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244條12大著數2025!(小編推薦)

詎某乙於101年間擅將A地贈與某丙,並辦妥贈與登記,致其對某甲之債務給付不能,並陷己於無資力。 民法第244條 某甲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某乙贈與某甲應有部分予某丙之行為,並請求某丙塗銷贈與登記,回復登記予某乙名下。 本院先前裁判對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為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得否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就之前的相關法律見解來看,小天的債權係成立於信託行為之前,由於大晴的信託行為已經損害小天的債權,小天可以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大晴的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要求小華將房屋移轉登記於大晴後強制執行。 但是這樣的程序必須經過漫長的訴訟,因此更快的方法是小天以華華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房屋。 裁判要旨: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

民法第244條: 肯定說:債權人可以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繼承的遺產分割協議」

民法767條-1分鐘法條解釋,搞懂物上請求權樣態、要件與時效物上請求權是民法重要概念之一,分為三種樣態,你知道是哪三種嗎?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慧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當您知道了對方有以上脫產的情況,最遲要在一年內提起撤銷訴訟;如果完全不知情,對方脫產過年十年以後,也就沒有權利提了(民法第245條)。 第一步,打假扣押或是撤銷的官司,而且越早打越好,當你感覺債務人行為舉止怪怪的、有脫產嫌疑時就不要猶豫。 例如對方在借錢以後、你提告以前將財產出脫,這時候就不構成損害債權罪。 除非你能夠證明對方打從一開始就想詐欺、沒有還錢的意思,才另外可以去追究「詐欺罪」的責任。

及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同院51年度臺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然若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之標的並非財產權,又或者是其行為所損害之標的僅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時,並不能適用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此為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 民法第244條 本項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其修正理由略為:民法第244條所規範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而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換言之,債務人之所有財產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則債權人應於債權之擔保減少導致所有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時,才能行使撤銷權,也因此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民法第244條: 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撤銷訴權

又華南銀行於八十九年間鑑估附表不動產之總價值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九十六年間該不動產之價值變動不大,且陳○誠於是時別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是於上訴人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陳○誠全部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其價值約為附表不動產估價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六百三十九萬元,不及當時陳○誠對於華南銀行之債務九百三十萬餘元甚多。 則於陳○哲受讓系爭不動產時,陳○誠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其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更多,自不生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結果。

  • 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方式,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遺贈稅法》規定,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子女)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子女)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 乙於101年間將A地贈與丙,並辦畢贈與登記,且乙已陷於無資力,甲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 查甲女為A男向乙銀行借款之債務,為一般保證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並非係擔保甲對乙銀行之債務之債權,且甲未因該保證及抵押權之設定而自乙銀行獲得任何對價,是甲之保證及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係其一方給付行為,乙銀行無須對之給付,自屬無償行為。
  • 一直以來,法律都被視為一門專業又難懂的學科,可是卻又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應該如何有效保障自身的權益成為了我們全民免費法律諮詢最關心的一件事。

另外,所謂「知悉有撤銷原因」,指的是債權人對於構成撤銷權的各個事由都已經知悉,也就是要清楚知道債務人無償或有償的將財產脫手、有償行為的第三人刻意幫債務人脫產這些事情。 如果只知悉部分事由,例如不知道債務人會因此沒辦法還錢,就還不會開始起算1年的除斥期間。 依據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的時間,必須是在債務人脫產行為發生時起的10年內,而且還必須是在債權人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的1年內,二個條件缺一不可。 不同意見從「文義解釋」出發,就法條上的「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作進一步解釋,認為債務人因處分特定物陷於無資力致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並影響其資力或支付能力時,該處分特定物之行為就不僅僅是有害於特定物債權。

民法第244條: 二. 撤銷將對方脫產的行為,讓財產「物歸原主」:

同理,當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時,應認當事人之訴訟標的本質上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民法第244條: 民法767條-1分鐘法條解釋,搞懂物上請求權樣態、要件與時效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 謹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 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俾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 民法第244條 至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 債權人之撤銷權(二)

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照該條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不得強制執行,惟符合但書例外之情形時,始得強制執行。 由前述民法第244條第4項增訂草案條文說明可知,本條項規定原係為便利債權人而增訂,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並非係為妨礙債權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設。 民法第244條2025 倘債權人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而請求時,法院不許債權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久之,債權人為了取得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許可,均將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不用,而又重蹈覆轍迂迴以民法第242及767條請求,反失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目的,終將架空本條項規定之使用。

民法第244條: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1652號事件新聞稿

法院可斟酌權利內容以及債權人之意見,選擇適當之換價方式,換價方式包含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拍賣或變賣等等。 而若是附有條件、期限之受益權,仍可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進行拍賣或變賣,惟在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方面,由於條件尚未成就或是期限尚未屆至,尚無法確定受益權得請求之財產利益範圍,因此不宜採取此兩種換價方式。 民法第244條 在本案中,B為A之債權人,而A將自己之不動產設立信託並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此時由於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因此B得對A已取得之受益權為強制執行,無任何限制條件。

民法第244條: 債務人之清償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撤銷權之探討

也就是,豐田去年北美賣出2,108,458輛新車,低於2021年2,332,262輛。 2021年時,豐田擠下美國通用汽車(GM)躍身為美國新車銷售量最多的汽車製造業者。 但2022年蒙受供應鏈斷鏈之苦的豐田,苦撐到去年11月才宣佈減少年度產能目標。 不過,旗下Corolla以及Camry車款卻深受美國車主喜愛,幫助豐田上個月的新車業績在當地成長3.5%左右。

民法第244條: 對方用「贈與」的方式脫產,或是和朋友「共謀」賤賣財產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死亡給付,一申報戶全年合計金額在 3,330 萬元以下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超過 3,330 萬元者,其死亡給付以扣除 3,330 萬元後之餘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最後,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代繳保費或代償保單借款,均涉及贈與稅。 購買不動產再贈與雖然已經能夠透過壓縮財產價值來節稅,如果連同貸款一併贈與,更可以加強節稅效果。 例如,父母購買後再贈與給子女的不動產市價 3,000 萬元、不動產現值 1,500 民法第244條 萬元、自備 1,744 萬元、貸款 1,256 萬元,那麼不動產連同貸款一併贈與,將不用繳贈與稅。 附有負擔贈與最常見的形式是不動產連同貸款一併贈與,此時的附有負擔可以是贈與時由受贈人負擔的土地增值稅、契稅或尚未償還的貸款。 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民法第93條 規定)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又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抵押物縱經拍賣並經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設定行為仍非不得撤銷,須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始能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存在,或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屬撤銷訴權,應以訴訟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行為尚非當然無效。 民法第244條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有四項:債權債務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已遲延給付(除非專為保全債務人之權利,民法第243條參照),且不得代位具一身專屬性或禁止扣押之權利。 又當債務人並未陷入無資力之情形時,若債權人之債屬於種類之債而非特定之債,則債權人仍可獲得完全清償而無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民法第244條: 沈明顯 律師

示內部之文件供原告閱覽,以實其說,且復同意原告可先行就係爭建物進行違建之拆除及裝潢事宜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參酌前開事實,自有足夠理由信賴系爭租賃契約必能成立,否則臺中一信豈有同意原告可先拆除系爭建物之違建部分之理?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

民法第244條: 信託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一般而言,最常見的案例就是銀行發現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時,作為原告提起此類訴訟。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參考)。

2、學者孫森焱與黃茂榮,一方面均認清償行為非詐害行為,但在債務人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對某一債權人之清償,則參照破產法第78條「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認為詐害行為可以撤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與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同旨。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若高齡或重病時購買農地,國稅局可能依實質課稅原則,由動機、身分背景、年齡、健康狀況等條件判斷購買農地的目的,若不符合當初免稅的立法意旨或實質經濟事實關係,這筆農用之農地還是可能被 覈定計入遺產總額。 有計畫地善用分年贈與及婚嫁時贈與,搭配夫妻間贈與免贈與稅,對於多數家庭來說,已足夠移轉大部分資產,幾乎課不到遺產及贈與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244條: 律師說法

而從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及理由可知,撤銷權之行使,應以債權人於債權共同擔保減少致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為之,故撤銷權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非確保特定債權。 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3月19日訂立協議書成立借名契約,確認現登記為乙所有之A地,雙方均有應有部分及其比例,甲並續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乙名下,然由甲繼續使用A地。 詎乙於101年間將A地贈與丙,並辦畢贈與登記,且乙已陷於無資力,甲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
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民法第244條: 「遺產分割協議」可為民法第244條撤銷的標的?

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 陳○德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曾由陳○誠、陳吳○鳳以六八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千三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為擔保,陳○誠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依序移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予許○雲,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陳○誠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其有否其他財產,六八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價值若干,是否足以清償斯時陳○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即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自應究明。 ,係以為陳○誠清償借款債務為對價,其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該讓與應屬有償行為。 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及七月間,就係爭不動產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當時陳○誠對於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尚餘九百三十萬餘元(不含陳○哲代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一百萬元)。 受讓人陳○哲隨即於同年八月間,以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予華南銀行,向其貸款九百三十萬元用以清償陳福誠之原債務。

上開協議之價格五千二百萬元,是否與系爭房地當時之客觀價格相當?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買賣及以其價金抵償黃○亨等四人之債權,將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逕認其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得予撤銷,已嫌速斷。 如認特定物給付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不僅會發生特定物給付債權優先其他債權之弊病,違背撤銷權制度係為保全總債權人共同擔保之本旨,且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形同具文。 依我國實務見解,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者外,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也因此在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有之債務時,債務人若因此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財產,且該筆財產之價值高於抵押債權額,對於普通之債權人即是一種詐害行為。 債務人甲前向債權人乙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借貸總額累計已達100萬元,惟未依約繳交本息,嗣乙銀行對甲所有之不動產A地聲請強制執行,始知悉甲於日前即以A地與其父丙協議,設定總金額高達1000萬元擔保金錢消費借貸之普通抵押權。 在強制執行程序上,已確定之受益權得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亦即進行扣押程序、換價程序、查封拍賣程序等。

民法第244條: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解析

所以拋棄繼承就是處分已取得的財產,若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而問題在於,債務人在遺產協議書中放棄繼承,是否屬於「無償」的詐害債權行為呢? 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3月19日訂立協議書成立借名契約,確認現登記為乙所有之A地,雙方均有應有部分及其比例,然由甲繼續使用A地。 乙於101年間將A地贈與丙,並辦畢贈與登記,且乙已陷於無資力,甲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甲另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於104年2月23日終止,依借名法律關係請求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民法第244條: 一、債務人的行為必須「有害於債權」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另外,如果債權成立的時間,比要撤銷的行為還晚,因為行為當時根本不可能「有害債權」,所以債權人也不能拿之後才成立的債權,來主張要撤銷債務人之前影響資力的行為。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 依照《遺贈稅法》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不同種類的財產,有不同的時價認定原則,且「時價」不見得等於「市價」。

民法第244條: About the Author: 張孟權 律師/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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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4條: 債務人脫產了怎麼辦?

對此,信託法設有相對應之規定,若信託行為是有害於委託人的債權人的權利者,債權人可依法訴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 此規定為參考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規定,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若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名義,並以之向銀行設定抵押而為借款,且該不動產供其子住用,則其直接行使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難謂其為借名登記。 另,若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債權人於信託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顯然減弱委託人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故可認定該信託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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