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
-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之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 公務人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 但已達屆退日前六個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計算發給(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預告工資);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至屆退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第一項資遣人員按其任職年資發給資遣費,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或任職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6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辦退休、撫卹及資遣之人員,其年資之計算依其申辦時之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各機構報經本部核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訊息
4.享有勞保、健保(依勞、健保相關規定辦理)、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全勤獎金及員工年度休假補助等福利,另視公司營運情況核發考覈獎金、績效獎金以及年度考覈晉薪。 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費及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權利,自請領(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條 各機構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由服務機構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應給之喪葬費如有不足,得酌提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辦理之。 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準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 第10條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一個月薪給,於退休時一次發給之。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依本辦法支給之退休金及資遣給與。 事業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比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基準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發給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事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發給一次撫卹金,其基準比照第七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內容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一、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且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進用轉調該公司,選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之人員。 遇最後服務機構裁併時,其退休金由裁併後之機構發給;遇最後服務機構裁撤,該機構於裁撤前,應將符合第一項規定之保留年資人員專案報部,並由本部指定是類人員於最後服務機構裁撤後,其退休金之發給機構。
前項所定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者,得由各機構報請本部覈准予以調降。 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存保公司或本會覈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2025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體系
各機構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參照有關法令規定提撥退休基金,成立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並停止依第七條、第八條提撥自提公提儲金。 適用勞基法前原提存之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應予保留,並由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代為妥善籌劃運用,於離職時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發給之。 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沿革
但六月份、十一月份出生者,為次月十六日;十二月份出生者,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各機構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提撥退休基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成立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 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機構或本部。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三十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或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情事。 一、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特約機構)接受治療,全民健康保險不予負擔之醫藥費部分。 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或勞動契約終止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新進職員甄試訊息11
第41-1條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2025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2025 日施行期限屆滿,本部依行政院指示檢討廢止旨揭法規,並配合訂定「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為銜接法規;另經教育部、經濟部及文化部等相關機關對於擬廢止該法規,均表示無意見,爰該法規已無存在必要,應予廢止。 另,中華電信公司雖已完成民營化,基於照顧員工權益,仍持續保留每年固定辦理兩次屆齡退休規定。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執行情形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 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經濟部公告:預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事業人員因辭職、重大過失免職或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本息作為離職金。 前項所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者,得由各機構報請本部覈准予以調降。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退休制度與照護
其在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適用本辦法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各機構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辦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自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參照有關法令規定提撥退休基金,成立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並停止依第七條、第八條提撥自提公提儲金。 適用勞基法前原提存之自提公提儲金應予保留,並由存保公司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代為妥善籌劃運用,於事業人員退離(職)時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發給之。 依第十一條規定應收回之離職人員公提儲金本息撥作退休基金;儲金積存運用狀況於半年度及年終提出結算表及總報告。
事業人員調離存保公司至其他機關(構)任職者,應比照辭職人員發還其自提儲金本息。 但調任至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任職者,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及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應轉帳至任職事業機構帳戶,離職時再依財政部金融保險退撫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事業人員退休或資遣後,再任各機構事業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派用人員退休或資遣後,再任各機構派用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離(職)給與,且是項工作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謂:「派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方得強制退休」,惟在臺灣中油公司分齡退休表中又明列派用人員十一等以下者,年滿六十三歲應即退休,僱用人員年滿六十歲者亦即退休。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依前款規定覈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
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第一項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者,得一次給付四十個基數之薪資補償後免除薪資補償責任。 各機構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各機構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 公傷病假因公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治療,其期間在二年以內,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生理假各機構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婚假8日(例假日及放假日可扣除)產檢假5日陪產假5日產假1.各機構女性員工分娩前後,給予產假8星期。 第6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四章 退休金
亡故事業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其他遺族平均領受。 第三項各款因公死亡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認定,各機構審認時,比照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退休金經扣除後低於十五個基數者,仍照十五個基數發給,基數換算金額,按原服務機構裁撤時,所支領退休金基數基準辦理。 第一項所稱轉帳,指由離職機構結算之保留年資及帳額,通知任職機構,並將已提存之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撥付任職機構,於給付事由發生時,由任職機構全數負擔給付。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如有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二、參酌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勞工非有年滿六十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員工退休規定」。 國營考試每年不定期招考,類別與職缺眾多,由於工作薪資福利皆優於民間企業,一直是熱門的就業考試之一,一般說的公營招考,多是指經濟部辦理的國營事業考試,即臺電、中油、自來水、臺糖。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1.保險部分: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另外也包含團體互助死亡給付、眷屬喪葬津貼,除了自己本身對於家人保障福利也未曾缺少。
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第一款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適用本辦法人員退休或資遣後,再任各機構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佈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第1條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理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給與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2025 本公司員工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任用,故退休金制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時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領取退休金。
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 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第十五條規定加發之退休金之經費,於事業人員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由儲備金內支給,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由退休基金支付。 事業人員執行職務致傷病須治療者,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外,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事業人員死亡而無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構申請發還原繳付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歸屬該服務機構。
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2025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光復前曾服務於臺灣省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充任相當於職員或教員以上之 職務者,其任職年資於退休撫卹時得合併計算,但以具有原始任卸職文件 為限。 第 3 條 編制內正式派用人員核計資遣費之年資,以在各該機構服務者為限,但由 本部分發任用或部屬機構間調用有案者,原單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4 條 編製內正式僱用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機構連續工作 或原服務機構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接收或合併,而在前後機構連續服務者 為限,但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同意互調者,其年資得予併計。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命令退休人員,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發百分之二十,在儲備金內支給,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存保公司應將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事業人員於存保公司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於每月發放薪給(不包括獎金)時,各按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儲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佔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2025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二章 年資結算
第三項各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認定,各機構審認時,比照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各機構派用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各機構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2條本辦法所稱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以下簡稱事業人員),係指本部所屬各行、局、公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
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基準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發給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條 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第 七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適用本辦法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Similar to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 (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佔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 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機構補發之。
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