無過失責任;「保固責任」是過失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法律明定瑕疵發現期間;「保固責任」的期間,則是以契約約定,所以「瑕疵擔保責任」與「保固責任」二者其實不同,在舉證責任上,也會不同。 參考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3款投資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來看:(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由此可見,「保固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同一概念,所以「保固期間」與「瑕疵擔保期間」自然也不是同一概念。 原審係認定包商A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古厝周邊工程及清運廢棄物,暨將廢棄物掩埋於工地下,損害定作人B就該土地固有之使用權能,被上訴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及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包商A承攬人賠償損害。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511條規定,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除非自已對於指示的事項及內容,具有專精的知識,否則不必自作聰明,把不知道的事項,也強行假裝成知道,容易演變成自討苦喫。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A公司與對造上訴人B公司北區施工處,簽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1億3839萬元,由A公司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變電所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並溝通化解施工地點之民眾抗爭,取得縣政府覈准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 公司只要和員工簽承攬契約,就可以不用管《勞基法》的規定了嗎? 依修正後之規定,此項抵押權非經登記已無從成立,因此有學者認為承攬人之此項抵押權性質已非法定抵押權,而係強制性之意定抵押權,惟無論其性質為何,肯定的是承攬人就此項抵押權必須經登記始能取得。 也就是說,受僱人的時間是綁死的,在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就是要聽從僱用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的給付,所以基本上同一時間不太可能同時訂有兩個以上的僱傭契約。 在使用借貸/消費借貸結束後,民法債各照法條編排,接下來的順序是僱傭、承攬、旅遊、出版及委任。 但這裡筆者認為應該換一下順序,先跳過中間的旅遊及出版,就僱傭、承攬及委任綜合介紹。 民法承攬: 「國民法官」來了 判決能否接地氣未知 所謂靠行,即車輛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並支付靠行費用給該運輸業者,對外以該運輸業者名義營業,以符合行政管制之規定,但靠行車輛實際上仍由原所有權人自己支配,不受運輸業者指揮安排。 (二) 「委任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承諾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委任契約之舉例:委任律師處理遺產事宜、委任醫師治療傷口、委任代為銷售房屋等。 登記對抗要件說:此說認為修正後民法第513條仍為法定抵押權,承攬契約於有效成立時,抵押權即當然發生,登記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亦即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登記在先之意定抵押權。 服務超過100種產業、300間公司(包括上市櫃公司及數十間年營收破億之公司),也是各大協會、學會、公會等特聘法律顧問及講師,對於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案件都有豐富的實戰經驗。 (五) 至於委任,舉例來說就像是當事人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那處理的過程中原則上會尊重律師的專業,且縱使訴訟未獲勝訴,當事人仍須給付律師費,與承攬有別。 民法承攬: 民事非訟事件 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 又因為《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業主自己造成的瑕疵之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瑕疵,承攬人都應負擔保責任。 所以,當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所為的指示有問題時,承攬人應該立刻向定作人反映,這是為保障自己的權益。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只要在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工作即可,由於不是提供勞務,所以時間不會被定作人綁死,彈性也會比僱傭大很多,同一時間也可以同時存在多個承攬契約。 大法官認為在上述的情況下,保險業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不屬於勞動契約。 而針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則是尊重主管機關金管會見解,認為此規則僅是強化保險業務員的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只能與業務員成立僱傭關係。 民法承攬: 承攬契約之終止 則B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A公司合理利潤之計算,就其因此節省支出之費用,應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是否全然不可採,尚有斟酌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