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佔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 公保制度源自1958年考試院公佈的「公務人員保險法」,保險對象為政府與公立學校之專任人員;保險給付共7項,並附離職退費。
- ﹝1﹞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
-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7﹞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公教人員保險法2025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二節 失能給付 (原:殘廢給付)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殘廢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
﹝7﹞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3﹞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分娩,指妊娠滿三十七週產出胎兒;同項第二款所稱早產,指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二十週以上但未滿三十七週。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取其高者。 公教人員保險法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係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權責單位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由國外權責單位、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或駐外館處驗證。
公教人員保險法: 保險費(率)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前項妊娠二十週以上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者,得依實際情形,分別適用分娩或早產之規定。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 請領養老給付者經權責機關依法追溯自離職退保日停職(聘)、免職或休職而不符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時,要保機關應主動通知承保機關終止或停止撥付養老給付。
- ﹝6﹞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
-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 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停止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一、再加保。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殘廢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 則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一、子女。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公教人員保險法: 條文檢索
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1﹞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 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7﹞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6﹞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3﹞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一章 總 則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 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公教人員保險法
但屬於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 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俸額給付;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四節 死亡給付
﹝2﹞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眷屬喪葬津貼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由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申請之日,指被保險人依規定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檢證送達退出本保險時之要保機關之當日。 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提前請領減給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所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按提前之年數比例扣減。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四節 死亡給付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35%,政府補助65%,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分別補助32.5%。 ﹝2﹞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4﹞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公教人員保險法 ﹝3﹞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2﹞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2﹞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五。 ﹝1﹞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其屬於本法修正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3﹞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1﹞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覈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三節 養老給付
本法第六條第八項所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僱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後,應將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相關表件,併送承保機關;屬前項第二款者,應併附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 一、以承保機關建置之網路作業系統辦理者,得以匯款、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或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或該三款受益人均喪失或拋棄領受權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 公教人員保險法2025 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一章 總則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公教人員保險法2025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再加保時,原領養老給付不得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其再次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合併各次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保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 但再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應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公教人員保險法: 條文內容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生前未申請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他人不得代為請領。 簡稱公保,被保險人包括:政府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依「私立學校法」成立的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公教人員保險法 以養老年金給付領受者原應領之ㄧ次養老給付月數按其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俸計算出一次給付金額後,扣除已領受養老基本年金給付總額後之餘額。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二章 保險費
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佔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令修正,致原給與名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公教人員保險法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選擇以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辦理本保險各項給付之請領作業。 選擇直撥入帳者,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併同存摺封面影本,以憑辦理;選擇簽發支票辦理或其指定帳戶無法直撥入帳者,承保機關應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1﹞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6﹞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一次養老給付。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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