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民法245-12025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 民法245-1 第1112-2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行政函釋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佔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無償行為指的是沒有對價關係的行為,例如贈與物品給他人,或者是無條件免除他人對自己所負的債務都是。 在此情形,因為第三人並沒有付出任何對價,因此要受到的保護程度較低,只要這個行為確實有害及債權就可以撤銷。 另外,如果債權成立的時間,比要撤銷的行為還晚,因為行為當時根本不可能「有害債權」,所以債權人也不能拿之後才成立的債權,來主張要撤銷債務人之前影響資力的行為。 當債務人不願清償自己積欠的債務時,可能會想方設法地把自己的財產移轉出去,以免日後這些財產被用來償還債權人,也就是俗稱的「脫產」。
民法245-1: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惡意佔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佔有人,就佔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 民法245-12025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善意佔有人就佔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
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436條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第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民法245-1: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 -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第462條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建議您尋求專業律師諮詢,並且趕緊收集證據(FB照片、其他客戶拒絕簽或續約資料等),準備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貼心叮嚀:Dear 新朋友,歡迎您加入 三民輔考,註冊後,即同意我們的 會員使用條款和 民法245-12025 隱私政策。 成為會員您將體驗『任何時間自由學習』的樂趣。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民法245-1: 第 四 章 監護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民法245-1: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
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
收受。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 民法245-12025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否解除契約。
民法245-1: 第 二 款 效力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民法245-1: 第 三 章 遺囑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佔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佔有人對於使其佔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佔有。 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佔有者,亦同。 民法245-1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佔有者,該他人為間接佔有人。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佔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民法245-1: 民法名詞解釋 – 締約上過失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民法245-1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61條)。
民法245-1: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民法245-1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