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主席應充分知悉及遵守公司所訂議事規則,並維持議程順暢,不得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2025 恣意宣佈散會。 為保障多數股東權益,遇有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佈散會之情事者,董事會 其他成員宜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推選一人為主席,繼續開會。 保險業應建立能確保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享有充分知悉、參與及決定等權 利之公司治理制度,以保障股東權益及公平對待所有股東。
- 十、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及所附格式,個別揭露董事 、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
-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 為確保股東之投資權益,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查覈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檢查人之查覈應充 分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 本基金完成墊付申請之受理作業後,須經審核調查確實符合各項墊付 之要件,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依本基金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 覈准之墊付範圍及限額撥款墊付之。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 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覈: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2025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 罰鍰。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第二節 我國保險業之挑戰
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
保險業對於捐贈應制訂相關內部規範送董事會決議,並將對政黨、利害關 係人及公益團體所為之捐贈情形對外公開揭露。 保險業應建立自行查覈制度、法令遵循制度與風險管理機制及內部稽覈制 度等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並遵循主管機關所訂執行程序,以維持有效適當 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之資金來源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但保 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覈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檢視現行法條 第 65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覈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覈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第四章 保險業未來發展與限制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相關文件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 保險人應於承保前 ,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法規(含概要)題庫下載題庫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第二節 我國保險業之挑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覈保或精算人員。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法規(含概要)題庫下載題庫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 請行政院覈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相關文件
保險業應選擇專業、負責且具獨立性之簽證會計師,定期對公司之財務狀 況及內部控制實施查覈。 公司針對會計師於查覈過程中適時發現及揭露之 異常或缺失事項,及所提具體改善或防弊意見,應確實檢討改進,並宜建 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與簽證會計師之溝通管道或機制,並訂 定內部作業程序及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控管。 保險業應定期(至少一年一次)評估聘任會計師之獨立性及適任性。 公司 連續七年未更換會計師或其受有處分或有損及獨立性之情事者,應考量有 無更換會計師之必要,並就結果提報董事會。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之資金來源
檢視現行法條 第 90 條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2025
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而有依本辦法規定為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情形者,應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評估未適格再保險業務對其資產、負債或各種準備金等之影響,並於相關財務報表及監理報表予以表達或揭露。 六、本基金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低利貸款 及第九款之動用,依主管機關發布之「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 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個案擬訂動支計畫,報經主管機關覈准後辦 理。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第四章 保險業未來發展與限制
十、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往來之保險經紀人代理人之績效考覈及酬金標準 。 保險業得依章程規定設置二人以上之獨立董事,並不宜少於董事席次五分 之一。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不宜同時擔任超過四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或監 察人。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 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 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 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覈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 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 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第二節 我國保險業之挑戰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不得承接人身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人身保險業不得承接財產保險業之再保險分出業務。 但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覈准經營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二、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財產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除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條之一規定處分外,於計算各種準備金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時,並應依未適格再保險分出之規定辦理。 再保險契約具有財務融通之目的或有不符前項規定之可能性者,應經由簽證精算人員參照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制定之相關實務準則進行合理測試,認已符合前項規定之說明,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之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保險經紀人確認之書面及相關往來文件資料等應妥善整理保存,其保存期間不得低於保險責任終了後五年。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之資金來源
財產保險業之原簽單業務於安排臨時再保險分出後,不得以任何臨時再保或分保方式承接該分出風險。 但航空保險、核能保險及專屬再保險業務,不在此限。 二、前款再保險業務如係透過保險經紀人安排者,則應取得保險經紀人之書面確認,並檢核其再保險人及再保險條件是否與委託內容一致。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相關文件
保險業之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保險業之監察人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 事項準則」之規定。 保險業設有監察人者,全體監察人持股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各監察人股 份轉讓之限制、質權之設定或解除及變動情形,均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各 項資訊並應充分揭露。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法規(含概要)題庫下載題庫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 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 稽覈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 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 、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 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保險業之資金來源
當利害關係人之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公司應秉誠信原則妥適處理。 保險業對於保戶,於符合法令規定之範圍內,應提供充足之資訊,以便其 對保險業務充分瞭解。 我國規定之保險業之組織為 當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保險業應正面回應,並 以勇於負責之態度,作妥適之處理。 保險業董事會之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各董事股份轉讓 之限制、質權之設定或解除及變動情形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資訊並 應充分揭露。