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17條5大伏位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僱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勞基法第17條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平均工資應以發生事實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臺內勞字第三○六九一四號函所示:關於…公司資遣停薪留職人員,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以留職停薪生效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 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 不利之處分。 離職證明文件是指由僱主(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僱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基法第17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但受同一僱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僱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 僱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 為免除僱主將年近退休勞工,藉故提前資遣而增加勞資糾紛起見,爰酌將資遣費標準提高為每年均為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僱主給付資遣費,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本法第九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內容,並由僱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